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撰中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规制研究
法治论坛(第45辑)
民法典编撰中成年人
意定监护制度规制研究
王荣珍唐趣*【内容提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确立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扩展到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在意定监护人的资格、权利、终止以及监督等方面尚需补充完善。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域外法,提出利用民法典编撰契机,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与监护人资格范围,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和生效,肯认意定监护人的权利,明晰意定监护人资格终止事由与程序,完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关键词】意定监护民法典编撰监护监督制度
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国际人权理念的深入发展,发达国家在“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新理念的影响下,纷纷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例如,英国法中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和日本法中的任意监护制度等。在我国,提前到来的人口老龄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成年人监护
,《民法通则》中的既有制度难以满足成年人,尤其是老年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人的监护需求。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唐趣———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王荣珍—
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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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权益保障法》)回应社会关切,首次确立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1对现
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了重大突破。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
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进一步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2综
观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在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职责、终止以及监督等方面尚需补充完善。制定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最佳时机,应该是在制定“民法总则”
,本文在民法典编撰视野下就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加以研究,之时。3鉴于此
提出改进建议,以期有助于民法典中成年监护制度之合理规制。
一、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包括对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中并没的监护和对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了老年人意定监护有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规定
制度,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相衔接,扩大了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老年人群体涵盖其中,改变了传统监护立法中只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为被监护对象的局面,填补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监护的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新规定是吸收国外先法空白,顺应了老年人监护需求
进立法理念的表现,能够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正常化生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则进一步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其中权益
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预先选定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则规定了成年监护的基本原则,要求成
。《民法总则草案三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1参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2参见《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3:“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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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将更有利于维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贯彻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1.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老年人是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此可知,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被限定为6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对于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成年人,尽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成为意定监护的被监护对象。毫无疑问,意定监护制度是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加深而发展的制度,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老年人才对该制度有需求,意定监护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成年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和能力,其在做出决策时当然能够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内容、利益及风险等,因此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协商一致与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约定在将来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应当被允许。同时,在意定监护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英国和日本,其规定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和任意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都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意定监护的适用主体限制在老年人,欠缺合理性。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
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不再仅适用于老年人,而是适用于全体成年人,这是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不合理规定的修正,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意定监护制度维护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功能。
2. 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设置不合理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两者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意定监护人可以在近亲属、其他个人和组织之中产生。根据《民通意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见》
外孙子女。对于老年人而言,其中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其意定监护人存在明显不合理。一般而言,作为老年人的配偶,其年龄应与老年人相仿,本身就可能存在身体机能下降,判断能力减弱的问题,甚至配偶本身也需要他人照顾。因此,让一个老年人去处理另一个老年人的人身及财产事务,照顾其起居生活,并不能使被监护人得到更好的照料与帮助。同时,老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年事已高或不在人世,根本不存在监护的能力。而对于年龄较低的成年人而言,其可能尚未结婚就处于需要被监护的状态,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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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不存在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监护人的可能。至于其他个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也并未明确和组织
规定其应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意定监护人,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现行立法笼统地规定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并不合理,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合理设定监护人的范围,明确排除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以确保监护人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3. 意定监护的设立和终止、意定监护人的权利等内容缺漏
