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政策解读
营改增政策解读培训提纲
第一部分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概念;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概念;发包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确定;不征税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概念;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 第二部分 税率和征收率
应税服务适用的税率及水平;征收率水平;税率与征收率适用的对象。
第三部分 应纳税额计算(计税方法)
不同对象应纳税额的计算;计税依据(销售额)的规定;进项税额的规定。
第四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不同业务情形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五部分 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六部分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的确定。
第七部分 税收减免
税收优惠方式:免税、即征即退;办理程序。
第一部分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一、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1、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应税服务(征税对象)
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重要)
(2)提供应税服务(征税行为)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因此,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征税行为是否成立,有两个原则必须同时满足,即“有偿”与“提供”,其中的“有偿”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其中“有偿”有三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
②“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
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③“有偿”不适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特殊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注意无偿提供的主体。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征税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应税服务的征税权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①“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应税服务接受方是境内或是境外单位和个人,无论发生地、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在境内或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
[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
②“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个人接受应税服务,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在境内或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但其中下列两种特殊情形,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完全在境外,不征增值税:
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地点与应税服务发生地的区别?
如何判断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地点?
A、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包括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举例】
江苏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B、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有形动产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包括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举例】
居住地在南京的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举例】
居住地在南京的中国公民乘坐国际航班,从南京飞往美国,由于并非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举例】
南京某企业接受美国某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本企业新产品。虽然该美国企业是在美国境内进行产品设计服务,但消费地在境内,仍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因此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主体)
单位,包括所有单位,即所有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
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主要见于一般纳税人认定、视同销售或提供应税服务,现增值税混合销售等)。
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内、境外所有单位和个人。(“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境内单位和个人;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
2、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
强调这点的意义。
(1)试点地区及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应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根据财税[2011]111号、财税[2012]71号文件,下列省市逐步推行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2)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
包括:①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②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与(3)的区别)
(3)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试点纳税人)
包括:①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②居住地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其他个人;③向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二)其他有关规定
1、发包情形下如何确定纳税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非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
【举例】
2012年11月,赵某与山东W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W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领取独立营运证件,自备运输工具在江苏省内独立开展运输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按照规定赵某应办理税务登记,并确定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
【举例】
赵某将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应为出租车公司;如不符合条件,则是赵某个人。
2、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
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的部分生产性劳务属应税服务的,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如: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三)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进项税金不得抵扣)
1、不在《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范围内的服务。
2、上述不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两种特殊情形。
3、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自然人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4、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首次提出“非营业活动”概念)
非营业活动,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形:
(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②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③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2)(3)要注意以下两点:
①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有偿行为,均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
【举例】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举例】
某单位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上下班,虽然是收费服务,也不征增值税。
二、应税服务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一)发生扣缴义务的情形
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问题;
2、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即“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情形。
(二)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其代理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应税服务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扣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与应税服务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应均在试点地区,则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以境内的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则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举例】
境外单位向江苏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服务,代理人是非试点地区纳税人,按规定由于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举例】
境外单位为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在江苏会展中心提供会议展览服务,未有代理人,按规定以非试点地区纳税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按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分类管理模式,以应税服务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程度的不同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目前为500万元(含)。同时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是含税销售额,应按含税销售额除以“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2、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计算
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应税服务,累计取得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按“差额征税”方式确定销售额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计算区间
试点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试点后,以10月1日为首个起始月份。
(一)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特殊情形:其他个人;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非企业性单位、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
2、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试点开始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即应税服务营业额超过515万元(应税服务营业额÷103%超过500万元),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试点开始前,所属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税务机关批处理。
2、其他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22号)规定执行。
3、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
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
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辅导期管理的要求)
第二部分 应税服务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在应税服务的税率设定上,按照完善税制和结构性减税的总体
要求,尽可能考虑了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的自身特点,新增了两档税率
11%、6%。同时,为支持我国服务业出口,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国际竞
争力,规定部分出口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增值税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
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的符合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税率为零。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以下特定应税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
1、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
出租车)。
2、动漫企业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应税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
产权。
3、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
营租赁服务。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
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
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
定资产。(财税[2011]133号)
第三部分 应纳税额计算(计税方法)
一、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一般计税方法
1、适用情形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计算
①计算思路
和原先营业税规定相比,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销项税额有一定
变化。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
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后,纳税人的计税方法发生了重大调整,采用购进扣税法,
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一致。即:纳税人购进应税货物、劳务,应税服务
