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基于公法人理论的思考
论 村 民小 组 法律 地 位 缺 失 的弊 端 — —基 于公 法人理论 的思考 王 振 标 摘要: 尽管村 民小组是 集体 所有制 的主体 , 但是对 于村 民小组 的法律地位 的研 究却 未得 到法 学界 的应有 的 重视。对 于该 问题 的忽略 带来 了大量的理论与 实践上的模糊 和争议 。村 民小组作 为村 民的集合 既是 一种 天然 形成的基 于地缘 与血缘 的组织 , 在集体所有制 下, 它同时也 是一个重要的经 济组 织。与一般 的城 市社 区不同 , 它 般都拥 有独立 的财产 , 村 民作 为其成 员享有 一定的财 产权 和管理权 。根 据公 法人 的基本理论 , 具有独 立的可 一支 配性 财产的村 民小组 完全具备 作为一 个公 法人的基本 条件 。只有将其 明确为公 法人 才能更好 地明确 集体 财 产权的 归属 , 才能更有效明确和保护村 民小组和村 民合法权利。 关键词 : 村 民小组 ; 村委 会 ; 公法人 ; 集体所 有 中图分类号 : D 4 2 2 .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C N6 1 — 1 4 8 7 一 ( 2 0 1 4 ) 1 0 — 0 0 0 3 — 7 8 8 条 )且没 有明确村 民小组 的法律地位 , 而对 于村 民委 基 于某 种历史 惯性 ,“ 三级所有 , 队为基础”在上世 2见该 法第 2 纪8 0年代 的集体所有 制改造 中 以集体 所有 的方 式被改 员会 则明确规定其 为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 ( 造 并保存 下来 。据有 关学者 的调研 , 在 集体所有 土地 的 条 ) , 且 明确授予 其管理本村属于村 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 和 见该法 第 8 条) 。根据该 法第 3 条 规定 : “ 村 实 际归属上 , 农村集 体土地 9 5 % 以上属 于村 民小组经营 其 他财产 (集体 土地所 有权关 系 管 理。…然 而在事 实上 , 集 体所有 土地 的实际 经营管理 民委员会 可 以根据 村 民居住 状况 、 权却 常常 由村委会来行使 。这种错位产生 的主要原 因是 等分设若 干村民小组。 ”根据该条 的规定 , 似乎可 以理解 而且村 民小 组应 为 作 为集体 所有制 的主体 , 村 民小组 的法律地位 的研究却 为村 民小组 可 以设 立也可 以不设立 ,未得到法 学界 和立法上应 有的重视 , 立法上对 于村 民小 村 委会 的下级机构 。因此 , 加上 村集体组 织概念 本身 的 组的法律地位 的规定基本处 于一种空 白状态 。除上述 问 模 糊性 , 基层 干部 和村 民简单 理解为村 委会 即是村集体 村 集体组织即指村委会 , 而村 民小组 只是村委会 的 题 以外 , 对于该 问题的忽视 还不可避 免地导致 了其他 的 组织 ,矛盾 和 混 乱 。 一下 属机构 。正是 这种简单地理解导致 了历史沿革 与现实 、村 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模糊与缺失带来的实践问题 管 理权 的严 重错位 , 导致 了实践 中村 委会与村 民小组关 ( 一 )村 集体 ( 实践 中表 现 为村委 会 )与村 民小组 于集体财产所有权权属 纠结层 出不穷 。 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层 出不 穷 ( 二 )司法实践 中村 民小组的诉讼 主体 资格 的 困惑 关 于村 民小组是 否具有诉 讼主体资格 的问题一 直模 我国上世纪 8 0 年代进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造 中, 原有 的 “ 三级所有 , 队为基础”的格局中人 民公社 、 生 糊 不清。 认 为村 民小 组不具 有诉讼 主体 资格 的依 据在 于 : 村 产大队 、 生产 队分别 由乡 ( 镇 ) 政 府、 村 ( 以村委会代替 其 行使管理权 ) 、 村 民小组代 替 , 在此过程 中 , 基本保 持了 民小组没有专设 的组织机构 , 没有 固定 的办公场所 , 没有 原有 的土地所有的权属对应关系。