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某,男、汉族,1997年出生,邯郸市人。2004年5月,王某随其母亲外出时,不幸被路边的脱落高压线惦记受伤致残。此处的电线系煤矿、供电局同杆架设的两条线路,落地的电线早已断电,但是搭在了同杆架设另一路电线上带电,恰好王某从此路过被电击致残,经评定构成四级伤残。事情发生后,供电公司、村委会、煤矿等单位均不承认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该线路架设时间为60年代,又没有产权登记,本案审理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列举了如下审理焦点:
1、两条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分别是谁?
2、 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
3、本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划分责任?
4、本案的赔偿项目都有哪些,标准如何计算?是一次赔偿还是分阶段支付赔偿。
代理意见要点:
(1)、产权应当依照供电合同约定的分界点划分。被法院采纳。
(2)、本案是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人民法院采纳。
(3)、本案应属于共同过错引起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4)、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一次性赔偿。
本案案情复杂,被告有四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不久发生的,是受案人民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的第一起案值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接受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余万元。此案判决后被某政法大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的典型案例。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闫永军 律师
农民工索赔案
2006年11月7日,本站律师王永灵、宋义凯代理的农民工因工死亡赔偿案经大兴区法院审理后宣判,判令雇主魏某给付死亡农民工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5万元。
附案情简介及代理意见: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被告魏某雇用原告的丈夫(死者,孙某)对某办公楼进行装修,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乘坐的卷扬机轮轴断裂,不幸坠地死亡。事后,魏某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款,并签署了《死亡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赔偿金额太少。
争议焦点:
1.孙某(死者)与魏某是否形成了雇用关系。
2.魏某给付原告的3.5万元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代理意见:
一、死者孙某与魏某形成了雇用关系。
死者孙某与魏某虽然签署的是《安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中看,魏某负责构件的运输,工具及零部件,技术指导;死者孙某只提供劳务。二人的法律关系正符合雇用关系的特征。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装修费用是从发包方付给魏某,再由魏某给付死者孙某的。
另,发包方也提供证据证明是和魏某签订了装修合同,并由魏某找到死者孙某等人进行装修的。从以上证据证明,孙某与魏某形成了雇用关系。
二、《死亡补充协议》无效。
虽然魏某在事发后给付了死者的家属3万元赔偿金,但原告(即死者的妻子)认为只是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且原告并未在《死亡补偿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人是原告的儿子,年仅十四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补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有悖公平原则。故律师认为协议无效,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正确区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上诉人李月某。被上诉人罗政某等四人。上诉人李月某因构筑物塌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内容为:2009年11月份的某一天,罗某驾驶湖南牌号的农用车装载杂木在某村委的某路段下坡时,压塌路面翻下60米深的山底,造成罗某致伤死亡,车辆报废的路外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家属于次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上述路段下坡准备左转弯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太靠路边行驶,操作不当,压塌路基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坠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过错,并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事故路段是被告罗政某为方便山场通路植树造林,由原公路开接口挖到家底某处为终点,全程约四公里,由罗政某出资承包给上诉人李月某修建,李月某于2008年某月完工并交付罗政某方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承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月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计、施工上的缺陷或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维护、管理上的瑕疵。因此,应当推定李月某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李月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人接受李月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以上条款认为,本案是因构筑物塌陷造成罗某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责任人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诉人李月某应否承担对罗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李月某作为该路承揽人,完成修路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罗政某对李月某所修路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报酬。这表明李月某已将其承揽的修路工作交付完成,之后其不再对该路负有任何管理、维修和注意的义务。李月某不是该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罗某在该路段发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即不负有过错,对罗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接受代理人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代理人的当事人李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件,代理人成功抓住了举证责任分担的关键要点,进行有理有据的辩驳,使二审法院作出了施工人李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