时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
成销项税额),然后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当销项税额小
于进项税额时,目前做法是余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②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税率=【含税销售额÷(1+税
率)】×税率
公式说明:
A、销项税额: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
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
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含税)。因此一般纳税人销
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且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
定价的,按照上述公式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B、进项税额: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对于纳税人最大的
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或者作为差额扣除的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纳入进项税额
核算,抵扣销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
证抵扣期限。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
间内认证抵扣。
C、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涉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的
概念或问题。
③会计核算
A、销项税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
科目下设臵“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
设臵“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和应税服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以及服务
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B、进项税额:纳税人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设臵“进项
税额”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用蓝字登记(在原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成
本费用);退回所购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
用红字登记。
【举例】
南京某货运代理企业,一般纳税人,2013年3月取得货运代理
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办公用品10万元,向其他试点货运
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费50万元,以上支出均为不含税金额,且按规定
取得抵扣凭证。
该纳税人2013年3月应纳税额=111÷(1+6%)×6%-10×17%-50
×11%=6.28-1.7-5.5=0.92万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
1、适用情形
①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应纳税额计算
①计算思路(与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类似,但有不同)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
增值税额,同时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
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
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②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
其中: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计税依据(销售额)
(一)一般规定
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即指纳税人提
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营业
税不同,增值税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
以不含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其中: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包括提
供应税服务方在价款之外向接受应税服务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
金、集资费、返还利润、代垫款项、代收款项等等,但考虑到实际业
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所以只明确了兜底性规
定条款,即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向接受方收取的各种价款,无论
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计入计税依据。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
完整,避免造成征管漏洞。同时保留了现营业税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注意
与非营业活动的相同点及区别)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其他规定
1、销售额差额扣除的规定(申报前应办理备案)
(1)允许扣除的项目
总的原则: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如果按规定
取得扣税凭证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通过进项抵扣的方式进行
扣减,不再从销售额中计算扣除;对不能按规定取得扣税凭证的,则
保留部分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财税[2011]111号所附的营改增试
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形:
①所有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
款,按差额计算销售额。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
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
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
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如融资租赁业务,文
件规定,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
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
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
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
借款利息)。
②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
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给其他试点纳税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以应按差额计算销售额。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
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中扣除。
③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
给其他试点纳税人:如未取得专票的,应按差额计算销售额;取得专
票的,按专票有关规定通过进项抵扣方式进行扣减。
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
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
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
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附件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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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试点纳税人指经国家批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上海、北京、江苏等地区)内,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2.非试点纳税人指经国家批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上海、北京、江苏等地区)内,不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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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扣除凭证管理的要求
增值税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③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2、兼有、兼营的规定
①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A、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B、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C、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混合销售的理解)
【案例】
某企业兼有货物销售、出租车业务、设计服务,当期共取得销售收入117万元,且未分别核算,按照“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的规定,从高适用销售货物17%的税率,则该公司当期销项税额为117÷(1+17%)×17%=17万元。
【案例】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分别核算销售额的,销售货物适用税率17%,运输服务税率11%;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均按17%征税。
非试点纳税人如何处理?
②兼营非应税劳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混合销售的理解)
另外,对原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中有关混合销售的概念,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交易行为即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由于其中不涉及货物,所以应按第三十六条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规
定处理。
【案例】
某房地产中介机构既提供房地产土地评估,又进行房地产销售,如果没有分别核算两类业务的营业额,那么将由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分别核定房地产土地评估和房地产销售的销售额。
③兼营免税、减税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臵条件。
3、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目前暂定为10%。
4、销售折扣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
的问题。根据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5、服务中止或折让的规定
(1)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因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具体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交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提供应税服务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的确定,参照上述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
(三)过渡期特殊规定
1、我省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截至2012年10月1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我省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0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我省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补缴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三、一般计税方法下进项税额的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
(一)各类扣税凭证中的进项税额
1、从货物(包括机器设备)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特殊情形:由于试点以后将不得开具运费结算单据,也不得作
为增值税扣税凭证(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因此从试点地区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必须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其中:从试点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按照其开具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即按11%的税率进行抵扣;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但是按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数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对于农民个人,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目前江苏省统一票种为通用机打或手工发票)。按规定凭上述凭证也可以计算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4、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按照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货票和中铁快运运单等铁路运输票据、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价税合计)×扣除率(7%)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并同时应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该规定是试点中的一个突破,新增了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单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需注意,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以境内代理人还是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抵扣税款方均为接受方。
(二)扣税凭证的管理规定
(和差额扣除凭证的区别)
我国现行增值税管理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增值税纳税人必须特别注意对相关抵扣凭证的管理,如扣税凭证的索取、保管、按规定时限认证、抵扣等等。因此,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
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1、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方式,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纸质发票认证。指纳税人持纸质发票抵扣联,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扫描仪采集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信息,生成电子数据,通过互联网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信息返回纳税人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2、抵扣凭证认证、抵扣期限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其中:
