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理性探析
引 言:
随着家庭财产的日渐增多,各国婚姻家庭立法都开始转向家庭财产法为中心,家庭财产关系成为婚姻家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婚姻家庭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纠纷的焦点大多集中于财产特别是房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以房产为中心的纠纷各地法院在处理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出现了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针对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该解释共计19条,内容涉及无效婚姻、亲子鉴定、抚养费、婚内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认定、婚前婚后房产赠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权属的界定、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买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一方出售夫妻共同房屋未经对方同意以及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给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做出了法律适用的解释。总的说来,该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是夫妻财产问题,特别是不动产的处理问题。其中,涉及财产的规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引发了一轮的房产“加名潮”,加名税也同时应运而生甚至掀起了婚姻保卫的论战。该解释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和具体,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但不可否认,从法律精神要求和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角度分析,该司法解释仍旧在立法思路、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不足。特别是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在短时间内即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热议,这主要集中在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界定以及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这两个问题上。
目前,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仍处发展阶段,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司法解释对婚姻伦理性以及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冲突上。针对这些问题,文章主要从总结和分析当前《婚姻法解释三》的具体涉及财产制度的有关内容出发,针对该解释出台后对婚姻伦理性的冲击及其与《物权法》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为视角展开分析,力争厘清该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法律价值和不足支持,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
一、《婚姻法(解释三)》财产制度内容及创新
(一)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
该司法解释共计19条,其中关于财产制度的规定较多,在制度上也有一定的创新,这主要体现在:
首先,夫妻财产的共同分割问题。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共同财产制度为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以婚姻解体作为前提,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无可争辩。2007年,我国《物权法》出台后,该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按照此规定,当然可以讲婚姻关系作为共同财产存在的基础,一旦这一基础丧失,应该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重大理由作进一步说明。《婚姻法(解释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做了规定,该解释第四条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事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其次,关于婚后父母购买不动产权属的界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该司法解释
第七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房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而如果有父母双方出资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双方按分共有。
再次,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后,是关于共有不动产处置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
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该解释还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财产分割协议等内容进行了解释和明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小,在此不作赘述。
(二)制度创新
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并实现了相关制度的创新。
首先,该司法解释确定了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按照法律制度适用条件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分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和通常夫妻财产制度。一般而言,通常夫妻财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撤销依法或者当事人约定所设立的财产制度,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冲破了通常财产制度的桎梏,确定了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这可以说是对财产制度的法定变更,有利于维护夫妻出于弱势一方的权力救济,保护期合法财产。
其次,确定了离婚不动产利益的析产规则。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由双方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通常而言,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住房往往需要支付其积蓄,如果离婚时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势必与父母购买房子的初衷相悖。这一规定的出台,立足此现实,将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其子女的馈赠,有效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尺度,对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也是析产制度的重要体现。特别是对协商不成,产权登记一方获得不动产时应为对方支付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必须首先考虑双方婚后还贷所支付的款项金额所对应的财产增值,并将婚后的还贷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同时,还需考虑有利于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
这两项制度创新无疑更加体现了当前社会生活变更情境下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及相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问题。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争议及原因分析
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引发了学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争议随之而起。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对家庭财产法律制度的关注,利于发现当前我国该项法
律制度的不足,推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存在的争议
1、强者保护与公平保护之争
