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及合伙发起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本所的全称是: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
执业场所: 。
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系由以下执业律师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律师,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律师,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律师,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 本所是由合伙发起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采取自愿的原则自由组合,实行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 本所经法定程序批准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宗旨: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打造诚信尚法的社会声誉,树立厚德文明的律师形象,争创国内、国际社会一流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本所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注册资金及其组成
第九条 本所注册的资金为 万元人民币,由合伙人出资,出资比例如下: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出资 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
第十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按份共有,事务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权限
第十一条 本所主任为本所的负责人,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组织管理本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本所。主任的任职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管理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有胜任带领全体合伙人和全所律师工作的信心,具有积极进取和奋发图强精神;
(三)具有奉献精神、改革开拓精神及对律师事业的高度责任心,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推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职责:
(一)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二)根据全体律师会议选举结果任命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
(三)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四)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下设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业务部负责人等机构。其职权范围由事务所岗位责任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设行政办公室主任一职。行政主任负责本所的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日常工作对主任负责。
第十六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合伙人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审议、通过决议必须经合伙人三人之二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本所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机关登记后设立,本所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全体律师会议是事务所民主管理机构,由全体律师组成。全体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与律师福利有关的各项制度的提案;
(二)民主选举产生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负责人,报所主任批准;
(三)对合伙人扩大会议各项决议进行质询;
(四)对合伙人扩大会议经营管理事务行使监督权;
(五)评定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
第二十条 全体律师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每年年终举行,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全体律师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律师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决议。全体律师会议必须有事务所全体律师五分之四以上参加方能召开,否则决议无效。
第五章 合伙人及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副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承担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专、兼职律师和助理、顾问
第二十五条 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非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受聘担任本所专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专职律师对外开展律师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对当事人负责,对本所负责。专职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专职律师的办案工作量、业务收入量应记录在册,作为申请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凡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成为合伙人。
第二十八条 专职律师应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享有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和各项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律师资格并有志于成为本所专职律师但尚无律师实务经验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受聘成为本所律师助理。律师助理须与本所签订律师助理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律师助理应协助律师工作,律师助理须在指定律师的带领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律师助理在担任助理期间,按合同规定,由事务所发放固定报酬,并视业务能力和办理律师业务的业绩获得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律师资格但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从事专业法律工作实践经验,有志于协助本所开拓律师业务且确有实效的专业人员,可受聘成为本所业务顾问。业务顾问须与本所签订顾问聘用合同。业务顾问在聘用期间,根据业务开拓的业绩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报酬和奖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可聘请具有专长,政治素质良好,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担任本所兼职律师。兼职律师的权利、义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并参照本所专职律师的权利、义务,在兼职、特邀律师聘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七章 财务、核算与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 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依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所专职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制,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挂钩。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各项费用后,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律师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本所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等社会福利费用,从律师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其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引起的赔偿,其赔偿额在保险公司免赔额内或超过保险额度时,先由本所承担;本所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合伙人按前两年年度收益分配的比例分担。本所和合伙人清偿后,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
第八章 合伙人变更
第四十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一)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二)承认本所章程;
(三)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和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
(四)获得当事人信任,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团队意识强;
第四十五条 在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和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有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个人丧失偿付本所债务能力的;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所的本人财产的;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合伙人会议中经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可以除名,强制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章程规定的;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应当除名,强制其退伙。律师执业证被吊销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退伙时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两年届满时退还。 合伙有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合伙人违约退伙或被除名的,其所缴纳的执业风险责任金不予退还,归事务所所有,并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终止条件与清算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散:
1.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2.本所财产不足10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3.合伙人会议无法行使职权,或者表决无法形成决议,且造成本所无法正常动作的;
4.全体合伙人无法承担对外债务的;
5.因其他原因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应对本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并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清算费用;
2.退付未办结法律事务的费用;
3.清算之日前发生的聘用人员的报酬;
4.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障费用;
5.应纳税款和其他款项;
6.本所的其他债务。
第五十四条 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的财产,按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合伙人所占本所财产的份额进行分割。
第五十五条 本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应按前两年收益进行退赔,直至偿清债务为止。
第十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时,合伙人会议应讨论决定是否修改、补充。修改、补充时,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报原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章程的实施细则以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送______司法局审核,自______司法局核准登记本所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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