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专学校对学生的法律责任
试论中专学校对学生的法律责任
作者:谢忆慈
来源:《职业·中旬》2010年第05期
近年来, 中专学校和其他社会单位之间的关系日趋密切, 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上升趋势。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 学校就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并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和校方常常在责任和赔偿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 学校往往成为“众矢之的”,穷于应付, 苦不堪言。学校是否是监护人, 究竟承担着什么样的法律职责,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一、学校是监护人吗?
1.认为学校是监护人
(1)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保护, 当然也受学校的保护, 学校是当然的监护人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1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学校是被委托监护人, 则学校理应承担监护人之责任。
(3)学校和家长之间有交收学费的行为, 因而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学校应该是一种合同监护人, 承担监护人之责任。
2.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
(1)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监护是指“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是法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人, 监护人是依法确定的。
(2)依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的基本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裁决监护人、同意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同意确立的) 、遗嘱监护人五种。
(3)《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知, 监护人只能是依法确定之人员。
(4)从监护职责来看, 监护职责是一种亲权职责, 属于人身权的一种, 只有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才能行使监护职责。
(5)《民法通则》并没有把学校列为监护人, 因此不能把学校作为监护人。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可以委托的监护人行列, 如果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应得到学校的认可。
综上所述:学校不是监护人。
二、学校的职责是什么?
《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规定, 学校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实施素质教育、保证学生的全面发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所以, 学校职责是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这是学校依法应该履行的义务, 具有唯一性和无条件性, 只可依法撤消, 不可任意推卸和转移。作为以未成年人为主体且多为住校生的中专学校, 应该如何履行好对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呢?
1.认真履行学校的教育职责
除了在知识上“传道、授业、解惑”外, 还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树立忧患意识。学校应该把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生存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课堂教学中, 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师、有演练地开展。
2.认真履行好对学生的照管职责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 家长依法交纳各项费用后,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有利健康的学习环境。
(1)根据学生年龄的不同, 学校承担的照管义务不同。中、小学的学生大多是未成年人, 认知能力、判断能力比较差, 所以学校和老师应尽照管义务(但不是监护义务的转移, 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并非监护关系) 。对年满18周岁的学生, 学校只要尽到一般照管义务即可。
(2)根据学生在校的状态不同, 学校承担的照管义务不同。对于未成年的走读学生, 学校的照管责任从学生入校起, 离校止。对于年满18周岁的学生, 照管时间则仅限于课堂、实习时间; 对于未成年住校学生, 学校的照管时间应该相应延长, 学生住校期间, 学校均负有照管义务。对于实行全封闭、半封闭管理的学校, 封闭期间学校负有对学生的照管义务; 对于擅自离校出走、夜不归宿的学生, 学校应该及时发现、通知家长并采取适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