从目前学界争议的角度分析,关于该司法解释中财产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司法解释是公平保护还是强者法律;是对传统婚姻伦理的冲击还是婚姻伦理性的自然回归。通过分析和研究这些观点,实现对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完善的分析和探究,推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完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社会的稳定,更关乎弱势家庭成员和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家庭关乎个人幸福和文明培育,承担着教育子女、塑造人格、培育社会道德、形成善良风俗的社会功能。因此,任何文明社会都会认为家庭具有独立于且高于爱情的价值,家庭稳定就成为立法者的首要任务1”。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必须以推动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弱者作为道德取向,从而有效保护家庭的稳定实现社会的和谐。而《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在不动产制度问题的规定上产生了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解释是基于维护强者的利益出发的,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是基于公平保护。
以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李莹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强者之法。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司法实务界的一些法律人士,。他们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婚前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若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显然是站在强者的视角进行分析的,这是之所以坚持该解释属于强者之法的重要论据。他们认为,从当前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婚前购买房屋用于婚后生活的大多是男性,而且,即使婚前是双方共同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房产登记时往往仅落户男方姓名,这是传统男权文化和风俗习惯所产生的必然。那么,在这样的情境下,如果婚后出现婚姻危机,女方在面临离婚时很可能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而且,当前中国房价涨幅较快,而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扮演者及其重要的作用,为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作出的工作往往比男方还大,而这一规定会促使男性离婚成本大大降低,导致离婚率攀升,家庭稳定性降低。而且,从该解释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上分析,该解释第五条对婚前财产孳息以及自然增值权属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都忽略了男女双方在家庭、社会生活中的不平等低位,极易导致弱势妇女在面临婚姻危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公平保护。那些认为只要房产登记一方名下,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排除,属于个人财产,在财产分割中女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看法是基于男性买房的前提。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现1 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文化纵横,2011年2期
代法制观念和财产观念的不断普及,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低位日渐平等,以夫妻财产共治为己任的传统家庭模式不断被AA制家庭、丁克家庭所突破。在组成家庭过程中,女性买房或者男女双方共同买房的现象不断增加。在这样的情境下,该婚姻法解释中所确定的这一财产制度并非是基于女性权益保护,而是基于男女双方地位平等。也就是说,不论男方买房还是女性买房,司法解释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底线,就是无论在结婚时还是离婚时,双方的利益均不受损,使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的保障。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未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该司法解释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特别是关于重大理由条款的细化,从很大程度上讲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维护。而关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不动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男性还是女性购房,这并不能说是对强者的保护,而更应该认定为公平的保护。根据该解释,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另一方有权获得补偿。这同样体现了公平的原则。所以说,并不能简单的对法条做机械式的理解或解释,应该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
2、关于婚姻伦理性的争议
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礼记》曾说:“婚礼,万世之始也”。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认为,婚姻的基本功能在于传宗接代,世系的传承与延续是婚姻最为重要的,他超越了个人的价值和幸福。婚姻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基础,也是其他社会关系构成的基础所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坚持的不变原则。不论是传统之中国还是当代社会,中国婚姻家庭观念存在着某些不变的属性,法律亦应该充分考虑这一属性。林肯曾经说过:“法律是裸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基于传统的观点,个人隶属于家庭,个人并不具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整个家庭同居共财。此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关于财产制度的规定引发了婚姻伦理性的极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次婚姻法解释是推动了婚姻伦理的发展还是传统婚姻伦理的缺失。
坚持前者的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通过完善婚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婚姻的财产功能,让男女双方婚姻更加注重感情基础而不是更主要的受财产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通过这样的财产制度,排除了基于通过结婚寻求财产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通过这样的规定,使财产的归属更加明确、公平,排除了笼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这有效杜绝了非感情基础上的婚姻。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甚至认为,通过这样财产制度的约束,婚前财产公证功能得到增强,
而社会道德范畴内的“小三”、“傍大款”的情况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充分实现了法律对公序良俗的导向作用,对社会道德的提升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更多的体现为公平伦理性。自由、博爱与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平等的享有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更是每个公民所追求的。家庭平等伦理的确定对社会伦理关系的形成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的婚姻伦理道德倡导注重感情的婚姻,甚至在很多时候男女双方只谈感情不谈物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如何更好的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如何有效的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成为婚姻法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夫妻双方财产平等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在一方财产受到侵害时更加具有救济的操作性,而且更能体现社会公正的意义。很显然,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公平的伦理性。
