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摘要: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应予以保留。保留这一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没有缺陷,缺陷主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相关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完善这一刑事责任就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确定它们内涵与外延。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4/view-13662.htm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 “政治权利”这一用语在国外宪法中罕有出现,但在中国的历次宪法中均有规定。然而,宪法又没有从正面明确公民的政治权利究竟有哪些。这直接导致了理论中对宪法公民政治权利内容的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认识集中反映在对《刑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理解。笔者在此拟对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进行深入的探讨。 保留这一刑事责任是学者们的一致观点。新中国刑事法律也一直都有该项内容。保留这一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尽善尽美。它还有需要完善的方面。这一刑事责任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等概念内涵发生了变化且还将继续变革,外延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法律内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应受到非难。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仅有使无辜者身陷囹圄的危险,伴随着司法上任意的差别对待的危险。 由此看来,完善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就必须明确“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等概念外延的前提下。如《德国刑法》第一章第二节语言的使用中对“公务员”与“法官”等概念的解释。 一、国有公司、企业 在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一般是没有疑义:通常是指其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即过去所说的全民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企业等出资主体不再单一,由此带来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界定方面的不同理解。在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主要观点,即“参股权说”、“控股权说”和“单一股权说”。所谓“参股权说”,是指在公司股份构成中含有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所谓“控股权说”,是指国有经济成分在公司股份构成中占控股地位的公司(根据股份占有情况,又可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前者是指国家持股比例达到(高于51%,后者是指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所谓“单一股权说”,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均为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在上述观点中,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国有公司是公司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投资主体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节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从而将国有资产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严格的区分。该法第65 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这表明国有公司的财产完全属国家所有,也即全民所有。因而,就将国有独资公司同国家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区别开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资综发(1991) 第23 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中指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资产的性质决定公司、企业的性质。显然,只有全部国有资产投资的公司,才能称作国有公司;同样,国有企业,也只能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若国有资产仅仅参股,与其他经济成份合资、合作的混合经济组成的公司,都不是刑法上规定的国有公司。 此外,正如有学者指出,将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会产生下列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股权的可以转让性会导致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变动不居。如果真这样理解国有公司,对他们的行为在定性上将会出现极大的困难。 当市场经济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后,我国法学界对以往单纯或主要依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形态几乎异口同声地持否定态度。实践中,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也方兴未艾。在此前景下,如何界定“国有企业”?从一般意义上说,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公司是企业中的一种。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经常将公司、企业并列进行表达。种属关系不能并列告诉我们,国有企业应明确界定为: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国有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区别在于: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法人,其财产的取得、维护、保管及使用均取决于法人意志机关,公司对于法人内部的人事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而国有企业则是由国家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的取得、维护、保管及使用需由法律加以规定,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由国家财政划拨,同时向国家缴纳利润,国家对于国有企业享有人事任免权,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委派,国有企业的重要经济活动处于国家的经常监督之下。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社会组织,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概念产生于新中国建立之初。为加强政府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1998年国务院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从法律上将事业单位定义为,“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可见事业单位在法律上是指实体性的社会公益服务组织,具有区别于其他法人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和实体性。但是,从实际运作看,情况相对混乱。例如,有的享受着事业单位的待遇,却完全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拥有比一般政府部门大得多的行政权力;有的挂着事业单位的牌子,却直接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等。 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传统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受到了挑战。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政事分开的原则,将党政机关目前承担的一些辅助性、服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而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一律转归行政机关承担,同时将部分主要从事行政决策的事业单位划入行政机关,还其原有属性。 由此看来,在目前法制背景下,我们很难准确概括出事业单位的内涵与外延。我们就只能尽可能地扩大剥夺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之事业单位的内涵,也就是尽可能地缩小其外延以满足刑法解释之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例如,依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服务组织。应当指出,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才刚刚启动,其理论处于探索阶段,实践处于摸索阶段。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深入,刑法应及时吸收其他学科的成果。 三、人民团体 党的十七大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做出了“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等一系列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部署。并且具体提出支持“人民团体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这就为各人民团体组织各自联系的社会群体有序政治参与和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这保留这一刑事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保留并意味着没有缺陷。这一刑事责任的缺陷如同前者。即“人民团体”的内涵与外延处于不确定状态。
“人民团体”这种表述在我国党和政府的各种文献文件中经常出现,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文献资料中,关于人民团体的定义十分罕见。什么是人民团体、哪些团体属于人民团体,学术界、党政职能部门、有关人民团体都有各自不同的解读。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人民团体系指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的社会团体。《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在中组部、人事部等组织编写的《(公务员法)释义》中,列举的人民团体包括妇联、共青团等;列举的群众团体包括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但在中国法学会章程中明确表述:“中国法学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 新浪网新闻中心《新闻资料:中国主要人民团体简介》中,除了工、青、妇、科协、侨联、台联、工商联外,还包括学联、青联、文联、残联、记协、贸促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 由于对人民团体内涵的理解不同,其外延大小不等,甚至相差悬殊。人民团体是一个法律概念,更是一个政治概念。剥夺担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人民团体”的属性也具有法律与政治属性,但是绝不能脱离法律属性来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因而,现存的法律法规是归纳演绎“人民团体”的内涵与外延的基本依据。 由此看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与中组部、人事部等组织编写的《(公务员法)释义》可以作为确定某一组织是否为人民团体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与《(公务员法)释义》分别属于行政法规与规章而具有法律效力。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而受中国法学会与新浪网的主体资格等因素的制约,其章程与发布《新闻资料介》不能作为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人民团体的依据。 领导职务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层领导、中层领导与基层领导职务。理由在于:《公务员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有“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划分的规定。但是,我国长期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由此而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就应比照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既然公务员领导职务包括了中层和基层领导,那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也应包括中层和基层领导。另外,如有学者指出: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与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相协调。领导职务包括中层领导与基层领导,这样的范围并不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