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在人类历史上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的成立意味着对危害人类利益的严重国际犯罪进行管辖有了重要的保障。具有普遍危害性的国际犯罪通过统一的标准确定了下来。然而,由于国际上各主权国家利益的博弈,法院运行的管辖权问题备受争议,也获得最大关注。基于此,本文根据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管辖权类型的规定,再联系国家主权相关理论,主要论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并针对问题适当提出一些解决对策。性质分为补充性和强制性。最后,结合国际形势浅析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基础和还需要的努力。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强制性
On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jurisdiction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milestone in human history . It was set up means serious international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jurisdiction have an important safeguard. Universal dangers of international crime is down by a uniform standard to determine.However, because of all the sovereign states' interests in the international game, the controversial question of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to run, but also to get the most attention. Based on th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f jurisdiction over the types of provisions, then contact the state sovereignty theory,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some solutions to tackle the problem properly put. Into the nature of complementary and compulsory. Finally, the combin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Analysis of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basis of the Rome Statut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also the effort required
Keywords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urisdiction ;Complementary ;Mandatory
一、引言
建立一个统一行使国际刑事司法权的机构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终于,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
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称《罗马规约》),并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成为现实。它在序言、第一条、第二编中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类型。然而,“有一百条法律就有一百零一个法律漏洞”,即使再明确的词语也不能穷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描述。
由于管辖权涉及国家主权问题,这也就决定了它本身的重要性,再加上其极为复杂、敏感,所以当然成为国际刑法学界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文件——《罗马规约》论述关于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首先,总结管辖权的类型;其次,结合管辖权的类型谈性质,并针对一些问题适当提出解决对策。最后,分析当前国际社会的整体趋势及我国加入《罗马规约》的一些问题。
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类型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权能和效力的根据1,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罗马规约》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属人管辖、属时管辖、属地管辖和属物管辖四方面的统一,由此形成四维一体的格局。
(一) 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是指对什么范围内什么人有管辖的权力,根据《罗马规约》序言、第25条、26条、27条的规定,属人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对缔约国国民的管辖。由于这是一个国际规约,必定对其缔约国有管辖权,即只要是缔约国国民且实施了《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罪行,国际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管辖,且不论该罪行是否发生在缔约国。其次,对“人”的条件限定。法院必须确保受理的控告对象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二)属时管辖权
属时管辖权是指法院对在什么时间内发生的犯罪具有管辖的权力。《罗马规约》是不溯及既往的,所以法院只能对2002年7月1日,即《罗马规约》生效之后发生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也只能对规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因为在条约未对一国生效时,尽管条约本身已经生效,但该国当时仍为非缔约国。
(三) 属地管辖权 1 余民才主编. 国际法专论. 中信出版社.2003年. 第294页
属地管辖权是指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地的犯罪有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属地管辖权效力可以及于以下地域:第一,缔约国领土。当一国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它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第二,当某一非缔约国向书记官长提交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际罪行的声明时,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及于该国领域。
(四)属物管辖权
《罗马规约》第5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属物管辖权,是指把何种犯罪纳入管辖的范围。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问题”,这也是整个规约最重要的规定之一。目前这些最严重的罪行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罗马规约》并未系统的规定管辖权的范围,但我们通过分析《罗马规约》的法律条文和结合学理、实践,得出的管辖权的四种类型。其实,纵览实践与整部法规,我们发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又不仅停留在这四个方面。实践和法律总在不断追求着更加公平和正义,在从不同的角度探寻着对管辖权的补充与制约。我们把这一调节的工具,称为管辖权的性质。