而认为此次婚姻法解释中财产制度是对传统婚姻伦理的冲击的观点同样引人注目。北京大学法学院马忆南教授认为,此次婚姻法解释基本是按照市场经济财产法治规则设置的,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家庭同居共财。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明显的体现出了对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冲击即传统伦理道德与意志自由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更加注重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马克思曾说:“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2详致分析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已经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精神范畴,对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导致婚姻财产倾向严重,从而导致家庭因为了算清家庭账而勾心斗角,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婚姻关系一旦落入赤裸裸财产关系的窠臼,夫妻双方在情感之外更要小心翼翼的计算财产归属,这必然对传统家庭伦理道德造成冲击甚至破坏。马忆南教授认为,婚姻财产关系显然不能按照一般的财产法律规则进行处置,由于家庭关系是基于人伦关系而存在的特殊性,财产关系并不能直接体现为经济目的,而更多的应该反映亲属共同生活和传统的家庭职能。这样看来,此婚姻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这一特征,尽管不动产可以通过权属登记厘清归属,但家务劳动、情感付出、时间精力的投入和付出是无法得到有效体现的。既无法提下,又何谈补偿呢?而且《婚姻法(解释三)》将双方父母赠与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为权属登记方,将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及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显然是用一般社会财产制度的原理解释和规定家庭财产关系,存在一定的不足。3。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有利于实际出资购房的一方。从表面上分析,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这一类型的案件具有积极的推动2
3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97年30页 相关观点参见马忆南:《婚姻法解释三的加之困境》,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期
作用,可大大简化审判过程,但这是以牺牲伦理根基而将法律工具化的具体体现。当然,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助于打击少数拜金主义者的不道德婚姻取向,但同时也对保护绝大多数妇女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不可否认,婚后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父母一方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行为都是合乎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是基于疼爱子女的善良目的,而该解释的这一规定显然超越了这一良善动机,将一般性的财产制度性解释运用的婚姻家庭秩序当中,泯灭了基本的伦理精神。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超越了《婚姻法》关于家庭债务的一般性规定即婚姻期间债务一般按照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原则。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婚后一方举债偿还了购房贷款,不动产的划分以及债务的承担应该如何确定显然违背了基本的伦理价值,也不符合基本的立法秩序和立法技术要求。
坚持该司法解释缺乏伦理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其他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同样呈现出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诸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我国男女平等失衡的现实,无视妇女男系家族化的社会历史常识与社会显示状态,违背了基本的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的伦理秩序,甚至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和强化了男女的不平等。 4
(二)《婚姻法(解释三)》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的家庭财产制度较多,特别是关于不动产的制度规定。从世界范围的立法趋势分析,家庭婚姻财产观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法律调整的主要内容。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涉及《民法通则》、《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特别是后者,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调整机制,家庭成员之间的物的权属所归和利用必然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同时,《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在规定的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平衡和统一两法适用的统一是需要重点面对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就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在很大程度上讲,引起这些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遵循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强调物权产权登记制度等,忽略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人4 贺敏:《妇女法治的伦理缺失》,法制与社会,2011年8期,195页
身关系属性。
1、《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现行《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日颁布实施的,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从静态的角度确定物权归属,但这并非该法的全部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更多的体现为价值,物权的价值化使主体对物的支配并不仅限于现实支配,而更加注重观念上的权属。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商品的物的价值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就是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支配。物权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根本精神在于如何保障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自由流转,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率。也就是说,物权法的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如何保障物权如何实现安全自由的转移,从而保证物尽其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腴,而在传统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下,家庭财产形态一般属于共同所有(当然也包括个人所有和约定所有)的情况,家庭成员与第三人的财产交易及物权的流转逐渐增多,如何有效保障该类型物权流转的安全性,平衡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物权法》必须面对的命题。
一般而言,家庭财产关受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制度规制,一旦这种关系涉及到第三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知情问题仅仅成为这一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流转问题的安全性。而就婚姻财产制度的发展情况分析,家庭财产关系之所以成为婚姻法调整的重中之重也与该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流转安全紧密相关。《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本身包含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问题,这也是该事项在婚姻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婚姻家庭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涉及身份关系,更加体现伦理道德和家庭本位思想。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我国婚姻法所涉法律制度更加注重男女平等,而对财产制度所涉家庭外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存在一定程度的忽略。一旦家庭成员的财产性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发生冲突,如何平衡这种权利冲突就显得十分重要。就婚姻法律制度而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第三人在面对该类型的交易时必须以采取措施明察夫妻财产权利归属问题,这无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增加了交易人辨别产权归属的交易成本。而且即使当事人付出相当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并不一定能够有效弄清交易对象的权属,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个人财产意识的增强和家庭财产等级制度的日益完善,家庭财产关系日益明晰,但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是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尽管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实施的,但其基本属性仍是民事普通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民法的核心组成部分。5这样的立法精神和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5页
