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知识产权风险
所有风险最终都会影响到财务,对于CFO,尤其是技术类企业的CFO,更要警惕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因为知识产权诉讼已成为影响公司股价的重要因素。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我应邀为《首席财务官》杂志撰写一篇与知识产权应用和保护并与CFO有关的短文。对大多数技术类企业而言,知识产权费用是一项重要的变动成本,知识产权诉讼也已成为影响公司股价的重要因素,CFO应在定期化和组织化的基础上做好知识产权风险分析。本文就网络作品的保护与合理使用的案例和分析,供读者参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与网络相关的各种作品越来越多,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媒体报道,美国明尼苏达州一名妇女因从互联网非法下载24首有版权的歌曲,被法院判决向六家唱片公司赔偿19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300万元),也就是为每首歌支付8万美元。据称,她可能是第一个不愿同音乐公司庭外和解而被正式起诉并定罪的美国人。这个案例让我想起不久前中国作家集体向互联网搜索巨头谷歌“讨说法”的“谷歌数字图书馆”事件。 谷歌公司于2004年开始寻求与图书馆和出版商合作,大量扫描图书,欲打造“世界上最大的数字图书馆”,使用户可以在线浏览图书或获取相关信息。据统计,近五年来中国至少有570位中国作家的17922种作品,在作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谷歌图书馆收录,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扩大。早在2005年9月,美国多家图书出版商和美国作家协会就起诉谷歌,指控其图书扫描项目侵犯了他们的版权。2008年,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和出版商协会达成和解协议,被侵害的权利人如果同意和解协议,可要求现金赔偿,谷歌对每本书至少赔偿60美元。对于今后的使用,谷歌会支付给著作权人销售收入的63%作为使用费,权利人可选择让其继续使用或者要求其删除图书。如不同意和解,可提出诉讼,另行要求赔偿。根据美国版权法,中国著作权人也包含在和解协议的范围内。这一“和解协议”引起了广泛争议,被称为“霸王条款”。 从保护作者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讲,谷歌不能用图书馆的名义掩盖其商业模式。图书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将媒介形式由纸质改成了电脑。谷歌公司不经权利人授权和同意,将图书作品擅自扫描上传至数字图书馆,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谷歌建立的“数字图书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它属于谷歌公司所有,以营利为目的,与用于公益或者教学的图书馆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谷歌对图书的收录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一个人使用他人的作品,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作者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别人的作品,不需要作者的同意,也不需要向对方支付报酬,又不构成侵权呢?《著作权法》确实对作者的权利做了一些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针对网络信息和作品的问题,国务院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于2006年5月10日通过,并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个针对网络信息的行政法规。这个条例同样规定了网络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第八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这个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同时,这个条例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条例规定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另外,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在网络作品的保护和维权方面,境外的版权管理组织,如美国电影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等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和参考。境外的影视作品由于所涉面广、权利复杂,对我国使用的企业、个人来说,很难辨别其真假。为此我国的国家版权局对境外的版权管理组织进行了资质审核,允许一些境外的版权管理机构从事其对本国影视、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从事版权合法性的认证工作。目前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国外作品版权认证机构有美国电影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香港影业协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日本唱片协会等。他们经常代表本国的权利人同中国的作品使用人进行联系和洽商,并在不能达成和解或制止侵权行为时,代表本国权利人向中国的政府主管部门――国家版权局进行行政投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权利人投诉或者知情人举报,或者经行政机关自行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此外,美国电影协会还多次牵头组织华纳、迪士尼等多家著名的电影公司来华维权,在法院起诉中国的侵权公司,并提出巨额索赔。华纳、迪士尼等美国电影公司曾经是在全球市场上多年互不相让的竞争对手,他们之所以能如此步调一致地共同维权,完全归功于美国电影协会的牵头组织。中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包括文化企业和产品也开始实施“走出去”的战略,到世界各地去,我们也应当通过自己的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国外维权。 所有风险最终都会影响到财务,对于CFO,尤其是技术类企业的CFO更要警惕知识产权风险问题。 (作者为高通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