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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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
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等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
诚实信用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
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第七条 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结合建筑市场状况,编制并及时修订或补充全省统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
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计价办法、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和相关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以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亟需补充计价依据的,由工程所在地
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和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
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完善工程造价信息发布机制。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本行政区域
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及时分析工程造价指数、指标及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指导各类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计价。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
各方主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采用本省
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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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并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双方依法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优质工程增加费、大型施工机械设备检测费、规费、税金等应当按国家或省级有关规定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工期定额合理确定施工工期。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应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因压缩施工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计入合同价。
第十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
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实际确定,并与招标文件一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控制价和招标控制价的计算方法,并公布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和不可竞争项目及费用。并应将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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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报价应当由投标人或由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等自主确定,但不能低于成本价。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合同,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和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价形式、款项支付比例和时间、风险承包范围、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和设备品牌、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涉及工程质量和发承包双方实质性权利和利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总价;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以及支付方式;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 - 4 -
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与违约责任;
(七)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施工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遵循风险共担、合理分摊的原则,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对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调整。
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事项:(一)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三)不可抗力;(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出具合同履约担保的,应提供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和使用管理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承包人应当确保安全文明施工费实行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列费用清单备查,并接受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符合以下 - 5 -
规定:
(一)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90%。非按期支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预付款的,按预付款支付比例相应扣减进度款支付比例。
发生合同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外的事项,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应予以调整。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五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己被认可。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
(四)发包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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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属于保修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发包人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办理工程决算。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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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包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8 -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造价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 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从)业印章;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财务管理等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备案制度,并将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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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质量偏差超过3%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质量偏差超过3%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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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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