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2010年9月
)(总第251期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NO.9,2010
NO.251)(Cumulatively,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张国军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金华321000)
[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于司法解释规定
《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容
应以《执行规定》确定的金钱债权为定物的交付及行为。因此,准。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不一致,由此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一些学者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如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的奚玮、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叶良芳就认为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2]。而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还有一些特殊案件,比如是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这类案件已经起诉但还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如不能参与财产分配,建筑工地的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势必造成大量的民工上访,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如果享有优先权的案件已经起诉,不但可以参与财产分配,受理的法院还应优先审理这类案件,以便确定是否享有优先权。因为审理的结果对参与财产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影响。如果法院认定享有优先权,那么该债权人比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更有保障实现债权的机会。
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很多法院在财产分配时已在采用这种方案。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债权,包括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参与只适用欲满足金钱债权为目的的民事执行,因为只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清偿债权,而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务人之间按比例平均受偿,只有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至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由于其债权性质的排他性,无法使同一标的上数个债权人同时并存满足债权,也无法实行参与分配。如果非金钱债务转变为金钱债务,也可以适用参与分配。
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金钱债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时,
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具体操作不一,
本文对参与分已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配制度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略做探讨,权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主体范围;期限
所谓“参与分配”,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应平均受偿而言[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见》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规但由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适用之。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调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这部分人与被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起诉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得生效仲裁裁决书、
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
该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满时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对此,国外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规定不允许这类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理由是这类债权不是现实的债权,债权人尚无权要求债权人履行;有的是允许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时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日本民事执行法关于不动产的执行程序规定,所付期限未到来的债权,就其分配时可视为偿还已到来;当受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附有不确定期限时,法院书记官必须寄存相当于其分配数额的金额[3]。
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力、
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适当照顾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止被执行人转移、
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样既能调动其他债权人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又能保护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该条文明确约定:债务人对各债权人的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清偿顺序以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为准。所以《执行规定》实施以来,有很多的人包括部分法官与律师都认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具体理由有:(1)法院扣押、冻结)是为了保证满足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自己个案的执行,而不是为了其他案件;(2)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需要本案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债权人为了查找财产线索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如不享有优先权,则有失公平原则;(3)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冻结财产进行执行。同样也有)很多人认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94条并未规定保全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保全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执行规定》也无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扣押、冻结而具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权,并不因为法院的查封、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并不是规定债权)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冻人对保全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结,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冻结后,查封、冻结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冻结没有必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如果认为查封优先,那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而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所保全的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期限问题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问题,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后,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时又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分配方案又得修改。分配方案在修改时,
参与分配,这样的情况现实中是存在的,那么分配方案是否又要修改呢?如果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先后不同,必将导致法院要不断修改分配表,这与执行程序中要注重效率是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确定一个参与财产分配的截止期限是有必要的,但是怎样才算合理呢?
笔者认为,当执行标的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也要涉及制作分配表的问题,所以,不管何种情形,统一以档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比较适宜。这样既可以为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也可以避免法院因不断有新的申请人参与分配而反复调整分配方案,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1).[2]奚玮,叶良芳.人民法院报[R].2003-4-13(3).
[3]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书出版,1999,364.
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简介]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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