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从权利的违约金请求权的时效计算问题
作为从权利的违约金请求权的时效计算问题
一、案例与问题:
1999年7月9日,邢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邢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暂测建筑面积为94.47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85,575元;房屋交付必须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公司定于199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邢某,房地产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邢某有权按已支付房价款向房地产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等。
合同签订后,邢某按约付清了房款。1999年7月29日,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实物)交邢某居住至今。房地产公司因拖欠配套费至今未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2003年8月,向市政府写信,要求解决房地产公司未能办理产权证的问题。2003年9月10日,有关政府部门给回函,称房地产公司欠缴配套建设费,不符合发放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条件,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房产证。
邢某遂于200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邢某诉称:1999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己交付了全额房款485,575元,房地产公司应在199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必须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自己一直要求房地产公司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但时至今日,房地产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致使自己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自己有权向房地产公司追索利息(以下也称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3,290元。房地产公司则辩称:1999年7月29日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房屋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未取得新建商品房产权证,邢某明知的,并没有拒收,故自己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邢某自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曾向自己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从未向自己提出过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因未及时主张权利,只能保护起诉前两年的违约利息(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2003年3月前的违约利息已过了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后又称邢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整体丧失了胜诉权,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建设的讼争房屋至今未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交房条件,应属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故原告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从1999年12月31日起受到侵害,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证据,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05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邢某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33,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邢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当事人此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在上诉案例中,刑某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权,其时效是否因其曾经对债权的主张而获得中断?
二、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
检察机关在讨论此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检察机关内部又产生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邢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邢某应当得到五年的赔偿,理由是:
1、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本案关键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预售合同》约定的含义,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即199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指开发商取得大产证之日)止。该约定表明,房地产公司如果延期交房,直至实际交付之日,邢某都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表明诉讼时效的起算从1999年12月31日开始。房地产公司未能交房的行为是一个违约行为,数年来该违约行为处在持续状态。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房地产公司延期一天交房,就产生一笔逾期利息,每天累计计算,直至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为止。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方法,就表明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实际交付这一天,邢某仍有权要求支付交房当日(包括在此之前)的逾期利息,无论实际交房之日超过约定交房之日时间有多长。故不应以约定交付房屋的次日作为起算点,应以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这样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
2、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预售合同》约定的是最后交房期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1999年12月30日交房,侵害的是邢某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逾期利息从次日开始计算,是因为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预售合同》而产生的债权。领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与取得逾期利息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在房地产公司不能交房的情况下,邢某同时享有两个权利,既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交房,又可以向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如果房地产公司能够按约交房,就不会产生逾期利息这个债权,不能将两个权利混为一谈。以房地产公司侵害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作为支付逾期利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是认为邢某只有一个权利,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交房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对逾期利息的给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因交房期限并非是给付逾期利息的期限,不能认为产生逾期利息的第一天(1999年12月31日)就应当给付,也不能认为从这一天开始已经侵害了邢某请求逾期利息的权利,故不应以该时间作为请求逾期利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房地产公司未明确表示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邢某请求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起算。如同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样,不能因此确认交付款项的次日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应当以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如果从违约金产生之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势必要两年起诉一次,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本案邢某在2005年3月9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所以应当得到五年的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房地产公司违约之次日起算,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邢某应当得到五年的赔偿,理由是:房地产公司未能在1999年12月30日交房,邢某就已经知道房地产公司违约,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但本案一审期间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是因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进行产权登记,2003年8月,向市政府写信,要求解决产权证问题,2003年9月10日,有关政府部门给回函作了答复;二是在2005年6月6日的庭审中,法官问原告(邢某)就房屋产证问题有无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原告答: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法官问被告,原告是否向你方主张过权利?被告答:原告就办产证的要求提出过,但违约金的要求是这次才提出的;三是房地产公司在诉讼期间承认起诉前两年内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同意两年的违约金。