意定监护制度是通过双方协商缔结意定监护合同来实现的,但是《老年人权益保法》以及《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成年人可以选用意定监护制度,不够细化。首先,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生效要件、如何变更、终止,是否需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是否需要进行登记公示等问题,均没有明确。其次,忽视监护人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现行立法要求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职责,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应有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辞职权等,容易造成监护人的权责失衡,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此外,监护人违反意定监护合同约定不履行监护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对被监护人如何救济均不明确。这些内容的缺失,势必严重影响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
4. 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有缺陷
首先,意定监护是一种伴随公权力监督的监护制度,在意定监护生效时,本人已经处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很难再对意定监护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容易出现监护人滥用权力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
,《老年人权益保权益的情形,这就要求必须对意定监护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但是
障法》并没有对意定监护人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制,对监护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尽管《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赋予了有关个人和组织在特定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4但这属于事后监督,对于监护事务执行的事中监督等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其次,
4参见《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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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意定监护监督人规定。意定监护监督人能够直接介入监护事务,在及时纠正不当监护行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欠缺此规定是一
。《民法通则》施行近30年,直个缺陷。此外,公权力对监护行为的监督薄弱
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法院撤销童小玲法定监护人资格案,民政部
门才第一次发挥其职能作用,这反映了我国监护监督的真实状况。5其表明了我
国目前公权力对监护行为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进一步将公权力引入监护监督机制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域外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域外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考察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是意定监护制度的典型代表。英
,该法明确代理权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开始于1985年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
的范围为财产事项的管理。2005年的《意思能力法》扩张了代理权范围,包括了人身监护和医疗行为。至此,英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由单一的财产事务代理权限授予转变到人身、财产可持续性代理权授予,确立了新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根据《意思能力法》的规定,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是指本人年满18周岁并具有签约能力时得预先选任年满18岁且并未受破产宣告的自然人,或未受破产宣告的信托公司,依法定方式及程序,授予代理人身体照管或财产管理权限,并向保护法院申请登记,一旦本人丧失意识能力时,经保护法院裁定后生效的制度。6在持续代理权授予的程序方面,双方签订的代理权授予书必须向保护法院申请登记,由公设监护人向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是否有异议的通知,异议期内如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未被法院驳回,该授予书登记成功。但授权书的生效时间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而不以登记之时为准。在代理人资格方面,财产管理事项可由18周岁以上并且财产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或未受破产宣告的信托公司负责,但是人身照管事项仅能由自然人负责。在代理人权限方面,在身份关系、政治权利事项等方面受到限制。同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必须符合本人的最佳利益。在代理权终止方面,终止事由包括本人撤回代理权、代理人辞职、破产、死亡等。在代理权监督方面,创立了公设监护人和保护法院,两者合作,以确保本人的最佳利益。公设监护人主要负责持续性代理权的登记,并监督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保护法院则行使监督持续性代理权运作的职权,有5
6:“完善民法总则草案监护制度之思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刘金霞:“英国2005年意识能力法之概述”,载《警大法学论集》2007年第13期。李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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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解释持续性代理权授予书的效力和意义,代理人行为也须接受保护法院监督。英国新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将个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效介入相结合,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在大陆法系中,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较具代表性。日本颁布了4部有关成
,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并在2000年实施特别法《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
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标志着日本形成了既有法定监护制度又
有意定监护制度,并配备监护登记和监护监督的独特模式。7任意监护制度是指
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对任意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同时,附加在
,该合同的成选任任意监护人的时候发生合同效力的特约的合同。8根据日本法
立需以公证登记为基础,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任意监护合同在法院选定任意监护监督人时才正式生效。在监护人资格方面,日本法从反面规定未成年人、经由法院罢免的法定代理人、破产人、针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的人或者提起诉讼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去向不明的人和品行不端的人不得担任任意监护人。对于监护人职责,日本法要求监护人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监护职责。在任意监护终止方面,规定了任意监护合同的解除、任意监护人解任、当事人死亡、破产等一般委任的消灭事由等。在任意监护监督方面,日本创立了双层次的任意监护监督制度,分别由任意监护监督人和家庭法院进行监督。任意监护监督人直接监督任意监护,有权随时要求任意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随时调查任意监护人的事务或本人的财产状况。而家庭法院的监督则是通过对任意监护监督人进行监督实现的,对任意监护属于间接监督。家庭法院有权要求任意监护监督人报告任意监护人的监护事务以及命令任意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事务或本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家庭法院还可以根据任意监护监督人、本人或检察官等人的申请,解除任意监护人的职务。
(二)域外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英国和日本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考察,不难发现两国相关立法存在着共通之处,对我国立法有着可资借鉴的意义。
第一,被监护对象是成年人。无论是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还是日本任意7
页。
8:《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以人权的视角》李霞著:《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页。渠涛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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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都属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一部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利用意定监护制度为其将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定监护人。
