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 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开创不仅对本国宪政发展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也为世界各国确立该制度作出了榜样。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法审查宪法行为是否合宪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不管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还是从违宪审查实践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旨在找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更好的完善此项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弊端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很高的关注,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宪法的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得到了扩大,最高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即最高法院有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利。从此以后,此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了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利,凡是经法院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此以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该制度确立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它所审查的是一般立法或者行政法规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悖的问题。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就成了美国法制的一个显著特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却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其中,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即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行为和事件”。①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不管是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理论规定方面,还是在违宪问题的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弊端。
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
(一)从宪法的层面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的宪法、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及1982年的宪法。但是,这四部宪法,对于违宪审查问题的规定,都显得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操作性不强。每部宪法对
于监督宪法的实施都作了一些规定,例如“1954年的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由其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省级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现行宪法对宪法这一问题规定的更全面、更完善,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11款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十一)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表面上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与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相同,但实际上是不同的。因为政体不同,立法机关审查制存在于代议制国家之中,其实施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具体由议会来实行违宪审查权;但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的政体与代议制有很大的不同。宪法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的指导意义并不大。
(二)从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
其一,《行政复议法》及《立法法》不仅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更没有具体规定审查方式的问题。实际上,对于这类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没有任何“被动审查机制”的约束。其二,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有关于“被动审查”方面的少部分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制而不备、备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
从上述法律条文的粗略规定来看,除了宪法仅有的几条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抽象规定外,我国其它相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违宪审查的相关问题。由于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欠缺,进而导致在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与拥有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二、从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来看
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除了上述的在法律规定上的抽象性,在实际操作方面,该制度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监督其立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对人大常委会立法行为进行审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诸如这样的规定,看起来是合理的。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行为也理应受到监督,否则的话,就话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的局面。法治普遍主义原则认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
法官”,但是根据现状来看的话,人大变相的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话,违宪审查制度是发挥不了实际的作用的。由此可见,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第一个弊端。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弊端。从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从某种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比全国人大的还要大。②但是,违宪审查权却没有得到更好的行使,因为全国人大常委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发现违宪,也只能“撤销”,却不能“改变”,这样一来,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第二个弊端。
除了这两点以外,还有一个很现实的弊端问题,就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工作繁杂,他们所讨论的也大多是国家重大事务,违宪审查职能体现得不集中、不明显。同时,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会期短,在会期内通常无法顾及违宪审查的情况,即使涉及到违宪审查的一些问题,基于专业素养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处理得也不彻底,没有使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得到很好的发挥。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实践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违宪审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弊端。
(二)中国共产党在违宪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很多国家例如德国、韩国,他们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违宪审查机构可以对政党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也这样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单看法律条文的规定表明,中国共产党的行为若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样的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基于共产党的执政党的重要地位,方式缓和了许多。现有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共产党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方式,这个方面的漏洞使得违宪审查的作用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国家领导人在违宪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德国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国家领导人的违宪审查由宪法法院进行,如有违宪行为,需采取弹劾的制裁方式。”③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弹劾”的问题,尽管《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国家特殊领导人”,但是制裁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特殊领导人违反了全国人大的意志。而在实际情况中,特殊领导人的职责具有特殊性,其职务行为代表国家行为,当这种职务行为违宪的时候,审查主体又是谁。特殊领导人职务行为的违宪审查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是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又一个问题。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了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基于其根本大法的重要地位,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有效地监督,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违宪审查的相关制度,不
仅在法律规定上显得抽象,而且实践中也有弊端。尽管,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与弊端,然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对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我们应该抱有积极的态度。不仅要借鉴国外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先进之处,更重要的是立足于我国国情,在我国的经济政治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切实可行的促进我国法治的建设。
[注释]
①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2.
②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4:114.
③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7.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2.
[2]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4.
[3]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