三、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的确定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与国家主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我们知道,刑事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它是国家主权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因此,要更深刻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必须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关系是管辖权性质的铺垫。在理论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先于国家主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于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然而,国家接纳程度决定着它们是否被适用。首先,由于多数国家不会接受一个有可能凌驾于主权国家司法制度之上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存在,所以要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几乎不可能。其次,而如果使国家主权与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就要考虑到转移诉讼的问题,所以国内法要具备一些国际刑事法院不可能具备的条件,这样一来,不仅不能很好地协调国内与国际司法,还会造成多余的资源和时间浪费。另外,平行管辖权下,犯罪分子是处在国家的控制之下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很可能为了某种利益而选择不把犯罪分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来审判,由此看来平行管辖权还有可能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实践造成阻碍。第三,国家主权先于国际刑
事法院管辖权,这种关系是国际社会订立条约、协议奉行的主要原则,也是为大多数国家政府普遍接受的。《罗马规约》序言中“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的总则性规定,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采用第三种形式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先于国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管辖权的性质之一:补充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后于国家主权的,即具有补充的性质。不仅总则中有体现,在各项具体的制度当中也有体现。其实,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扮主要角色的仍是主权国家,国际刑事法院要想建立并顺利运行,就不能避免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给予国家主权充分的尊重。当然,这种选择也是明智的,因为国际社会不会接受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凌驾于国家主权而存在。为求得平衡,只有让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发挥谦和的补充作用。
然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除了具有于补充性的性质外,它还具有不可辨驳的强制性。强制性没有具体的规定在规约里,但分析《罗马规约》,强制性的规定是确定存在的。再者,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它都有存在的必要。首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确立毕竟是建立在先前的国际或国内刑事审判基础之上的,这也就决定了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为解决这种局限性,《罗马规约》在规定补充性的同时只能再做某些带有强制性的例外规定。其次,从其设立来说,作为一个国际性机构,它不能仅为作为国家刑事管辖权的替补而产立,它也应由其特有的严肃性。因此,我们得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另一性质:强制性。
(二)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与管辖权类型
补充性的规定是《罗马规约》最重要的规定之一,它也是离不开管辖权的支撑的,下面我们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类型出发,论述管辖权的补充性在类型范围内的主要体现:
1、补充性在属人管辖中的体现:官方身份的无关性。众所周知,外交特权与外交豁免权是一条国际习惯,并且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首次以公约形式统
2一了各国实践,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适用。即在国际法上的条约、
惯例的形成都适用了这一原则,但《罗马规约》补充性的规定了被控告人官方身份的无关性,而且特别强调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官方身份对于所犯罪行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得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这真是一个创新性的规定,为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性质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持。
2、补充性在属时管辖权中的体现:授予安理会有请求推迟调查权。《罗马规约》2 张晓芝主编. 国际法学. 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 第241页
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安理会认为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有利于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请求法院在12个月内推迟调查或起诉。这种请求可以按照相同的条件顺延。即使有关的犯罪发生在规约生效以后并且发生在规约对有关的国家生效以后,国际刑事法院也必须暂停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在国内法中,时间的顺延一般都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不能预见等外力原因引起的,但规约却赋权于一个具体的机构,由于第二十九条又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所以属时管辖权的补充性有着既扬又抑的特点。
3、补充性在属地管辖权中的体现:管辖权及于发生犯罪的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是《罗马规约》第十二条作为管辖权行使的先行条件规定下来的,而且并未提及是涉及属地管辖。我们把它归为是属地管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际法规定,船舶、航空器是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且一般是作为对领土的解释出现的。被告人的国籍国,也是未在先前的管辖范围中出现,而补充性的规定在了先决条件中。但这一规定,也有了干涉别国内政的嫌疑,因为犯罪人国籍国有可能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按常理来讲,非缔约国肯定是不受规约制约的。
