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收取参保人自行负担费用,不需要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账手续。
一、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2009年度)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其中个人缴纳125元,政府补助10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等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65元;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简称“三无”人员)及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5元,其中个人缴纳35元,政府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22元,政府补助113元;属于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30天后)
参保居民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住院待遇、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医疗补助待遇、门诊帐户、特定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特定门诊大病病种12个并规定统筹基金年度限额支付标准)、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所致门诊医疗待遇、门诊大抢救医疗待遇等。详细内容可参阅《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宣传资料》。
三、参保缴费办法
成年居民和不在校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参保居民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照片等必备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申请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为参保居民进行登记、审核,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保费后,发给医保证和医保卡。
参保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应提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低保“三无”人员等提供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度按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自然年度计算,医保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办理新参保时间为每年1月至9月,10月1日起不再办理当年度新参保手续。已参保居民续缴下年度医保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
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名单
说明:1、参保居民按简称填写住院定点医院。 2、住院定点医院每人可选择2家二级以上医院、1家一级及一级以下医院。3、标注“*”号定点医院不须选点,均可办理住院。专科疾病住专科医院不须选点。4、第四人民医院与妇幼保健院合并为“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亦称红十字博爱医院,为综合医院。5、住院定点医院每年续缴费时可申请变更。
医院名称 简称 地址 级别 医院名称 简称 地址 级别
医学院附院 附院 乐群路15号 3 柘木镇卫生院 柘木 柘木镇 1
南溪山医院 南医 崇信路46号 3 草坪乡卫生院 草坪 草坪乡 1
一八一医院 181 新桥园路1号 3 大埠乡卫生院 大埠 大埠乡 1
人民医院 人民 文明路12号 3 二塘乡卫生院 二塘 二塘乡 1
第二人民医院 二院 叠彩路2号 3 卫生学校附属医院 卫校 崇信路8号 1
妇女儿童医四院 凤北路20号 3 轮胎厂职工医院 轮胎 横塘路80号 1
院
*中医院 中医 临桂路2号 3 桂林高新医石油 空明西路9号 1
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 五院 半塘路6号 3 桂林长海医院 长海 长海路3号 1
第三人民医院(专科) 三院 中隐路38号 2 桂林银海医院 银海 瓦窑路一巷3号 1
社会福利医院(专科) 福利 福利路4号 2 空军桂林长虹医院 长虹 凯风路3号 1
口腔医院(专科) 口腔 三多路5号 2 桂林华侨农场医院 华侨 竹江路69号 1
第六人民医院 六院 胜利路一巷1号 2 良丰农场卫生院 良丰 良丰农场 1
第七人民医院 七院 建杆路8号 1 广西桂林冶金疗养院 冶疗 相人山路12号 1
中医院铁西分院 八院 铁西一里4号 1 广西区四建职工医院 四建 净瓶路6号 1
铁道部桂林疗养院 铁疗 中山南路4号 1 三一0医院 310 八里街 1
雁山医院 雁山 雁山镇 1 英山柴油机厂医院 英柴 横塘路74号 1
大河乡卫生院 大河 中山北路 1 广西师范大学医院 师大 育才路5号 1
朝阳乡卫生院 朝阳 普陀路27号 1 天鹅塘医院 天鹅塘 中山南路48号 1
甲山乡卫生院 甲山 中隐路31号 1
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须知
参保居民领取《居民医保证》后,如何使用医保证,如何报销医疗费用,如何续缴下年度医保费等问题,都是参保居民需要了解的医疗保险知识。
一、《居民医保证》有什么用处?
参保居民持有的《居民医保证》是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参保居民患病住院必须到医保证上选定的定点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疾病住专科医院除外),并在办理住院时出示医保证。另外,办理其他医保业务时也必须出示医保证。
二、如何办理《居民医保证》遗失补办手续?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好医保证,如有遗失,须由参保人携带户口簿或本人身份证原件、照片等到参保办理点填写《居民医保证挂失登记表》,办理挂失及补办新证手续。
三、2010年新参保居民的等待期如何设置?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在校参保学生除外),等待期从首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到账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如住院待遇、门诊大病待遇等)待遇。
女性参保居民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待遇,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得享受。
四、哪些情况需办理报销手续?需要准备哪些报销材料?