上述证据证明了因提出要求,房地产公司承认,同意履行而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其中有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时间不确切,但邢某声称一直在主张权利,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可认定五年来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的事实。邢某虽然主张的是房屋产权,对违约金是否主张不明确,但违约金是基于买卖房屋产权而发生,表明邢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普通百姓不能准确认识复杂的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上不应对购房人有过高的要求,鉴于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对偏短,故对权利人适用时效不宜过苛。邢某是守约一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得到保护。基于本案有时效中断的事实,邢某应当得到五年的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邢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
按照合同约定,到履行期届满时,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房,邢某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从1999年12月31日起受到侵害,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合同权利。法律设置时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灭失,促使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保证诉讼活动能够有效地、正常地进行,邢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经过五年才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案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因主张房屋产权而发生的事实,并非是因主张违约金而发生,主张房屋产权和主张违约金是不同的权利,主张房屋产权的行为并不代表同时也主张违约金,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邢某在起诉前曾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未发生因主张违约金而时效中断的事实,邢某经过五年才主张违约金,因未及时主张权利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房地产公司违约之次日起算,邢某应当得到两年的赔偿,理由是:
按照合同约定,到履行期届满时,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邢某未及时行使权利,经过五年才主张违约金,对于前三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起诉之日的前两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是每天产生一笔,在房地产公司持续违约的情况下,邢某每天增加一笔收益,且是累计计算。以第一天产生逾期利息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邢某在房地产公司违约五年后提起诉讼,如果认为起诉时整个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起诉当日(包括前两年之内)产生的违约金未经过两年就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尚未产生,来不及主张权利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样的认识显然不符合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以,本案的债权应当分段处理,在起诉之日前的两年之内,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因房地产公司的过错使邢某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其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在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再不给其适当的违约金赔偿,合同双方的利益有较大的失衡,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案邢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保护了违约方的不当利益,所以应当支持邢某两年的违约金请求。
第五种观点认为,关于因违约所产生的请求权,有两个层次,一个是抽象意义上的请求权,此一请求权是一个整体,仅有一个,但是其内容包括了权利人的各项具体的请求内容;第二个是具体意义上的请求权,这个层次上的请求权,随着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例如继续实际履行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等。在时效的计算上,应当从抽象的层面来理解,也就是只有一个总的请求权,凡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总的请
求权当然要随之发生中止或者中断,违约金请求权既然包括在总的抽象的请求权之中,当然应当发生中止或者中断。
第六种观点认为,从请求权的基础来看,违约金请求权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其他的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同的,认为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在抽象的层面上是一个总的请求权,恐怕不妥,还是应当各自计算其消灭时效。由于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权,每日都在产生,因此当事人可以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应当为其起诉之日其倒推两年之内所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过消灭时效期间,须看违约金请求权的性质。若违约金请求权属于从权利,则其中止或者中断受其所附属的主请求权中止或者中断的影响,若违约金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则应独立计算其消灭时效,不受其他请求权消灭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影响。关于主请求权和从请求权消灭时效的上述关联性,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俄罗斯民法典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7条规定:“如果主要请求的时效届满,则附带请求(违约金、抵押金、保证金等等)的时效期也随着届满。”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俄罗斯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为确保主权利的完整状态而存在,主权利消灭,从权利当然消灭,反之,主权利存在,从权利也应当存在。
关于违约金请求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已有阐述,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从权利。例如我国学者王利明等先生即认为:“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它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主债务被免除,则违约金债务也随之被免除;主合同被解除,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主债务发生转让,违约金债务也应随之转让。”[1]依上述观点,违约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当然也应当与主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一致。因此,当主债权的消灭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时,违约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也应当相应地发生中止或者中断。但是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首先,法律并无类似于俄罗斯民法典那样的规定;其次,在我国,违约金请求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方式存在的,因此其作为从请求权,其是否消灭,并不完全决定于主请求权的消灭。例如,主请求权因履行而消灭,违约金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当然消灭,只要存在违约事实,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因此,在作为从权利的违约金时效的计算方面,应注意此种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