性质决定了该法在面临家庭财产关系的调整时,应该充分认识该法调整的局限性,家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主要受婚姻家庭财产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但这并不能排除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物权法》立法精神的体现
纵观婚姻法解释(三)关于财产制度方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有些条文诸如第十一条第二款体现了婚姻财产制度的特点,但总的说来,大多数规定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具体而言,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即是对物权法的延伸和具体适用。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以夫妻关系的解体作为前提条件,这有不仅仅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严肃性的体现。该法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财产作为原则,这是婚姻家庭财产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但同时重大理由作为财产分割的例外。而就《物权法》而言,该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样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很显然可以作为物权法精神的延续。《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将共有基础或者重大理由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明确,从婚姻法律制度的角度分析,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下共有基础丧失可以认定为婚姻关系解体,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需要重大理由。这显然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相一致,甚至对重大理由做了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下的有权解释。就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而言,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围,特别通过专门条文即第五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处孳息和自然增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从物随主物的原则。
而就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而言,不动产登记成为认定不动产权属的根本依据,这显然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物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必须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根据,而且对登记内容在该法第十九条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以确保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状况随时保持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薄显然已经具有了推定效力,即使物权所有人转让相关权利,实现物的流转,交易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进行交易。在这样的制度下,真实权利人当然可以通过更正或者异议登记防范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通过这种异议登记或者更正登记的方式进行财产权利的维护成本显然低于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薄以外的各种途径弄清不动产产权归属的成本。物权法针对我国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
还对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如果仅仅是善意信赖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薄即要求认定为善意取得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规则,即受让人在善意信赖登记薄的基础上还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并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变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所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显然是对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对接,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物权法精神的进一步贯彻,忽略了婚姻财产制度的身份关系,引发了社会的争议。
三、《婚姻法(解释三)》财产制度的不足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尽管引起了极大地关注和争议,这也说明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足之处。当然,从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角度分析,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财产制度同样存在不足之处。从宏观的角度分析,此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婚姻法》所涉法律制度进行整体性的完善,只是针对部分规定进行。总的说来,该司法解释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为了弥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滞后和不足做出的有意义的探索,确定了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和财产析出制度,但在具体的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认为,从整体上分析,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对缺乏通则性的规定进行相关的完善,在约定财产制度上仍旧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从微观领域分析,这一解释所体现出来的不足之处主要是引发社会关注和争议的地方,具体而言,主要是涉及不动产登记和婚姻伦理性问题。
(一)宏观家庭财产制度的不足
总的说来,从宏观角度分析《婚姻法(解释三)》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对缺乏通则性的规定进行关注,在约定财产制度上仍旧存在很大不足。
1、缺乏通则性规定
我国应属大陆法系国家,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一般规律可以看出,在婚姻财产制度上都存在通则性的规定,一般是按照通则性规定、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的思路进行立法。法国、德国等国家在这一制度的立法上在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财产制度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或者夫妻权利义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就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制度事由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构成,并没有通则性的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制度规定的最大缺陷。通则性规定的存在能够有效弥补具体规定的不足,作为采取成文法体例的国家,即使最为完善的、严
密的立法都很难确保将所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足完全涵盖,特别是在社会生活领域急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一般原则性规定,极有可能在具体家庭财产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因为缺乏统一的基本准则导致多种新出现的情况无法有效涵盖,导致夫妻双方甚至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的保护不力,更甚者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机关由于缺乏通则性规则作为基本标准,在新的情况出现时很难进行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司法审判活动的难度,也不利于有效调节社会纷争。
