证据规则的运用
证据规则的运用
充分、合法的证据材料是保护我行权益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何正确、巧妙地运用证据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属性”之一,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该所谓证据便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要受到排除,不得使用。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中有一层重要甚至是核心的含义便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是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我们可以灵活运用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来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驳斥,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主张排除其适用。在这方面,我们已经有了非常成功的案例。
证据来源的非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比如采取抢劫、盗窃等暴力方式所获得的证据;第二,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通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取得的
证据;第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举证时效规则的运用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同时,《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效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
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也就是说,举证期限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即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方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我们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及时向法院主张该证据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