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同的人身损害适用不同伤残鉴定?标准之思考
【摘要】目前各种人身损害致残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很混乱,各行其是,影响公正。 今后理应依司法解释、法理和公理,区分不同原因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关键词】人身损害致残;人身伤残鉴定 人身损害致残,在实务中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故意伤害及过失伤害、物体损害、动物伤害,以及因医疗事故及医疗器械损害等多种原因导致。目前有关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有两个标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发布GB/18667-2002国家标准.下简称“交通标准”);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年发布GB/T16180-2006国家标准。下简称“工伤标准”)。两个标准的定残都按十个等级划分,一级最重,十级最轻。但两个标准的伤残定级条件存在区别,在适用中引发了社会法律公平问题,由此也引发笔者的深度思考。 思考 一、思考一:两个标准的对比区别 (一)详略不一:“交通标准”简,“工伤标准”详 “交通标准”全文12322字,各等级适用条件略简,以四级伤残为例,该标准仅有24种情形;而“工伤标准”罗列了57种情形。“工伤标准”全文30738字,十个伤残等级的标准都十分详尽。此外,其所附A、B、C(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相当详尽。虽然“交通标准”也有附上A、B、C(资料性附录),但较粗略。 (二)宽严不同:“交通标准”严,“工伤标准”宽 以同样的双足定残为例,“交通标准”中“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两种情况都才定八级。而在“工伤标准”中“一足1-5趾缺失”、“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两种情况均定七级。再以牙齿定残为例,依“交通标准”,“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两种情形都只定九级;而依“工伤标准”“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可定八级。 可见,两个标准松、严有别,同样一处伤残,依不同的标准可能相差一个等级或一个等级以上。更大的区别的是,据“工伤标准”附录C.1.5的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而“交通标准”无此规定。 以新近的典型案件为例: 2012年6月福建省寿宁县某建制镇叶某受雇帮同村人盖房屋灌水泥,因东家为节省工时,不要人工担挑,要求架装吊机吊水泥浆,叶某依东家指示安装小吊机。可刚把吊机的小铁架扛到三层准备安装时,不慎小铁架触碰背后高压线,叶某触电从三层摔下致左侧第5、6肋骨断折2根、左骰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诉前叶某(受害人)自行委托福建省宁德市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工伤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闽正信[2012]法鉴字A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受害人三处伤均分别构成10级伤残,依据“工伤标准”附录B十级第14条的规定晋级,结论为“构成9级伤残,误工12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45天”。嗣后以某供电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某供电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某法院承办法官认为该鉴定依“工伤标准”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交通标准”重新鉴定。2013年6月21日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交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叶某“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叶某对后一鉴定结论表示沮丧和无奈,本来可以赔十几万元,现变得维权无力。 二、思考二:目前两个标准乱用的现状堪忧 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有三种方式,一是受害人在诉前委托律师,由受托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是受害人诉前自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三是诉到法院后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带有选择性,大部分律师有事先了解两个标准的差别,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标准(在委托函中要求)委托鉴定。 当事人自己委托带有盲从性,因为他们不知两种标准的差异性,基本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任意选定。 法院委托带有随意性和倾向性。据笔者多年的从业经历和见闻,法院委托交通事故以外(交通事故只能依“交通标准”)的伤残定级随意性很强,有的按平时惯例做,有的按法官个人的理解委托,他们认为适用什么标准,就在委托书上注明要按什么标准鉴定,有的则表现为按人情做,有人情就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无人情则要求按“交通标准”鉴定。甚至对受害人或受托的律师事务所在诉前已按“工伤标准”委托鉴定了,法官又要求改按“交通标准”重新鉴定。 目前,无论是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还是法院委托鉴定,或者是三者没有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适用何种标准的鉴定,在适用定残标准上只有交通事故伤残适用“交通标准”,工伤事故、职业病定残适用“工伤标准”能统一,其余伤残鉴定适用何种标准定残都均无确定性,基本上处于混乱状态。同一原因的伤残,A法院用“交通标准”定残级,B法院却用“工伤标准”定残级。 三、思考三:不同标准导致赔偿后果差异,引发受害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同样的伤残适用不同鉴定标准,结果可能相差一-二个伤残等级。直白地说,若用“工伤标准”可能定五级的伤残,而用“交通标准”很可能只定六级或七级伤残。而依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等级,一级伤残赔100%,二级伤残赔90%,每降一级递减10%,以此类推。通俗说,就是每一个伤残等级赔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多一个伤残等级就多赔偿两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为例,若城镇居民伤残多一个等级(两年)就是多赔56110元,多两个等级就多赔11万元多,这对受害人来说是很大的事。 近年来,由于伤残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很多受害人深感伤残鉴定中人为因素过大,司法失公。