2、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此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上有了较大的完善,特别在约定时间和约定的实质构成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对约定的公示程序、约定的变更和撤销进行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首先,此次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较为特殊,一经约定成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该约定优于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这样看来,夫妻之间的约定具有对内和对外的效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产生共同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行使其权利和义务;而由于这一约定优于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该约定必然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尽管这种影响不是必然存在的。我国当前婚姻法律制度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约定财产制度不产生对抗效力,但第三人究竟是不是善意取得,是不是在交易前对夫妻约定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很难判断,而且需要夫妻一方负责举证。由于缺乏法定的约定财产制度的公示程序,导致第三人通过何种途径获知夫妻约定和约定的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而且由于夫妻约定的隐秘性,夫妻双方的约定甚至变更和撤销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的,这显然不利于第三人获知,导致这种约定缺乏必要的公信力。随着家庭财产制度的不断丰富,这显然不利于夫妻双方对外开展经济交易和往来,也不利于第三人合法权益、交易安全的有效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
其次,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变更和撤销制度上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公示程序的阐述过程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同时该约定具有动态性,夫妻极有可能在生活过程中不断的变更甚至撤销。也就是说,当夫妻之间的约定与婚姻关系和生活存在不相适应的情境下,当事人肯定要对约定进行变更甚至终止,在此情况下,只要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又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律不存在禁止性规定。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不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约定制度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极易导致夫妻双方在变更、撤销和终止财产约定是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这显然降低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控制力。
总的说来,从宏观上分析,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缺乏通则性规定和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仍旧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二)微观家庭财产制度的不足
从微观领域分析,当前我国夫妻家庭财产制度在产权登记制度和婚姻伦理性规定问题上仍旧存在一定的缺陷,也正是这些不足的存在导致《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面临种种争议和关注,这主要体现在:
首先,该司法解释过分强调产权登记制度。通过上文总结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在涉及不动产问题上与我国《物权法》保持了一致性。以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例,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若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这显然是对登记制度的强调。但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分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即使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尽管《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但对于夫妻财产权属而言,《婚姻法》的适用应该优于《物权法》。单纯以产权登记为依据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推定很显然不够公平。况且,《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应该认定为一方财产。这样看来,夫妻婚后有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要作为一方财产的,必须有相关的赠与合同进行约定,方可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且,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同样存在冲突。该解释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不动产的,该出资应该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综合对比这些规定,笔者认为,要认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应该以父母明示赠与个人作为前提。而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混淆了夫妻共同所有和按份所有,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础。6从婚姻关系的角度分析,夫妻双方财产制度具有极强的身份性,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问题上,更应该根据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体现身份性,而不能过分的强调财产法的本质属性。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考虑,避免因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损害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利益。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忽略了这一点。在处理该类问题过程中应该关注该点。这样看来,该条规定显得有些突兀。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和具体规定,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6 张伟:《应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与政策制定中》,中国妇女报,2011年8期,24页
产,即使婚后由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也应该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认定。认定该不动产归属于个人还是按份共有应该以出资父母的基本意愿作为根据,无需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
该司法解释过分强调登记主义原则的内容同样体现在该解释第十条。该条规定采用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同样也体现了物权法原理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但这显然忽略了考虑另一方的利益,按照当前房产市场的情景分析,婚后另一方参与归还贷款,实质上是以无偿贷款的形式让房产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而且对房产相应增值部分在司法世界过程中的理解也不同。总的说来,房屋财产增值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一方按照还贷比重获得补偿。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呈现夫妻双方绝对的平等,失去了实质平等。纵观婚姻法解释(三)财产制度的各项解释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全部是基于夫妻双方绝对平等,规定了一方和另一方的权利义务,而忽略了男女双方性别的差异。但详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平等显然是字面上的平等,实质上却导致了更大的不公平。
尽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进步,男女平等理念逐渐得到推广。但不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现实家庭生活中,女性无疑因生理特征、心理特征方面的影响出于不利地位。传统的风俗习惯是在结婚时一般由男方购房,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女方在婚后即使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家务劳动、照顾孩子等工作,甚至因此丧失了自己的职业规划和进步。但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女性在离婚和财产分割过程中无法获得与其付出相应的财产。而且就女性而言,其自身价值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婚史的出现而下降,男方却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按照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财产分割,很明显对女性十分不利。