第二,对监护人资格作出限制。英国和日本的立法都对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英国法律是从正面规定意定监护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管理事项的不同,对于财产事项可由自然人和法人管理,但对于人身事项,只能由自然人管理。而日本则规定了意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以保障监护人确实具备监护能力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均可以担任成年人的意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能够确保监护人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较为详尽。英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从意定监护的启动到终止,意定监护人的选任到监护权限,以及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切实保证了意定监护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无论是英国还是日本法律都规定意定监护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英国法律规定向保护法院进行登记是意定监护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生效时间则以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准;日本法律则规定意定监护合同在法院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后生效。这既充分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又适当地介入公权力的干预,有利于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设立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英国采取了公力监督的模式,设立了公设监护人,把保护法院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机构;而日本则采用了公力和私力并存的双轨制监督模式,由任意监护监督人的直接监督和家庭法院的间接监督构成了双层监督体系,以此保障监护人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这也启示我国在立法中要考虑建立起系统的成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重视发挥公权力的监督作用。
三、民法典中合理规制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建议
正在征求意见中的《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现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立法,针对现行立法以及《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制度设计的不足,对民法典中合理规制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提出建议。
(一)明确意定监护的主体资格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囿于法律性质的限制,规定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99:“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杨立新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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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意定监护制度并非仅适用于老年人,而是应当适用于全部成年人,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利用意定监护制度为本人将来在丧失或部分丧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定监护人。在这点上
三十二条的规定值得肯定。
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原则上,凡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财产状况良好的有关组织都可以成为意定监护人。但是为了确保监护人具备监护能力,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监护人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既不能过于笼统,否则不利于确保监护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监护责任,也不能过于严苛,因为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因此要给被监护人留下足够的选择监护人的空间。鉴于此,我国民法典在确定意定监护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日本立法,明确不能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未成年人,下落不明之人,破产之人,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对本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近亲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本人合法权益之人。理由是:未成年人和下落不明之人根本不具备承担监护职责的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意定监护人;破产人通常缺乏支付能力,其担任监护人也并不合适;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势必欠缺成为合格监护人的事由,不能通过意定监护制度再次成为本人的监护人,否则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本人提起诉讼之人与本人利害关系对立,若由其担任监护人,则存在利用监护资格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风险,也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二)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和生效
协商确定监护人属于特别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协
。其目的在于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公证人议,10并且须对意定监护合同进行公证
审查鉴定合同的有效性,确定本人具备选任监护人的健全行为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防止将来发生纠纷。
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除了具备民事行为一般有效条件外,为了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便于公权力的介入,可以借鉴日本对生效条件的立法,即意定监护合同在选定监护监督人之后才生效。此举在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适当予以第三方的监督,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规定意定监护合同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登记机构,就我国而言,设为公证机关较为现实和可行。其理由在于,我国法院主要承担审判职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梁慧星
学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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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公证机关而言,法院工作负担更重,若将合同在法院登记,由法官进行实质审查,反而浪费司法资源。11在本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本人及其配偶、近亲属、意定监护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监督人,法院认定监护监督人后意定监护合同生效。
(三)肯认意定监护人的权利
为了实现监护人的权责平衡,鼓励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赋予意定监护人一定的权利:其一,报酬请求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鼓励意定监护人更加积极的执行监护事务,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可在意定监护合同中与本人就劳动报酬达成合意。其二,费用请求权,监护事务的履行,需要一定的费用开支。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理应授予监护人费用请求的权利。其三,辞职权,允许监护人在具备正当理由前提下,辞去监护人资格。
(四)明晰意定监护终止事由与程序
意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职务、意定监护人辞职、意定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监护人死亡、意定监护合同的解除、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被监护人死亡等都将导致意定监护人资格终止。
就意定监护合同终止程序而言,在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之前,即意定监护合同正式生效之前,本人或意定监护的受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合同,但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公证,如果办理了登记的,尚需涂销登记。但在意定监护合同生效之后,如要解除合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尤其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加以审理。