因此 , 基于这个历史惯 公 章 , 村 民小组 属于村委会的下属机构 , 村 民小组不具有 性, 当下我 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的主体理论上仍然应以 独立 的财产 , 不具 备完全 的 民事行 为能力 和 民事权 利能 村 民小组为主。尽管如此 , 在事实上集体所有土地 的实际 力 。认为村 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的依据 在于村 民小 经 营管理权 却常常 由村委会来行使 。基于这种历史 与现 组属于 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诉讼 主体第 三类 当事人即其他 实、 理论 与实 践的错 位 , 村 民小组与村委会关 于集体 土地 组织 ; 另外 , 根据 《 土地管理 法 》的有关规 定 , 村 民小组 所有权权属纠纷 时有发生。实践操作 中, 村 民委员会成为 拥有 土地所有权 、 使用权 , 具有一定 的独立 财产 , 能 以此 了事实上集体财产最主要 的管理者 , 原 因在于 , 我 国的《 村 财产 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还有一 种观点认 为 , 如果 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 》明确 了村 民委员会作为村 民集体组织 民小组具 有独立 的 民事责 任能力 , 便 可 以作 为 民事诉 讼 主体参与诉讼 。[ 3 而最高人 民法 院的有关批 复支持 了第 的法律地位 , 却未 明确村 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 我 国没 有专门的 《 村 民 自治法 》 , 而只有 《 村 民委员 二种 观点 。2 0 0 6年在 对河 北高 级人 民法 院 的请 示 报告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 2 0 0 6 ] 民立他字第 2 3 号) , 会组 织法 》 。作 为我 国村 民 自治基本 法律 的 《 村 民委员 的批复 中(会组 织法 》涉及村 民小组 的条文极 少 [ 2 】 ( 主要集 中在第 最高人 民法 院明确指 出村 民小组 可以作为 民事诉讼 当事 一7 8— 人, 诉讼应 以村 民小组组 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 的农村 集体 所 有制 是在 原有 的 “ 三级所 有 , 队为 基础 ” ( 三 )集体所有 财产 的市场化过 程 中村 民小组的谈 的基本格 局上改造 而来 。上世纪 8 0年代 的土地制 度改 判地位得 不到应有的承认 和尊重 革 的主要内容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 核心在于 “ 使用权” 由于村 民小组 的法律地 位模糊 , 村 民小 组是 否能独 由集体转移到以家庭为主的个体手 中, 事实上土地 的所有 立 地作 为集体所 有土地 的对外 发包方存 在很大 的争议 。 权并没有产生根本上 的变化。因此 , 村民小组不仅仍然是 在 实践 中 , 无论是 归村所 有 的集体 所有 土地还是 归村 民 集体土地所有权 的主体之一 , 而且是最 主要 的主体。 小 组所有 的集体 所有 土地 的市 场化过程 中, 谈判 主体地 有部分 学者提 出集体所有 的主体 不是乡 ( 镇) 、 村集 而是集体成员共有 。 [ 5 在这里“ 集体所有 ” 位 基本 由村委会所取代 。村委会 任意处置本属于村 民小 体 和村民小组 ,组 所有 的集体 土地 [ 4 ] 、 侵 占本 属于村 民小组 的集体 土地 中的 “ 集 体”被理解为一个 副词 而不是一个名词 。这种 市场 化利益或拆迁补偿款 的情形屡见不鲜 。 理解 有其 合理 的一面 , 表 面上来看 , 这种 观点借用共有概 然而根 据 《 农村 土地 承包 法 》第 1 2条规定 : “ 农 民 念解决 了集体所有权 主体模糊的问题 , 然而它无法 回避两 集体所 有的土地 依法属 于村农 民集体所 有 的, 由村集体 个 问题 : l 、 村 民丧失成员资格 ( 譬如死 亡或迁移 ) 时, 无 然而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 同共 经济组织或 者村 民委员会 发包 ; 已经分别 属于村 内两个 法 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 以上农 村集体 经济组 织 的农 民集体所 有 的, 由村 内各该 有 , 村 民丧失共有 资格 时应当可以获得相应 的补偿 。