完善这一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在处理好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与《物权法》所规定的财产制度的适用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
四、《婚姻法(解释三)》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婚姻财产法律制度经过司法解释的颁布出台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很大程度上仍旧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体现在上文谈到的不足上。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推动该财产制度的完善,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具体而言,宏观上,目前主要解决婚姻财产法律制度与一般财产法律制度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和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完善;在微观上,针对当
前《婚姻法(解释三)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在完善家庭财产制度上应该主要考虑两个问题:共同财产及其分割、财产制度的伦理性关注。从全局的角度分析,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婚姻财产制度的伦理性,而婚姻财产制度的伦理性同样关系到财产分割。从而实现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宏观家庭财产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当前从宏观的角度推动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的完善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推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出台,因此对婚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进行明确,与一般财产关系进行区分。此次司法解释很明显并未涉及这一领域,通过通则性规定还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性产生的不利因素,提高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实用性。当然,在具体制度上,也应该针对当前不足进一步推动其完善。
1、增加通则性规定,区分与一般财产制度的关系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应该涵盖以下内容:
首先,对婚姻财产法律制度的效力进行明确。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婚姻家庭财产制度,这一适用应该优于一般财产制度的适用。当然,应该允许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进行约定。当事人对婚姻财产制度的约定决定了其法律后果。这是婚姻财产制度设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贯穿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始终的问题,应该在通则中进行明确。
其次,要针对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特殊性进行约定,使之与一般财产制度进行区分。这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的财产制度上。一般而言,应该涵盖维系家庭生活的各种费用支出、家庭经济责任。具体而言,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家庭费用的承担和经济责任进行规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进行约定,以各自所有财产承担,也可以对按照法定共同财产进行承担。一旦双方通过约定,对为家庭生活中承担更多家庭责任诸如:照顾子女、老人,承担更多家庭生活劳动的情况进行明确其与财产的关系。
当然,总则中还应该对婚姻财产的公示问题、夫妻双方知情权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务)的管理等婚姻财产制度的共通性问题进行规定。
2、进一步完善约定财产制度
此次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约定的对外公示程序及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仍缺乏系统化的规范。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对约定财产制进一步完善,使之更系统、更具体,进而有利于更好地调整婚姻财产关系。
首先,在约定财产公示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逐步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由于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婚姻财产制度的确定不仅仅关系夫妻二
人,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紧密相关。特别是在约定财产制度下,如果没有相关的公示程序,第三人很难有效获得相关的信息,容易造成社会交易成本的升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从而保证约定能够有效对抗第三人的可能性。
就当前世界立法经验分析,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登记和公证。当前登记制度已经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所涵盖,但公证制度尚不完善。公证制度在我国属于自愿的行为,并非法定公示方式,也正是这种性质决定了登记更加受到重视。笔者认为,在目前登记制度的基础上,适当的引入公证制度是有效保证约定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一旦男女决定结婚,在对财产的约定问题上也应该列为登记的重要内容并将书面约定进行备案,并允许社会公众进行查询,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依据,否则,认定为法定财产制度。
其次,在约定的变更、撤销上。由于夫妻婚姻财产关系出于动态的变化发展之中,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不符合约定财产制度或者约定财产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婚姻状况的情况,应该对约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但这种变更和撤销应该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和程序,一方不得在另一方反对的情况下变更或者撤销,另一方也不得无理由的阻碍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另外,尽管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非常财产制度,但这一制度完善的空间非常大,应该进一步推动非常财产制度的完善。此次司法解释确立了非常财产制度,但也仅仅是通过一个条文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种种非常特殊的状况,在此情形下,仅仅依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非常财产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应该针对婚姻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进行充分考虑,进一步完善非常财产制度,在立法上进一步丰富特殊情况下的非常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事由,并对当然非常财产制度和宣告非常财产制度进行有效区分,这在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
(二)微观财产制度的完善
首先,对共同财产及分割而言,该司法解释出台引发关注和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共同财产范围和分割引起的不公正问题。在共同财产的范围上,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确定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合理。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应该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之内。尽管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而确保能够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肯定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呵护和努力。如果机械的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很明显有悖于婚姻伦理性,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在财产的分割制度上,笔者认为,应该重视男女平等,但这与关注男女之间的差别并不冲突。在分割财产过程中,我国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关注女性和弱者,
但在具体分割和析出过程中,不能仅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阐述的具体方法进行。而是应该充分考虑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家庭义务,并且因此产生的实际得到财产能力受到影响而减少,同时,因履行家庭义务导致职业规划和深造机会丧失,这直接关系到未来获得财产的能力。这样,再按照财产析出制度进行财产分割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女性在这一过程中为维护家庭生活和家庭稳定付出的工作和努力。在分割不动产过程中,除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外还应该充分考虑这点,从而充分维护女性权益。