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认证后才能申报抵扣,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同时需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
②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三个:
A、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B、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C、接受铁路运输劳务,以及接受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提供的航空
运输、管道运输和海洋运输劳务,所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注: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案例】
某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取得外购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纳税人于2012月5月28日认证相符,并于6月申报期抵扣。(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即抵扣的最晚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
③逾期扣税凭证和未按期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处理
A、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B、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的,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具有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
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包括不征税项目)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用途转变用于上述项目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案例】
江苏某运输企业2012年12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1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专项为员工提供福利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无残值。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固定资产净值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则进项税额5.1÷5×3=3.06万元,应作转出处理。
3、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由于接受对象主要是个人,因此一律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案例】
出差交通费用不得抵扣。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
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①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有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
②涉及的应税服务仅指交通运输业服务。
③在产品、产成品非正常损失中不包括固定资产,防止重复转出。
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的用途是多样的。以小汽车为例,它的用途可以是接送单位人员上班,也可以是临时装运货物往来于车间。这些用途,有些属于货物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可以抵扣,有些是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得抵扣。总的来说,其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将应当对于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抵扣政策,但这不仅将税制变得复杂,还将带来偷税漏洞,增加税收管理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税制的基本原则应从政策上减少划分的困难,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不是在管理上制定详细的划分措施。因此,考虑到这些物品的消费属性更明显,本条明确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
另外,交通运输服务已经作为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因此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属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其购进的作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运输工具、租赁服务的标的物可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
江苏某租赁公司2012年11月1日购入用于出租的小汽车50台,
进项税额85万,增值税改革试点后,作为租赁服务标的物的小汽车属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6、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7、交际应酬消费。
交际应酬消费不属于生产经营中的生产性投入和支出,是一种生活性消费活动,且交际应酬消费和个人消费难以划分清晰,征管中不易掌握界限,容易导致纳税人偷避税行为,因此,为了加强征管,引导消费行为,对交际应酬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公平税负。
【案例】
业务招待中所耗用的各类礼品,包括烟、酒、服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服务中止或折让的处理
接受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注意此条规定的情形无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情形下根据提供方开具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折扣后的税额抵扣。
(五)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税额的划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可以直接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案例】
江苏某纳税人2012年12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不含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纳税人2012年12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11-1.7-3.4=5.9万元。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税额的计算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
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此处的税率为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
特殊情形: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四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上述规定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原则,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将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结合,和原营业税规定相比,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当天的规定。
1、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尚未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而先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尚未向应税服务提供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提供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接受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理解“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结合“提供应税服务”的概念理解2、3
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还未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以下两种情形:
①“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
因此,除特殊规定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款项的,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②“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应税服务开始提供,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
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二、特殊规定
1、提供租赁劳务并收取预收款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租赁业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2、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3、发生增值税代扣代缴情形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案例】
南京某企业2012年10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但实际到2012年11月7日才付。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是11
月7日,但由于其10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10月10日付款50万元,根据规定无论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天是否付款,所以50万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10月10日,而非11月7日。
【案例】
南京某企业2012年12月6日为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乙企业付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甲企业已就此项业务开具发票寄交乙企业索取货款,所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5日,而不是2013年1月6日。
第五部分 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增值税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营业税不分),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非固定业户办理。
一、固定业户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在非试点地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未全面推开,仅在试点地区的部分行业进行,许多总分机构会面临一方缴纳增值税,一方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可以按规定申请合并纳税,但必须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非固定业户
1、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特殊规定:主要针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均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案例】
居住地在南京的张某(假设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在非试点地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应在南京缴纳增值税,而不是在应税服务发生地即非试点地区缴纳营业税。
第六部分 纳税期限
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试点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试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一般情况下为1个月。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参照执行。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七部分 税收减免
增值税改革试点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税和即征即退、起征点等方式。
一、应税服务的优惠项目
本次试考虑了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在转换为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采用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即:与一、二产业关联度较高,且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链条完整的,调整为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其他调整为减税或免税政策;税负增加较多的特殊行业,如管道运输、融资租赁等,给予适当过渡政策。具体包括:
1、免征、减征增值税
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
(4)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我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0)随军家属就业。安臵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安臵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安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13)失业人员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登记失业人员与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14)吸纳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新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定额扣减标准参考苏财税[2010]48号)
2、增值税即征即退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提供即征即退应税服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1)安臵残疾人的单位(福利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臵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适用于从事原营
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2)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增值税起征点
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1)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税收优惠办理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前,应按规定进行优惠资格报批或备案。除不需报批、备案的项目外,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即征即退税收优惠项目在办理优惠资格审批后还需要办理退税手续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三、其他规定
1、2012年10月1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
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和简易征收项目选择的区别)
4、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试点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