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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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社会科学总第195期
益和耗费之比,强调的是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效益。实际上,正是这种对效益的强烈追求的充分尊重与保护才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效益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商法上所讲的效益至上,主要强调的是个人利益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和重合性,但社会利益毕竟代替不了个人利益。效益至上体现在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将商事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即将主体范围延伸到了公司。因此,公司制度的出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资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地地道道的经济人。就行为来说,商事交易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就本质而言,资本集中的要求与资本所有者分散之间的矛盾,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才能够实现资本的规模经济。在实现公司效益的同时,满足投资人的利益追求,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公平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目标,儿乎从未受到法学的怀疑和否定,是人类有史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所
谓公平,按<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公正而不偏袒”HJ。实
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征,也反映了民商法的追求目的,是民商法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商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商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立法、然应贯彻和体现公平这一价值目标。严格地讲,资本三原则务负连带责任,所以不存在资本三原则的生存的基础。随着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大限度地保护在探讨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时,我们应看到在公平、万
方数据律的安全保障机制。与其他不少法律一样,公司资本制度也
一直存在着价值冲突和价值目标选择的问题。而一国究竟采取何种价值目标模式,往往是由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所决定的。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主要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要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当然也不例外bJ。10多年前,我国公司法刚刚颁布实施的时候,由于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为加强国家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主要体现了立法者重于安全、公平的价值目标取向。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不断完善,经济秩序相对稳定,公司法出台已经10多年了,公司在神州大地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为此,我国的公司立法的理念也应从社会本位转向个人本位,贯彻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资本在本质上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因此。我国的资本制度在设计上不能违反资本的本质属性,对于含有经济内容的公司资本制的设立来说,也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即公司存在和发展的依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存在的依据。我们完全可以设计这样一种资本制度,给予投资者和经营者发挥其主动性以尽可能广阔的空间,并能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协调。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二者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是通过法律原则连接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立法取向上主要强调的是安全和公平。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维护公司的际上,公司法本无“资本三原则”一词,这一概念是学者将具有共同法理的条义归纳综合而成,认为它是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运营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的设立开始,对公司资金的筹措、累积及运用各方面均有深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商法的任务、性质和特执法和守法过程。公司法作为民商法最主要的组成部分,自是有限责任制的产物。在公司制度产生初期,实行的是无限责任制,由于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并未分出,股东对公司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和确立,有限责任制度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社会,特别是债权人。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这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于是,为利益平衡,法律便要求公司维持一定的资产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终担保。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也主要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比较混乱,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利益关系失衡,债权人风险加大的实际,希望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缺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与效率之间是时常存在着不协凋甚至冲突的。当法律注重或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时,往往就会提高公司的运作成本,而影响其运作效率;反过来,如果法律过分偏重为投资者或公司提供便利条件,过分强调其效率功能的发挥,则有可能削弱法
正常经营,确保公司资产的真实和完整,我国公司法围绕着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及集中体现资本三原则的法定资本制这一公司资本制度。实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准则。资本三原则虽为学者所归纳整理的名词,但三原则所涵盖的条文自公司远影响。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中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它们贯穿于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是公司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
第3期
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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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确定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这是股东明确各自应承担的债务的重要依据。由于各国的经济状况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也有所不同,可有宽严不一的不同做法。为维护起码的交易安全,使公司拥有能够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数额,世
界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有最低的资本限额。我国<公司
法)对两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明确规定,如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状况的变化,会引起公司实有财产的增值或损耗,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期望要求,确保公司业务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确认资本维持原则十分必要。据资本维持
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第一,禁止折价发行股
票。第二,除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第三,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第四,禁止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前进行利润分配。第五,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本不变原则只具有相对意义,并非指资本绝对不能改变,而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便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加或
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公司法>第38
条、第39条、第l∞条规定,公司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可施行。<公司法>第186条又规定,公
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这一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规定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防止出现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缩小起到了制约作用。
公司资本三原则长期以来被我国奉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有力制度保障,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然而,10多年来的公司法实施的实践证明,虽然立法者当初寄希望通过严格的资本规则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美好的愿望并非意味着美好的结果。这些原则尤其是资本确定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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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数据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益。另外,在现实中,大量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以上这些现象的发生要求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公司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进行反思。
第一,我国公司法奉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制,规定当今世
界最高的资本最低限额,初衷是保证公司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财产,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虽然对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障增强了,但却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它还导致不法投资者虚假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心安理得地享受有限责任之利。法律规定在客观上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这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资本确定原则所确立的资本担保功能发生动摇。资本确定原则意在使公司资本具有担保功能,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只能规制反映在公司章程中抽象的资本,对于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没有办法随时监控。但是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不是抽象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或公司的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由于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对资本担保功能的过分迷信和依赖,导致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的忽视,当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发挥因各种原因受到影响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通过其他替代性制度得到保障,最终使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第三,融资工具的多样化使资本三原则的实现变得日益困难。从理论逻辑上看,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两个原则都是建立在资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的,只有资本确定才谈得上资本的维持和资本不变。然而,授权资本制在大陆法系的广泛引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赎回股票等混合证券的兴起,溢价股的发行,都使资本确定变得愈加困难,资本确定原则首先受到现实生活的巨大冲击,从而使资本三原则的内在逻辑基础遭到破坏。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可赎回股票等混合证券的兴起,溢价股的发行等,都使股票与债券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传统的资本范畴被突破,并使资本水准的波动成为常态,公司资本变得不再确定。既然公司资本变得不再确定,那么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存在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同样,按照资本三原则的最初设计,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尽量使资本确定原则所确定的资本即担保额度不受侵蚀,以维护债权人对公司债信评估的信赖利益,但由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担保资本额度功能的失去,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的资本维持与充实原则也将成为无的放失之物。
第四,股票发行价格与票面价额的分离,客观上导致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在现实中的实施难度增加。早期股份公司的股票按票面金额发行,资本也就简单地定义为发行股份数乘以股票的票面金额。随着融资的需要,公司的发行价格很多情况下并不与股票的票面价额相符。大陆法虽禁止折价发行股份,但溢价发行却多被允许。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溢价发行所得到的溢价款一般没有被列入公司资本,而是被列入资本公积金中。这样一来,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水准通常是不包括公司的溢价所得。所以,公司的章定资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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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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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
延安大学,陕西,延安,716000贵州社会科学
SOCIAL SCIENCES IN GUIZHOU2005(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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