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作人员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工作人员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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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工作人员,以承包人的名义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并签订转包协议书,承包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工程竣工后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的,则该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代理承包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该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亦并非承包人与第三人工程款项纠纷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email protected])。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3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540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
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7年8月8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运公司将吉运物流中心1-5#仓库及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安公司施工。2008年1月25日,瑞安公司吉运物流项目部陈志光与金加福、章灵志签订了一份《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1#、5#楼项目工程”转包给金加福、章灵志施工队施工。2008年8月26日,金加福、章灵志施工的1#楼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5#楼工程项目则因吉运公司资金不足而没能施工。2008年11月20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1#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179179.04元。2008年11月26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吉运物流停车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合计6354558.4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吉运公司实际未付瑞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564179.56元,同时备注“延期交付损失费未计算在内”。2008年12月1日,瑞安公司与章灵志就1#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已结算的款项,尚欠章灵志工程款331513.18元。吉运公司在与瑞安公司结算后,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38295.83元(其中于2009年1月8日支付原告章灵志2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1025883.73元未支付给瑞安公司。金加福、章灵志因追索余下工程款131513.18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加福、章灵志系本案涉讼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人,有金加福、章灵志与瑞安公司吉运物流项目部签订的《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瑞安公司与章灵志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吉运公司直接付款给章灵志的事实相印证,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加福、章灵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现已查明,金加福、章灵志负责施工的1#楼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瑞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亦与章灵志进行了工程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金加福、章灵志主张瑞安公司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513.18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金加福、章灵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工程结算之日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吉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作了规定,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查明,吉运公司已与瑞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吉运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1025883.73元未支付给瑞安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吉运公司作为发包方,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拖欠金加福、章灵
志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另因工程延期交付产生的纠纷,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在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进行解决,而不能成为继续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否则将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与当前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瑞安公司向金加福、章灵志支付工程欠款131513.18元;二、瑞安公司向金加福、章灵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三、吉运公司在欠付瑞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全部债务向金加福、章灵志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吉运公司和瑞安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章灵志、金加福的工程款131513.18元?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吉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瑞安公司承建,瑞安公司派陈志光为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并负责讼争工程的施工。尔后,陈志光以项目部名义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章灵志、金加福施工,章灵志、金加福已将讼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瑞安公司与章灵志进行结算。以上事实证实陈志光的行为是代理瑞安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瑞安公司要求追加陈志光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不予采纳。瑞安公司还主张其与陈志光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章灵志、金加福的工程款131513.18元问题。
瑞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方吉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讼争工程,之后,瑞安公司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章灵志、金加福,为此双方签订《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因章灵志、金加福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瑞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无效,但章灵志、金加福所施工的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章灵志、金加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已于2008年12月1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未结算工程款为331513.18元(含应退还工程押金30000元)。2009年1月8日,瑞安公司向章灵志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31513.18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瑞安公司主张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不是最后结算,而是初步结算或附条件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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