2 、 这 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 民小组发包 ……”我们可 以看 种共有制与普通私有产权的共有制并无 本质上 的区别 。 出村 民小组具有独 立的发包主体资格 。尽管该条处 于第 ( 二 )村 民小 组与村 委会 之 间的关 系。基于对 《 村 民委员会 》第 3 条 的片面理解 , 实践操作 中普篇存在着村 二章 “ 家庭承包 ” , 但 我们可 以依此类 推 , 在进行 家庭承 包 的过程 中, 村 民小组 可 以作 为与村 民委员会 并列 的独 委会将村 民小组视为下级机构的做法 , 在学界也存在着类 立发包方 , 那 么农村 土地经营权 的市场化流转过 程中 , 村 似 的看法 。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两者之 间的关系 , 首先涉及 民小组 自然也可 以作 为独立 的发包方 。 村委会与村民小组 的法律定位 问题 。 二、 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模糊与缺失带来的理论困惑 表 面来看 , 村委会 的法 律地位 在 《 村 民委员会 组织 实践 上 的混 乱与 冲突源 自于理论 上 的模 糊 与困惑 。 法 》第 2 条 有 明确 规定 : “ 村 民委员会 是村 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服务 的基层 群众性 自治组织 。 ”然 而该 法 由上述 的若 干问题分析可见 , 归根结底 , 核 心的问题在于 自我教育 、 第2 条 同时规定 : “ 村 民委员会 向村 民会 议 、 村 民代表会 以下几点 : ( 一) 村 民小组是否属于村 内集体经 济组织 , 其是否 议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 2 3条又规定 : “ 村 民会议 审议 村 享有集 体土地 的所有权 , 是否拥有独立 的财产 , 是具备相 民委员会 的年度工作报告 , 评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 的工作 ; 有权撤销或 应 的 民事行 为能力 和 民事 责任 能力 , 成为相 对独立 的组 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 民委员会不适 当的决定 ;织 甚至法 人 的核 心条件 。而对 于农 村组织 来讲 , 最 核心 者变更村 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 ”结合该法第 2 条和 3 条的规定 , 我们可 以看出 , 村 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的财产 自然是 土地 的所 有权和使 用权 。因此 , 村 民小组 第 2 是否 享有集 体土地的所有权便成为最核心 的问题 。 是村集体 的表意机关 , 而村 民委员会则是村集体 的执行机 却并不等 同于村集体。有学 根据 《 土 地管理 法 》第 1 0条 : “ 农 民集体 所有 的土 关 。村委会可以代表村集体 , 更非 自治权 的主 地依法 属于村农 民集体 所有 的 , 由村集体 经济组 织或者 者甚至明确指 出村委会并不享有 自治权 ,村民委员会经营 、 管理 ; 已经分别 属于村 内两个 以上农村 体。村委会不应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 , 也不应具有独立 的 从本质上 集体经 济组织 的农 民集 体所有 的 , 由村 内各该农 村集体 意志。同笔者对此持相 同观点。因此笔者认为 , 村 民小组与村委会并 不直接产生关系 , 而 只是村委 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小组 经营 、 管理 ; 已经属于乡 ( 镇 ) 农 来讲 , 民集体所有的 , 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 经营 、 管理 。 ” 会代表村集体与村民小组产生一定 的法律关 系。 由此条 可见 , 我 国的农村土地 的集体所有分 为三种情形 : 那么村集体与村 民小 组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呢?笔者 它们 相 村农 民集体 所有 、 村 内集体 经济组织 所有 以及 乡镇农 民 认 为村集体 与村 民小 组之 间并不存在 隶属关 系 , 集体 所有 。那么村 民小组是 否属 于村 内集 体经济 组织 , 互之 间是平 行 的各 自独立 的 自治体 。从法律 条文来看 , 是 否能独 立拥有 土地 的所 有权 , 成 为村 民小 组法定 权利 没有 任何依 据支持村 集体 与村 民小组 之 间的隶属关 系 。 从 理论上来 看 , 一方 面村 民 自治 的核 心在 于独 立性与 自 的核心 问题 。对 于该 问题 , 如果 我们结合 《 村 民委员会 村集 体可 以作为全村村 民的 自治体 , 村 民小组也 可 组织法 》第 2 8 条 的有关 规定 : “ ……属于村 民小 组 的集 主性 , 尽 管村 民小组是村 集体 的子 体所有 的土地 、 企 业和其 他财产 的经营管 理 以及 公益事 以作为全组 村 民的 自治体 , 但这并 不构成村 民小组 成为村集 体 的隶 属机构 的理 项 的办 理 , 由村 民小组会 议 ……”可 以毫 无疑 问得 出结 集 , 由; 另一方 面 , 也是更 重要 的方面 , 村 集体 与村 民小组 有 论, 村 民小组是集体所有制 中的主体之一 。 村集体 不得任 意侵 占村 民小 从理论 上来讲 , 我们 也可 以得 出相 同 的结 论。现有 各 自独立 的集体所 有财产 ,・- -— —7 9・ - - — — 组集体 所有财 产 。早在 1 9 9 4年农业 部就在 《 关于稳 定 尽管 由于我 国对 于农村集 体土地所 有权流 转的 限制 , 农 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的意见 》中指 出 : “ ……严禁 强行 改 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能用于承担 民事责任 , 但是对于农 变土地隶属关系 , 不得将 已经属于班组集体经济组织( 原 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所产生 的收益则可用 于承担 民事 生产队 )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 。 责任 , 而且部分村民小组还拥有除 了集体 土地 以外的其他 三、 村 民 小 组 改 造 为公 法 人 的 可 行 性 与 必 要 性 ( 一 )村 民 小组 改 造 为 公 法人 的 必要 性 可供支配 的独立财产 ( 譬如村 民小组 内集体企业产 生的 收益等 ) , 这部分收益亦可用于独立地 承担 民事责任。因 当下我 国所有权体制 中最为混乱 的莫过 于集体所有 此 , 拥有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或其他 可供其支配的独 制, 其 主要 表现在 两个方 面 : 一是所有 权 主体 的模糊 , 另 立财产的村 民小组完全具备改造为公法人的条件 , 对于不 方面是所有权 内容方面 的模糊 。而所有权 主体 的模糊 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但事 实上 一主要 原 因在于集体这一概念 的模糊性 。在集体所有制 的 无法产生经营权流转收益且不具有其他 可供 支配的独立 大框 架下 , 要解决这一 问题 , 必须要对集体这一概念进行 财产的村 民小组不具备改造 为公法人的条件 。 符 合法律科 学 的规 范化 改造— —将集 体改造 为公法人 。 当下我 国大部分村 民小组组织机构确实存在不 完整 只有将村 集体和村 民小组改 造为公法 人 , 才能更 好 的明 的情形 。但是根据现行 的 《 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 》基本 可 确 集体所有 权 的主体 , 才能从 根本上解 决村 民小组与村 以认定村 民小组会 议是权 力机构 , 村 民小组组 长是作 为 集体 之 间关 于集体所 有财产 的权属 纠纷 , 才能从 根本上 村 民小组 的执行机构 。