针对司法解释过分重视登记主义原则的倾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合理利用这一制度,鼓励推动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在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现了变更登记的热潮,大多数女方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增添到权属登记薄中,这虽然体现了这一群体对婚姻稳定性的怀疑,但仍不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强化婚姻稳定性的合理方式。
其次,在财产制度涉及婚姻伦理性问题上,笔者认为,其核心在于如何推进家庭财产制度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问题。该司法解释高举男女平等的大旗,但其实质却暴露出男女关系的不平等问题。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建国告诉我们:“要使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达到现实生活中的平等,仍然任重道远”。男女平等问题并非单独的女权问题,从男女平等的自然伦理和社会伦理的角度分析,男女之间的社会分工是长时间社会发展的自然选择,这是法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这种长期、历史形成的男女差异。也就是说,男女平等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平等,家庭财产制度如何充分考虑男女社会分工的形成和发展,并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充分尊重这一社会和自然伦理,才能够使法律的制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导向性。
在家庭财产制度上,持绝对平等观点的人认为,女人当然也可以回归社会,不能因为你愿意做家庭主妇或者说因分工差异导致了财产分割过程中的不公平否认这一点。但如果强调让女性回归社会,又违背了男女平等这一价值观念的追求。这样看来,目前法律制度下,倡导男女平等应该充分认识到男女分工之间的差别,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到女性在照顾家庭,承担家庭劳动中的贡献,适当的在财产分割过程中予以体现。这也是当前世界通行的做法,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对这一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也应该充分考虑这点,而不能机械的按照该解释所规定的方法进行。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取消进行家务劳动补偿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家庭贡献的具体价值。
(三)当前法律适用应尊重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特殊性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更加符合《物权法》等其他一般财产法律制
度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人身关系。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过程中应该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是这一制度完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处理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问题时,应该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财产制度规定进行处理,但如果涉及家庭外部财产关系时,应该适用《物权法》等其他的法律规定。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物权法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婚姻法之中不应该出现于物权法相违背的内容,并且涉及家庭财产关系问题时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8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在涉及家庭财产关系的处理问题上,当前婚姻法律制度有相关规定的应该适用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而如果婚姻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物权法进行补充性调整。到底如何均衡这两者的适用和统一,笔者认为,应该从婚姻法律制度发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统一性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同时还应该结合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展开分析。笔者认为,尽管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很多规定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一致,有的甚至是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有权解释和延伸,但不可否认,这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忽略婚姻法律制度特殊性的弊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时,《物权法》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应该保持谦抑的态度,在婚姻法律制度存在规定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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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辛焕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及适用中的衔接问题探讨》,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4期 焦晓菲:《新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具体使用中的冲突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期
9 宋炳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析——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 年6期
结 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这必然会对年轻人的择偶观念产生影响,发挥婚姻法律制度的价值引导作用,给所有想嫁入豪门的女孩当头一棒,体现了男女的绝对平等。显然,这过分的渲染了该司法解释颁布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从根本上讲是为了解决当前日益严重的财产纠纷,是以解决社会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为目的的,从实质上讲,他并不追求逻辑体系和价值的圆满。该司法解释内容较为丰富,涉及财产制度的内容较多,确定了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财产析出制度,对推动社会结婚观念的变化,净化婚姻伦理性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实际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财产纠纷问题十分有效。该司法解释立足男女的绝对平等,重视个人合法权益与自由,追求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合理财产关系,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充分考虑的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特别在财产处理、婚姻家庭的道德性和伦理性方面存在忽略,过分重视财产性关系,而忽略了家庭财产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针对这种问题,文章认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该充分重视婚姻家庭特殊关系的身份性,婚姻是情感为基础的身份结合,单纯的、机械的运用法律进行调整显然不能满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总的说来,该司法解释是在社会转型的大的背景下,社会矛盾复杂变化和立法滞后推动下出台的,他必然能够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必须尊重立法精神和部门法的特殊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期完善之路。
该司法解释颁布出台不久,引起关注和争论的主要原因在于该解释触动了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相关研究也停留在对该解释的评价和内容的分析上,对具体如何完善这一解释所规定的财产制度的研究鲜见于世。在此背景下,笔者以此解释制度作为中心进行研究,其主要目的在于梳理该解释财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及当前争议的焦点,在此基础上分析该解释所体现财产制度的创新和不足,并提出完善见解。囿于研究能力,文章深度广度不足甚至存在瑕疵在所难免,以期引起学界关注,共同探讨和研究新时期家庭财产制度,推动其完善和发展,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