参保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门诊大抢救、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等发生符合居民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报销时须提供以下材料:⑴填写报销申请表;⑵住院或门诊收据原件;⑶出院证或疾病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⑷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⑸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⑹报销门诊费用的需带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和门诊处方。社区居民报销材料由居民医保办理处工作人员代收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五、女性参保居民如何办理住院分娩医疗补助审批结算手续?
女性居民参保满6个月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住院分娩医疗补助,每例补助500元。
住院分娩医疗补助审批结算手续: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前,须持医保证、准生证、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结算科20、21号窗口办理申报审批,住院分娩时凭《申报审批表》到申请医院住院,出院时按相关规定在医院结算。
六、如何办理特定门诊大病申请、审批手续?
患有特定门诊大病病种(病种请参阅居民医保宣传资料)的参保居民,须在领取《医保证》后,并携带近两年与特定门诊大病病种相关的门诊病历或住院小结、有关检验、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到选定的一家三级医保定点医院相关临床科室申请,由定点医院按规定进行初审,再由参保居民携带审核材料、《医保证》、一张一寸近期彩色证件照片,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居民医保特定门诊大病医疗证》。
七、如何办理医保关系、医保信息变更手续?
参保居民发生家庭或居民信息变更、户籍迁移(市内、市外)、应征入伍、外地入学、外地务工、转学或死亡等状况,应在30天内,携带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居民医保办理处(学校),填写《居民医保信息变更申请表》,办理变更手续。参保居民自愿要求退保退费的不予办理。
参保居民人员类别变更(如普通参保居民变更为低保、重残、低保三无等),在缴纳下年度医保费时,按新参保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审核办理。人员类别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不作变更。当年度缴费后人员类别发生变更的,缴费标准不作调整。
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医保费后,停止、退出居民医保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八、什么时候可以更改定点医院?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定点管理,每年9-12月续缴费时可以提出更改定点医院,其他时间不予办理更改定点医院,因治疗需要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九、续缴下年度医保费是什么时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度按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自然年度计算,医保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已参保居民续缴下年度医保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参保居民每年续缴费时须重新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桂林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提供者:王荣 时间:2004-9-22 10:50:39 来源于:桂林市 作者:桂林市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未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
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的就业人员,以及大中型企业的季节工、承包工、小时工、派遣工等。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愿为原则,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纳基数的11%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年度缴费,并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一次性缴清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参加大病救助统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其他符合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确认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
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
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实际缴费以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
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应缴统筹基金的比例。
以我市本级的退休人员目前达到的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为例,
如果有视同缴费年限10年,那么其参加医疗保险应补缴20年的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为:
男性:7.7×1050×12×6+7.5%×1050×12×14 = 19063.20元
女性:7.7×1050×12×11+7.5%×1050×12×9 = 19189.20元
如果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实际缴费2年,而视同缴费年限有30年,那么应补缴 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计算方法为:
男性:7.7×1050×12×4+7.5%×1050×12×14 = 17121.60元
女性:7.7×1050×12×9+7.5%×1050×12×9 = 17247.60元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上述费用后,即可不缴费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个人帐户按4%划入直至退保。
(备注: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
45周岁以前:应缴统筹金的比例=11%-3.3% = 7.7%
45周岁以后:应缴统筹金的比例=11%-3.5% = 7.5%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缴费基数的3.3%划入; 45周岁以上的按缴纳费基数的3.5%划入;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个人帐户 按上年度市本级企业养老金平均的4.0%划入。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等待期,等待期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等待期满后按《暂行规定》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男性年满31周岁(含31周岁)、女性年满26周岁(含26周岁)以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置等待期;
男性大于31周岁小于40周岁、女性大于26周岁小于35周岁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
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以后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等待期。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实际缴费不足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7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连续实际缴费2年以上(含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10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 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医疗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费,不得中断。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即做停保处理,
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停保6个月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费金额千分之
二),并足额缴清本年度医保费后可作续保处理。欠缴费用超过6个月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
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外地定居或死亡时可作退保处理,退保时只结算个人帐户余额。已做退保处理的人员不得续保,
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当月须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凭退休证、身份证等按本办法
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逾期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及缴费年限等按
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医疗待遇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
九条的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