以致此类案件虽然判决结案,但积怨未消,无法达到中央政法委要求办案要做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受害人仍上访不断。 思考四、应根据不同的伤残原因区别适用定残标准 由于两种不同鉴定标准导致定残结果差异,既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司法公正。而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无司法解释指导哪种原因的伤残适用哪种标准鉴定,这就为目前伤残鉴定领域的乱象留下空间。为了避免两种标准的适用无休止的混乱下去,有较为统一也相对公允的认识,笔者试图从现有司法解释、法理上合理厘清不同的案件适用两个标准的思路:(一)交通事故伤残适用“交通标准”是原则。因为“交通标准”本身就是为交通事故定残“量身定制”的。(二)工伤事故、职业病定残适用“工伤标准”也是原则。(三)雇佣关系的伤残定级适用“工伤标准”。因为雇佣关系本质是劳动关系,只因用工主体问题被另立门户。劳动关系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法人单位及有关个体经济组织,而雇佣关系是个人用工。雇佣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性质类同于工伤。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雇主为严格责任,所以应当适用“工伤标准”定残级。但在雇员受雇中被第三方的机动车辆伤害构成交通事故的定残级;以及受雇于运输行业的雇员构成交通事故,因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应依“交通标准”定残级。 (四)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受害者伤残的,应依“工伤标准”定残级。具体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第五章产品缺陷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含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第十章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等等。 述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其余是无过错责任。 因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之意图,在于致力保护社会的安全秩序,强调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相对意义都是加重致害人责任,以促使这些从业者警醒责任,履行社会义务。所以致人损害致残的,理应适用“工伤标准”确定残级。(五)故意伤害案件应依“工伤标准”定伤残等级不能动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题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笔者注:该标准系GB/T16180-1996国家标准,于2006年更新为GB/T16180-2006国家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内容稍有调整),……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但目前未见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故仍应遵循该规定。 (六)医疗事故案件既不能适用“工伤标准”,也不能适用“交通标准”,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分成四个等级。2002年8月14日卫生部发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四个等级的构成条件具体化,同时又将四个等级的医疗事故分成相应的10个级别:一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两个等级;二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四个等级;三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5个等级,共10个等级。从一级医疗事故的乙等起至三级医疗事故戊等止,分别对应伤残等级的一级-十级。也即该10个分级直接套进十个伤残等级,如一级医疗事故乙等就是一级伤残,二级医疗事故甲等就是二级伤残,以此类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10个伤残等级条件的构成,有参考上述“交通标准”和“工伤标准”,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两个标准。它实际是根据医疗事故的特点自成一体的标准。从详略上说,比“交通标准”详细,比“工伤标准”简单。 与“交通标准”相比,宽严度很难下结论,其中某单项比“交通标准”更严,如“交通标准”中“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两种情形均可定七级,而“医疗分级标准”规定相类似的“截瘫或偏瘫,肢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和“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两种情形,却只能定八级。可某单项又比“交通标准”宽松,如依“交通标准”,“中度失读伴失写症”只定八级伤残;而“医疗分级标准”与之相近的“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者(笔者注:中度失读症相当于不完全失语,它们语言神经系统都有问题)可定三级医疗事故甲等(六级伤残);又如“交通标准”中“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才定八级,而“医疗分级标准”中“一拇指完全缺失”即可定三级医疗事故乙等(七级伤残)。 与“工伤标准”相比略显严。如以其三级医疗事故甲等残)中的胃损伤为例,该分级标准规定要“胃缺失3/4”(剩余1.33)构成,而“工伤标准”的六级伤残中胃损伤“胃切除2/3”(剩余1.5)即构成。 虽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只是一个行业标准,但医疗事故具有特殊性,其“分级标准”是根据该特殊性制定,医疗事故既不同于交通事故都是因外伤导致,也不同于“工伤标准”含有职业病的特性。所以,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应适用该标准。 (七)上述以外的人身伤害伤残定级选择鉴定标准,应掌握一个原则,若是过失致伤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除外),应掌握按较严的“交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为宜;若是故意致人损伤或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受害人均应依较松“工伤标准”定残级,以显现执法公正、对受害者公平。 注 释: ①(2002年发布GB/18667-2002国家标准,以及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附录B(规范性附录)、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②(2006年发布GB/T16180-2006国家标准),以及附录A、附录C(规范性附录)、附录B(资料性附录). ③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