4、补充性在属物管辖权中的体现:对于侵略罪的例外规定。对于侵略罪《罗马规约》,仅用第五条第二款来规定:“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该规约第一百二十一条是关于修改规约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规约生效7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规约生效7年之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规约的任何修正案,包括第五条所列的犯罪清单。在侵略罪的讨论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规定,但由现存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存在很大意见分歧,也没有放弃对这一罪行的继续研究与讨论,而且还给以后侵略罪的重新讨论与定义做出了规定,7年之后的审查会议包括对犯罪清单所提出的修正案,据此可知,对管辖罪行例外规定,也是管辖权补充性性质的体现。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性质是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的核心,它防止了出于政治目的的起诉,而且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之间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补充性管辖权的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如就属地管辖权方面,《罗马规约》规定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动调查情势为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而对安理会提出情势则不需要先决条件。如果安理会直接提交涉及非缔约国的情势,难免会危害到非缔约国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着手来解决:首先,发挥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独立自主优势,推动国际刑事法院及《罗马规约》的完善和发展,正确处理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其次,非缔约国积极创造条件加入《罗马规约》,成为缔约国,掌握在国际法
院内更多的话语权才是王道,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
(三)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与管辖权类型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整体趋势是补充性的,然而,《罗马规约》对管辖权的某些规定又体现出了强制性。强制性虽未在《罗马规约》中以明确的词语加以规定,但它却是是无处不在的。以下我们从强制性在属地管辖权中的体现方面来论述 。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 :
“( 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 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 项或第3 项的情况, 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 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 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 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
这一条主要是补充性的体现,但它同时也体现出了强制性。该条第三款“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 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 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 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 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是关于对涉及非缔约国利益问题的解决方式,但它并没有确切说明该国不同意接受管辖要怎么做。实践中,一种行为危害到本国国民利益或者是国家利益,主权国家都会想到由自己来审判这种行为,这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昭示,它宣告了国家主权的独立。这两项无疑带有强制的意味。
《罗马规约》第十七条,
“„„
1 .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 除非该
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 .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 而且该国已决定不 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 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 起诉;
„„”
第十九条(一)本法院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下面我们用一案例来说明这种以国家“不愿意、不能够”行使管辖权为前提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带有强制性的。
2003年2月,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由黑人居民组成的“苏丹解放军”和“正义与公平运动”以政府未能保护他们免遭阿拉伯民兵袭击为由,发动了反政府的武装斗争。根据联合国公布的数字,这一地区的战乱已造成1万多人死亡,近百万人流离失所,
大批难民逃入邻国乍得避难。2004年9月18日,安理会第1564号决议要求成立达尔富尔地区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达尔富尔地区违反人权和人道主义法的情况。首先要说明的是,苏丹是《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在这一案件中,苏丹政府已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且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案件是不能再次受审的,除非苏丹政府是有意庇护犯罪嫌疑人。然而,安理会却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了这样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对这一非缔约国行使了管辖权。对于“不愿意”、“不能够”的判断主体是国际刑事法院,标准也是规约的规定,这明显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而且这一强制性是明显加于非缔约国主体之上的。苏丹这一案例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带有普遍的强制性。
强制性有利于避免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免受追究或继续为害社会。但从细微处得出的强制性让我们意识到强制性还需要完善。首先,应设立独立的监督机关。国际刑事法院由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组成,没有规定一个具体以“监督”字样为名称的监督机关。我们认为有必要成立一个涉及到对强制性行为的监督机关,而且是独立行使职权的,避免受到其他机关或其他国家或组织的干扰。其次,检察官提前商量管辖权问题。当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犯罪应当设为本法院管辖时,检察官先行与涉及国家商量管辖权。当该国不同意国际刑事法院来管辖时可以同意不予管辖,禁止非经本国同意就把其列入管辖范围,除非该国有逃避、放纵罪犯的嫌疑。这时,再对其展开调查,确定确实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时,强制使用《罗马规约》及其确定的刑事管辖权。不仅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大环境,更节省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两个性质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管辖权性质与四维一体的管辖格局紧密结合更组成了严密的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体系。性质有利有弊,但从整体上来看是满足国际社会需求的大趋势的。实践会使两种性质联系更加紧密,意识到这种趋势有利于主权国家内政外交,更有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和谐。我国未加入《罗马规约》,主要是出于对管辖权问题的考虑,我们应认识到,其实是利大于弊的。
