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调整
浅谈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调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大学生勤工助学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大学生勤工助学,不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还可以丰富社会阅历,锻炼社会适应能力。但目前大学生劳工市场远未成熟,鱼龙混杂,陷阱重重,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权益经常受到雇主和中介的侵害,无法拿到全部打工报酬成为普遍现象。如何保护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合法权益,化解政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当前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
大学生在兼职或实习过程中面临的多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保护存在盲区。
原劳动部规章劳动部发(1995)309 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劳动部文件”)第12 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据此,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学生勤工助学,要不要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的,可以签订,也可以不签订。由于勤工俭学不是劳动部所称的“劳动”,单位也没有义务为学生交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以及同工同酬原则限制;学生在劳动中受伤甚至死亡,也不能成为《劳动法》所称的“工伤”等等。勤工俭学的学生完全处于劣势地位。再加上,学生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就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只构成劳务关系,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只能由《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了。这就意味着,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且只能得到部分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学生要在此类纠纷中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诉诸法院,对于一个参加勤工俭学的学生而言,诉讼的成本无疑是非常昂贵(这种成本既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也包括时间和精力的巨大消耗)。昂贵的诉讼成本带来诉讼的不经济。实践中之所以很少有人因勤工俭学纠纷而对簿公堂,其原因概出于此。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界定不清,范围过窄,规定过死。,原有的法律规定关于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的约束比较严格,没有一个弹性的空间,当新情况出现时不能够及时地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我国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带有以身份定关系的不合理做法,社会的通常推断逻辑是,由于大学生的学生身份,所以无论从事何种劳动,都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
兼职大学生与单位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应该受劳动法的调整。当然,对于兼职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要解决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还需要对相应的配套性、关联性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如涉及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的法律法规。
鉴于目前勤工助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建议有关部门修改和完善《劳动法》,将高校学生勤工助学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建立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并尽快为社会职业中介组织立法,规范中介组织及其行为,使社会中介组织规范、有序,加强政府监督检查力度,使以后的勤工助学活动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