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
第2讲 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
一、我国的法规体系
二、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
(一)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图
(二)法规层次及其相互关系
(三)各层次法规制定和发布程序
一、我国的法规体系
(一)体系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如下: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法律
国家法律是第一层次的。
1.1 法律的立法机关及其权限(见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的基本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
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设立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制定的法律等。这些法律涉及到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 1.1.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涉及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国防、外交、社会各个领域。改革开放20多年来,大部分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包括一大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以及许多其他方面的法律。例如,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健全国家机构组织制度和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修改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为了促进教育、科技、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了一批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的法律。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制定了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还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
在法律修订方面,如《刑法修正案》(一至八)(《刑法修正案八》赖昌星走私普通货物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原来规定有死刑。)
1.2 立法程序
1.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法律案的提出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法律案的提出部门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现象。以《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正稿为例,费尽周折,才有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2、3民主立法。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124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不同于司法解释)
2、行政法规 属于法律法规第二层次
2.1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国务院
2、2 行政法规立法权限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行政法规不能立法。
3、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层次
3.1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性法规 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3.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3规章
3、3、1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联合发文)。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3、3、2 地方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适用
1、效力层次
1、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1、3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1、4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1、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1、7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冲突适用
2.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3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2.4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24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4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4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4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制定与发布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
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四)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
二、我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一)我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1、按系列划分的我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1.1分为按系列划分的核安全法规与导则
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5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重新进行了编号。目前的核安全法规共分8个系列,该系列不分法规的层级(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1、1、1 HAF系列
HAF 0xx/yy/zz——通用系列
HAF 1xx/yy/zz——核动力厂系列
HAF 2xx/yy/zz——研究堆系列
HAF 3xx/yy/zz——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HAF 4xx/yy/zz——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HAF 5xx/yy/zz——核材料管制系列
HAF 6xx/yy/zz——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 7xx/yy/zz——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
目前我国共有七个行政法规(核安全法规)
每个核安全行政法规下又有若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件等部门规章,目前共有21个部门规章
1、1、2 通用系列:
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
请和颁发
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核电厂操纵人
员执照颁布发和管理程序
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HAF00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
单位报告制度
HAF001/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研究堆营运
单位报告制度
HAF001/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三——核燃料循
环设施的报告制度
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
1、1、3核动力厂系列:
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HAF102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HAF103/01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
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
1、1、4研究堆系列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HAF202 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5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HAF4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1、6核材料管制系列
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HAF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1、1、7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6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HAF602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
理办法
HAF6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核和取
证管理办法
1、1、8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
1、2按系列划分的核安全导则HAD
核安全导则是指导性的文件,在实践活动中推荐采用,以便满足法规的要求。1992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导则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2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修订并重新进行了编号。核安全导则也是按8个系列分类的。
HAD 系列约70个导则。其中核动力厂系列中对应于HAF101。 1、2、1对应于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有:
HAD10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
HAD101/06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
HAD101/12 核电厂地基安全问题 等12个安全导则
1、2、2对应于HAF10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有
HAD102/01 核电厂设计总的安全原则
HAD102/02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
HAD102/07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
HAD102/13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等15个导则
1.2.3对应于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有
HAD103/01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
HAD103/02 核电厂调试程序
HAD103/06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
HAD103/08 核电厂维修等9个导则
在通用系列中,对应于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有: HAD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
HAD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HAD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
HAD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等10个导 1、3核安全技术文件、技术报告
这类文件是专家们的技术见解、推荐的建议,甚至有一些是方法探讨,不是必须遵循的,可以参考使用,这类技术报告往往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技术报告的翻译稿。编号为:HAF ·J HAB等。
如:
HAF ·J00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剂量评价
HAF ·J0002 含有有限量放射性物质核设施的抗震设计
HAF ·J0007 核电厂应急电力系统的安全评价
HAF ·J0043 核事件分级手册
HAF ·J0045 质量保证分级手册
HAF ·J0053 核设备抗震鉴定试验指南
HAF ·J0080 核电厂在役检查指南
HAB ·J0086—1 常压堆海水淡化厂安全设计准则
HAB ·J0086—2 常压堆海水淡化厂运行及事故工况分类
HAB ·J0086—4 常压堆海水淡化厂核设计准则
HAB ·J0086—5 常压堆海水淡化厂反应堆热工水力设计准则
2、按效力层级划分的核安全法规
2.1法律:2部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简介:这是我国核安全领域的第一部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2) 规划立法:《核安全法》
2.2行政法规:8部
已制定实施7部,1部列入立法规划
已颁布实施的7部行政法规是:
(1)《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
简介:这是1986年制定的第一步核安全的行政法规,主要是规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活动,确保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安全和运行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2)《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简介: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3)《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
简介: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管制的核材料是: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核材料管制范围。
(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自1993年8月4日起施行)
简介: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
(5)《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简介: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
简介: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49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简介: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
(8)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法规是:《电磁辐射管理条例》
2.3部门规章(核安全部门的部门规章)
2.3.1国务院条例实施细则及其附件
2.3.2 核安全技术管理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导则和技术法规文件)
(二)效力层次
2.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我国核领域唯一的一部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2行政法规。目前有7部。第二层次。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3规章
231国务院条例实施细则及其附件
232 国家核安全部门颁布的行政管理规定
233准规章(导则、技术性法规文件、标准)
核安全导则:描述执行核安全技术要求时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在执行中可采取该方法和程序,也可以采取等效的替代方法和程序。因而是指导性和推荐性的。一般在导则中有这样的描述“本导则是指导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本导则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本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
技术法规性文件:表明核安全管理部门对具体技术和行政管理的见解,在应用时参照执行。
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应当执行。
(三)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层次的制定与发布途径 核安全各层次法规的制定与发布途径与通用法律法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