四、浅析我国加入《罗马规约》的基础和应做的必要准备
(一)当前国际社会环境背景
截止2010年6月11日,已经有111个国家批准加入《罗马规约》。许多当时在订立规约时未参与或不同意的国家已经加入,而且还有国家正在申请加入,但我国出于对管辖权问题的考虑并未加入规约。当时世界大国之首美国也和我们有同样的担忧。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普遍性,美国当时并未加入罗马规约,而现在,正在积极申请加入。加入规约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成了一种潮流。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是刚成立10年的组织,它还是年轻的,所以必然有很多的不成熟,特别是管
辖权的有待完善化,但其从总的方面来说,它是进步并还在完善的机构,是值得各个国家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关注的组织,当今主权国家不断加入的趋势也要求我国必须对刑事法院及其管辖权有更为细致的关注。
(二)中国加入规约的基础
3 “与独立、公正的国际刑事法院带来的希望接踵而至的,是合理的恐惧与误解”。一
个国际性机构的成立,必然会给人们带来这样那样的思考,我国的惧怕也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在二战期间我国的利益经常受到忽视。然而,在这个发展着的社会里,我们应用发展的眼光看世界,用全方位的角度去看问题。
首先,从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来看,我国为国际法律国家化做了很大努力,且事实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例如对于刑事管辖权这方面,我国的管辖原则为属地管辖为主的多种管辖方式,这是国际法律国家化的典型体现,也是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所重合的。成为加入《罗马规约》的法律基础。其次,在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背景下,我国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积极促成并参与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但凡有重量的国际规约我国都不会缺席,这种气氛也使国民从思想上倾向于支持中国加入这一规约。最后,从《罗马规约》的弊端来分析,也为我们积极促成这种可能性提供了依据。规约是有强制性的,且这种强制性带有普遍性,这就让我们意识到,即使我们不加入规约,也会有受到管辖的可能。如果我国被迫收到管辖,那么我们就承担与缔约国一样的义务却不能享受同等的权利,这无疑是一种潜在的危机。
(三)我国为加入规约所应做的必要准备
国际环境的日新月异,和我们自身条件的不断成熟,加入《罗马规约》已成为一件迟早的事情。而促进这一进程的快速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准备:
1、完善国内立法。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纳入我国刑法,并规定犯罪要件和刑事责任,使之更具体化;制定与国际刑事法院相一致的诉讼程序;完善各个部门法律,使整个法律体系运作和谐;加强对法律专业学生的教学,令学生了解刑事法院管辖权等国际普遍关注的问题的运作过程。
2、放眼世界,积极参与。只有积极参与社会活动才能获得更多目光,所以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立法活动,为国际法律的发展出谋划策,并放眼世界,融入大的发展潮流,吸收国际先进的文化,不断根据形势调整自己国家的发展目标。
3、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增强综合国力。要想在国际社会有更多的话语权,我们必须增强自身的综合国力。而经济作为一切先行条件的基础,也必须首先提出。
当前许多国家都看到管辖权的补充性与强制性是相容的,所以他们加入《罗马3 see M.C. Bassiouni, “Preface”, in “Commentary o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edited by Otto Triffterer,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 Boden-Boden ,1999.(参考译文)
规约》。我国也应用联系的观点看问题,积极向这一国际性机构靠拢。补充性是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的,也是与必要的强制不可分的。从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十年时间来看,它是代表着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的,如果它以侵犯某一国权利为存在条件的话,它必然不能长存。加入《罗马规约》是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谐方式,也是保护国家利益的一种手段。
五、结语
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的理解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认可程度。只有对管辖权的性质有更深刻的认识才能更好地去实现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目标。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与强制性的融合,二者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并从不同的方面对管辖权的类型进行限定。管辖权主要的作用是对国家主权的保障。作为运行不久的机构,不足是一种必然,关键是我们可以理解这种弊端,并致力于促进它的发展。管辖权的性质就像一把双刃剑,作为一种利器,对其加以充分合理的利用是有利于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的。加入《罗马规约》是一种时代潮流,我国的加入也是一种必然。事物的发展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探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完善它运行的种种问题仍不会止步。我们仍应该加强从不同方面对管辖权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Z],2002.
[2]王虎华主编. 国际公法[Z].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3]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下册)[Z].
[4]周晴. 刍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A].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5]王秀梅. 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A].现代法学,2005年11月第六期
[6]张晓芝主编. 国际法学[Z].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
[7]余民才主编. 国际法专论[Z].中信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