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桂林市市区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2000]133号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20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在桂林市及各县地域范围内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及以上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另定。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以市、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和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做好其它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逐月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转,在三至五年内,作为过渡措施,用人单位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补助费,其补助费率按6.5%执行。过渡期满,视基金运转情况,如需继续执行,再申报审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随着经济发展及医疗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挂职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上述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后交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上述缴费比例代职工缴纳。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退休养老金总额,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确实无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缓交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满仍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参保单位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准而中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在批准合并、分立、转让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为了满足部分行业的医疗需求,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有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规定按《桂林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退休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设立
1、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进行管理。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参保人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在职职工45岁(含45岁)以下的划入1.3%;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划入1.5%;退休人员划入5%。
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4月30日前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的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在职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职工调往外地工作时,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同转移。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减免,不计征各种税费,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统筹基金支付发
生困难时,同级财政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药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有特定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报销办法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住院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次住院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在职、退休和医疗机构等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
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由本人申请,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按本人年度个人帐户划入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退休人员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基本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的90%,在职职工为统筹基金支付相应年龄段人均医疗费的85%,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的,可就近治疗,并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按国家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及诊疗项目目录、《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支出按工伤、生育保险的管理办法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办法另定。
第三十二条 因公、因私在异地急诊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有效凭证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市外转诊规定报销,门诊医药费在个人帐户中列支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并使用《专用处方》。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上直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自付部分医疗费),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人员转诊转院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条件及程序分别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条件及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加快医疗机构内部改革,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供患者查询并作结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制度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按前三年参保职工住院率、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均次住院费用,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合理控制参保人住院率和住院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有积极贡献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对多年不开支统筹基金的参保人员,视统筹基金的运转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提出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迟缴、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工作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定额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给予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将本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因本人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给予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和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并有违规行为发生,影响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及医疗收费标准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分解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自费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份起实施。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自行废止。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办理保险的通知
作者:李竹梅 日期:2010-10-13 17:32:02 点击数:220
2010-2011学年在校学生保险办理工作现已展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险种
(一)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以提供住院和特定门诊大病(规定病种)、门诊大抢救、未成年人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待遇等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制度。
2.我校所有全日制在校研究生均可办理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后,享受桂林市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3.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筹资标准为135元/每人每年,其中普通学生个人缴费35元/每人每年、低保、重度残疾学生个人缴费22元/每人每年、低保中三无重度残疾学生个人缴费0元/每人每年,其余部分由财政补贴。
注:重度残疾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一级和二级残疾等级的残疾人。
4. 大学生参保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办理住院住院、结算医疗费用、医疗费报销等有关问题可查阅《在校大学生参加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宣传资料》或登陆求索网/助学解困/下载专区 查阅。
http://exp.gliet.edu.cn/Article/QGZXZX/index.html
(二)在校学生平安综合保险
1.保险费:70元/每人每年。
2.保障方案为:
3.本保险计划使用的条款请参阅《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网址:
http://www.cpic.com.cn/life/cn。
二、投保事项及程序
1.学生自愿投保,可以选择两项或其中的一项投保,也可以不选。建议每个学生都参与以上两个险种,两个险种可以配合使用,《桂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未报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再在《在校学生平安综合保险》中报销一部分。
2.以班级为单位,按照学号先后顺序每个学生根据填表要求填写《2010-2011学生投保确认表》,签名确认, 并缴清保费。
附件: 2010-2011学生投保确认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