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谈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摘要】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确定了免除我国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刑事司法制度,这对挽救未成年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和重新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对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而言,我国的立法还存在不足,毕竟前科免报不同于前科消灭。本文在简要介绍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必要性及我国在这方面做的有益尝试的基础上,重点讨论其如何构建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构建
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前科制度却已经在我国法制中发挥了实际作用。97刑法中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制度被学界普遍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是我国关于前科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但是相对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前科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并存的基本刑罚制度,我们国家缺少了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仅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我们知道,前科免报不同于前科消灭,但刑八的这一突破性规定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创造了立法与司法的条件。一、前科与前科消灭的概念界定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所以理论界对于前科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有关前科的定义更是形成了诸多的观点,这些观点的争议点集中于:(一)是以受过有罪宣告即可构成前科,还是必须同时具备有罪宣告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这两个要件才构成前科;(二)犯罪人所遭受的刑罚处罚是只限于实体刑,还是同时可以包括缓刑;(三)构成前科的客观事实是仅仅限于犯罪事实,还是同时可以包括违法事实。①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我认为前科仅以有罪宣告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被处以刑罚或者何种刑罚以及刑罚是否被执行,都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理由主要在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对犯罪人进行有罪宣告,就会存在犯罪记录,不以获得刑罚处罚为前提②,且前科应权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判有罪免刑的被告人仍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不应被排除在前科之外。有鉴于此,第二个争议点也迎刃而解了,我赞成缓刑也可构成前科。至于第三个争议点,我认为违法事实不应构成前科,因为违法事实超出了前科作为刑法学的体系和范畴,将其并入前科容易导致前科性质模糊,因而是不可取的。综上,我认为前科的概念应定义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③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由于处于特殊的生理与心理时期,其犯罪往往表现出极大的盲目性、娱乐性与冲动性的特点。他们一方面极容易被影响或被引诱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又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而我国刑法第一百条不加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地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这无疑是对犯罪人贴上了永久的犯罪标签,导致犯罪人长期被摒弃于社会正常生活之外,半强迫的成为社会正常生活的对抗者,这对于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具有极为不利的影响。虽然我国在2011年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但是却没有对消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做出规定,我们知道前科记录的无限期存在,不仅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而且还将违反其存在的初衷,容易导致矫枉过正,成为促进再次犯罪的反向力量,《刑法修正案八》这种点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