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对村委会审批宅基地行为可起诉
(2007-12-07 20:01:51)
案情:桂林市某村民小组出嫁女胡某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落户在其哥哥处,丈夫户口也没有迁移进来。2006年,因为政府征地需要重新安置宅基地。胡某哥哥已经安置得一块,胡某也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但是村民委员会答复不符合当地县政府文件规定的条件,不给予办理。胡某认为其符合安置条件,当地县政府文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于是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村委会答复,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以当地政府文件作为依据,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分析:
一、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布,乡镇政府审核,并经县政府批准。可见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当地政策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村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同意办理。村民委员会是基于法律授权而作出的答复,属于集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之内。
二、《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见,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安排是以户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当地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农村户口未迁的已婚男方或女方,经所在乡、村同意,可申请在户口所在的居住地建住宅,但其配偶(在农村)户口必须迁入住宅地,并由乡(镇)村或单位、街道出具无住宅证明(不含自购商品房)。该条文是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一户一宅基地’’原则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与之相符,并非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许可条件。应该得到贯彻与实施。
四、本案中,胡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迁出,仍登记在其兄长户内,而其丈夫的户口也未迁入。《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的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基于地方性行政法规的授权,对本村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依法行使的管理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胡某以《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认为村委会作出的答复属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文刊发于2007年12月7日《法治快报》7版,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