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全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对工作恪尽职守,全面搞好矿井的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上级规定要求,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各类特种作业人员。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井各级领导、职能机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种岗位责任制和纵到底横到边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并严格按规定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等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矿井实际的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并做好学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保证矿井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
第7条
第8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并作为总指挥组织实施。
第9条 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矿井的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10条 矿长是本矿井瓦斯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认
真抓好工作落实。
第11条 保证矿井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2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两次矿井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贯彻上级安全生产指示和文件精神,检查上次办公会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提升运输)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研究制定适应矿井安全生产的整改措施和重大决策。
第13条 每月下井不少于10个,带班下井不少于5个。及时深入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了解、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14条 积极开展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升安全理念,创新工作思路,全面推动矿井安全质量整体工作的升级管理。
第15条 认真组织制定并实施矿井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准安排上岗作业。
第17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18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19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及“带水压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20条 因事外出时,由党委书记代行矿长职权。
第21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和安全防护工作,并按规定安排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2条 依法组织矿井的安全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3条 矿井发生事故,矿长接到报告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简要情况,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4条 党委书记外出期间必须代行党委书记职权及党委书记所代行的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5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矿井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缺陷,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经济处罚或撤职处分。
第26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经济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27条 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8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经排查确定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30条 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井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对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未加制止的;
(三)阻碍、干涉上级职能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1条 矿井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32条 矿井擅自超层越界开采、随意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
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导致现场管理混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4条 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导致管理不到位,制度不落实,发生人身或非人身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种岗位人员责任制,导致安全管理无序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工作,造成机械或人身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及时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未对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或发现问题签署意见后,未组织落实,导致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矿井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不够适宜,影响施工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分析现场安全生产中存在(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导致后果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42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无证人员上岗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43条 矿井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按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的审批意见进行施工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按审批意见进行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施工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按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施工时,形成重大安全隐
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对矿井相关责任人落实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上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9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矿井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0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51条 决策失误导致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 党委书记外出期间代行党委书记及党委书记所代行职权,党委书记分管及代行职权范围内出现问题造成后果,矿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53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据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