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就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就业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居留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云南省劳动厅及其授权的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外国人的就业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其他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受理本行政区内外国人就业申请审查,由云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第五条 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两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岗位空缺和聘用条件等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后,通过新闻报刊发布招聘信息,若30天内(含30天),无本国公民应聘,方可申请聘用外国人。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凡符合《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向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二)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三)聘用意向书;
(四)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无本国公民应聘的证明;
(五)拟聘用外国人具有拟聘在用岗位的技能证书和相应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用的外国人所在国医疗机构近期出具的健康证明;
(七)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用人单位资质的有效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本细则之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有效证件,到云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或所在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就业许可证书。
第九条 中央驻滇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可持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有效证件,直接向云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或所在的地、州、市级劳动服务机构申办就业许可证书。
第十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将就业许可证书交被授权单位(省外办、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略),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就业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获准来云南省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就业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持职业签证入境。
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凭下列文件到就业许可证书签发机构办理就业证:
(一)被聘用外国人的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二)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定的劳动合同;
(三)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四)国家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向拟居住地公安机关外管部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
在云南省就业居留一年以上的,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居留不满一年的,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但须凭有关证件在境外办理职业签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二)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
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并持有我国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的外国人;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国人。
凡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省外办的签证通知函电及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办来华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凭省外办的通知函和文化部的批件(经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我国或我省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云南省工作的外国人,除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人员外,其他人员凭下列有效证件,免办就业许可证书,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书或证明及相应的复印件;
(三)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的聘用或证明;
(四)国家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云南省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免办就业许可证书,但须凭有关证明和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并凭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就业证;
(一)有效护照或其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二)外国企业常驻云南省代表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登记证明及相应的复印件;
(三)首席代表、代表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五)《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外企代表机构中的其他外国人仍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第十七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学习的外国人或持职业签证的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申办就业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云南省领事馆或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云南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云南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就业证的有效期应与用人单位和被聘用的外国人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也可以一年为期限。
凡就业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的,实行年度验证。就业证有效期一年以内的,实行期满延期。
外国人居留证实行年度验证。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实行期满延期。
就业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者所持护照或其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的有效期。 居留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凡实行年度验证的就业证,用人单位应在年满前30日内持就业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办理就业证延期,须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延期聘用外国人的申请;
(二)外国人就业证;
(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明及相应的复印件;
(四)与续聘外国人续签的劳动合同草本。
第二十一条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和单位内有效。
外国人离开发 机关所规定的区域,在原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须持外国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由新聘用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在原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从事原职业的,由新聘用单位按审批程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外管部门办理居留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为外国办理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五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自行失效。如需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正式续订劳动合同,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的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及社会保险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合同,须及时报告就业证和居留证的发证机关,并交还所发证件,同时为外国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应由居留地公安机关通知签发就业许可证书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吊销就业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立即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吊销违法者的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国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云南省就业的,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云南省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越南、老挝、缅甸三国人员在云南省就业的仍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劳动厅、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有通知(云政办发[1995]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细则不符之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