考虑到为 限制村 民小组组长 的权 理顺村集体 、 村 委会 与村 民小组之 间的关 系。 力, 完善村 民小组 的治理结构 , 笔者认为可 以设立村 民小 从保 护村 民合法权 益 的角 度来讲 , 一个组 织 的规模 组 委员会 代替村 民小组组长 ( 在委员会 内至少要将 财权 越小 , 实现直接 民主 的成本越低 , 代理人 与委托人 之间的 与事权 分离 ) , 另外设 立村 民小 组监 督委 员 会为监 督 机 利益诉求误差越小 , 因此相 比村集体 , 它能更有效 地进行 构。村民小组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全部 由村 民小组会议 村 民利益 表达 , 它能 以最低 成本 实现直接 民主。从村 民 选举产生 。 自治的角 度出发 , 村 民小组 内部事务 理应 由村 民小组 内 综 上所述 , 要 彻底解 决村 民小 组在 理论 与实践上 的 部解决 , 村级 自治体干涉村 民小组 内部事务 , 不仅有悖 于 诸 多困惑和冲突 , 更好地保护村 民的合法权益 , 明确村 民 村 民 自治 , 而且极易 侵犯村 民的合法 权益 。因此将村 民 小 组 的法 律地位 , 对符 合条件 的村 民小组 进行公法 人 的 小组改造为独立 于村集体 的公法人 自治组织极有必要 。 改造是最好 的路径选择 。 有学者指出, 法人化改造的最终结果只能是私有化。l 7 ] 笔者认 为 , 如果对集体进行私法人改造 , 这种担忧是有道 参考文献 : [ 1 ] 陈 小君 . 农村 土地法律 制度研 究 [ M】 . 中国政 法大 学出版 理的, 但是 如果 我们对其进行公法人改造 , 则并不会颠覆 社 . 2 0 0 3 . 集体 所有制 。与私法 人不 同, 公 法人是 作为全体 成员 的 2 】 程 同顺 , 赵 一玮 . 村 民 自治体 系中村 民小组研 究 [ J ] . 晋阳 集合 体 , 其成 员资格 的获得和 丧失基 于公 法上 的依据而 [不是 基于私法 上 的资 本规则 , 其权利 的行使也有 赖于公 学刊 , 2 0 1 0 , ( 2 ) . 3 】汪 丽 英 . 浅析 村 民 小组 的 民事 行 为能 力 [ J ] . 法 学 研 法上 的民主运作机 制而不 是资本民主 。正如王 占明老师 [ 究, 2 0 1 2 , ( 1 ) . 所说 , 公有制在为 民事 主体 提供 自我使用 的、 对生产资料 不可分 离的资 产性 占有 。而在公 法人体 系 中, 公法人 的 资产 依然是提供于其成员 自我使用 的且 不可分离 的。依 [ 4 】 施超 . 杜 绝 村 委 会 侵 占村 民小 组 资 产 [ N】 . 云南经济 日 报 . 2 0 1 3 . 0 4 . 2 4 . 据公法人理论 , 国家也是公 法人的一种 , 而 国家所有正是 公有制 最重要 的一种 形式 。另外 , 对于 土地 用途 管理的 问题实 际是土地 发展权 的限制 问题 , 它在本 质上 与公 有 [ 5 ] 韩松 . 论 集体 所有 权 的主 体 形 式 [ J ] .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2 0 0 0 , ( 5 ) . [ 6 ] 黄彩丽 . 村委 会法律主体 资格 辨析 [ J ] . 云 南大学学 ̄ E ; " - L - - 学 版 , 2 0 0 4 , ( 4 ) . 和私有 无关。在西 方发达 国家 , 私有 土地 同样 也有对 土 地用 途管制的情形 。 ( 二 )村 民小 组 改 造 为 公 法 人 的 可 行 性 【 7 】 王 占明 . 公 法所有权理论对农地 集体所有权 的解说 [ J ] . 汕 头大学学报 ( 人文社科版 ) , 2 0 0 8 , ( 5 ) . 作 为一个 拥有独 立人格 的公法人 , 一个组 织至少 应 当满 足以下几个条件 : 独立 的财产 、 完整 的组织 机构以及 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 责任。 如前所 述 , 大部分 村 民小 组拥有 独立于村 集体 的农 村集体 土地 所有权 , 因此其拥有独立 的财产不存 在问题 。 作者 简介 : 王振标 ( 1 9 8 0一 ) , 男, 湖 北省监利县人 , 广西 大学公 共管理学院讲 师, 硕 士。研 究方向为行 政 法学。 ( 责任 编辑: 李直 ) 一8 0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