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民:国庆节,一个不属于死刑犯的节日?
尽管通过官方的公开文献我们很难获知每年执行死刑罪犯的数量,但是每逢国庆、春节等重大节日媒体上都会出现大量关于死刑犯被执行的新闻报道。尤其国庆前夕,往往是死刑犯被执行比较集中的时期。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据此推理,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死刑犯被集中执行,如果不是各地在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集中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就是各地不自觉地将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夕作为死刑执行的一个时间点。然而,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它都至少说明:在我国,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夕执行死刑犯是一种传统。
重大节日前夕执行死刑这一传统来自何时,我们不得而知。不过,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基本上可以确定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形成。《左传》中说,“赏以冬夏,刑以秋冬”。古人认为,秋季草木凋零,此时执行死刑是顺应天道肃杀之威。所以,历史上除了秦时一年四季都可以执行死刑之外,其他各代处决犯人都在入秋以后,这就是古时常说的“秋决”,也即我们在电视上经常听到的“秋后问斩”。而对于执行死刑的日期,新中国成立之前历朝历代也基本上不会选择在重大节日(当然包括建朝之日)。例如,唐代就规定,在大祭日、致齐2日、朔日、望日、上弦日、下弦日断屠日月3、二十四节气、假日以及下雨为未晴的日子,都不得执行死刑。明代也规定,每月的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二十四节气日、雨未霁天未晴及大祭享日和闰月的全月,均不得执行死刑。这样做一方面当然是为了“顺应天道”,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在欢庆时节给死刑犯家属带来感伤和仇恨,同时还不会导致尸首因天气原因过快腐败。
为什么新中国成立之后对于一些死刑犯会选择在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夕集中执行?一个主要的原因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敌对分子比较多,集中执行一些死刑犯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防止敌对分子在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制造恐怖氛围,从而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治安的稳定,保证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安详、喜庆的节日。而且,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对敌对分子实施专政,剥夺其享受人民群众国庆的喜悦似乎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经济文化社会都有了深刻变化,不仅是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夕中执行死刑,就是平时的集中执行死刑,似乎都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基础。
首先,从合法性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一个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审,至少要经过三个程序。很难想象经过三个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会在一个时期之内集中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当然,我们国家地广人多,集中出现死刑犯被执行的情况或许难以避免。但是,一个地级市(根据法律规定,死刑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集中出现死刑犯被执行仍然是不正常的。
从合理性上来说,现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早在200多年前就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试图通过集中执行死刑来震慑犯罪,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从根本上来说,震慑犯罪一是要靠及时破获案件,提高案件的侦破率,降低行为人的“抓不住”心理预期;二是要靠及时对犯罪给予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使行为人能够通过对罪犯的刑罚感知犯罪带来的痛苦。只有这两者相结合,刑罚的震慑犯罪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刑罚就很难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
从合情性上来说,死刑犯的生死并非仅与死刑犯本人相关,还与其亲属相关。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夕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其实剥夺的不仅仅只是死刑犯本人的国庆等重大节日之欢,而且也是死刑犯亲属的节日之欢。我国早已提出司法文明的要求。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背后牵连着罪犯父母、妻儿、亲友等许多人的正常情感,在重大节日前夕执行死刑,对这些人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伤害。
最后,还有一点,即使按照阶级统治的观点,我们也没有必要在重大节日前夕集中执行死刑。毕竟,经过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变化,刑法所处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刑罚所施之的犯罪对象仍然是一个公民。作为国家的节日,国庆节当属每一个公民,自然包括那些犯下了严重罪刑的死刑犯罪分子。更何况,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一些死刑犯来说,其犯罪本身还有着社会未尽责任的原因。
(作者系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