(五)完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为了实现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督促意定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民法典应对意定监护监督作出完善规定。对此,可借鉴日本立法,采取双轨制的监护监督制度,一方面由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直接监督,另一方面由法院对意定监护监督人进行间接监督。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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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 ——以人权的视角》:《成年监护制度研究—李霞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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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了监护监督人与监护监督机构的双轨制。12采取双
重监督体系的优势在于,监护监督人进行直接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监护人的不当行为,防止其滥用监护权,最大程度避免出现损害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情形。法院进行间接监督,有利于强化对监护人的监督,同时法院通过意定监护监督人了解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的情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在意定监护监督人方面,其一,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监护监督人一般由当事人选任,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选任,以最大程度尊重本人的意愿。同时,为了保证监护监督人能够独立于监护人进行恰当监督,有必要对监护监督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一定限制。意定监护监督人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配偶、近亲属或其他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之人或其他不适宜担任监护监督人之人。另外,在法院最终确定监护监督人时,既要尊重本人的意愿,也要从职业、年龄、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对其监督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其二,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与权限。监护监督人进行直接监督,其职责应包括:监督意定监护人的行为,以保证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定期向法院报告意定监护人的事务,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及时报告,防止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范围扩大;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在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代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意定监护人与本人有利益冲突时代表本人等。监督监护人的主要权限包括:报告请求权,可以随时要求意定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以防止监护人滥用代理权;调查权,有权随时调查意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行为,同时还可以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其三,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辞任与解除。在任职期间,监护监督人可能会遇到各种原因而导致难以继续履行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职责,所以在其年老、患病、住所地变更等原因导致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监督人时,应当允许其辞任。但监护监督人辞任时,应向法院申请,并要求法院重新选任监护监督人。同时,监护监督人也可能出现不当监督行为,不能客观中立地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以及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如果不对其予以撤销,则会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产生不良影响,对此可借鉴日本法,明确规定当监督人有不当监督行为、严重劣迹及其他不适于担任监督人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本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监护监督人的职务。
在法院监督方面,由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12
第2辑。:“公私法接轨视域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陈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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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
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13采取监护监督人直接监督和法院间接监督相结合的
监督方式,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又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供了双重保障,具有现实可行性。就我国法院系统的设置来看,可以考虑
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护法庭,作为监护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14就意定监护
而言,监护法庭负责处理监护的启动、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选任、辞任、解任等事项。具体包括:受理当事人意定监护启动申请,选定合适的监护监督人,成就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条件;根据申请,解除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的职务,或者依职权解除不适宜继续担任意定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职务;对监护监督人享有报告请求权和命令调查权。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人的监护事务,对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说明,同时也有权要求监护监督人调查监护人的监护事务或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提交调查报告。
综上,对正在征求意见中的《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就合理规制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提出如下补充或完善建议:其一,在该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意定监护协议需以公证形式订的基础上对意定监护合同形式与生效作出规定
。”“自法院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时立,非经公证机关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其二,从反面对监护人资格作出限制起,意定监护协议生效。
之一的,不得被选任为意定监护人:(1)未成年人;(2)下落不明之人;(3)破产之人;(4)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5)对本人提起诉讼之人
”其三,增加意定监及其配偶、近亲属;(6)其他可能危害本人合法权益之人。
:“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护监督规定。在意定监护监督人选任方面,规定
行为能力时,法院依本人、配偶、近亲属或意定监护人的申请,选任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人的配偶、近亲属及其他与意定监护人有利害关系之人或监督人
”在监护监督人存在不能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情形的,不得担任意定监护监督人。
:“意定监护监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监督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方面,规定
行为;(2)定期向法院报告意定监护人的事务;(3)在紧急情况下,在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必要处分;(4)在意定监护人与本人有利益冲突时,
。”“意定监护监督人可以随时要求意定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调查意代表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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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页。
14:《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以人权的视角》李霞著:“建立我国监护的公权干预机制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刘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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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专题
”在法院监督方面,规定: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法院有权要求监护监督人报告监护人的监护事务以及调查监护人的监护事务或
”在监护监督人的辞任和解除方面,规定:“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当监护监督人有不当监督行有正当理由的,经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职务
为、严重劣迹及其他不适于担任监督人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本人及其近亲属、
”监护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监护监督人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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