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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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作者:黄恺 刘瑞林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
摘 要 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不尽完善,理论上也无统一的意见。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责任的产生基础,即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探讨,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扩大化解释,建构一个预期违约行为下预期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法律模型。 关键词 预期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责任竞合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科研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指导教师:周清林。
作者简介:黄恺,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院本科生;刘瑞林,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行政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22-03
一、问题背景
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一种向英美法系借鉴的违约救济制度,目前国内的研究无统一定论,我国对于预期违约所造成的责任类型以及具体制度诸如承担方式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的纠纷。这是我国在法律移植上缺乏整体的考虑,法律制度的生硬结合使得理论和实践上都无法协调。
本文立足于立法现状以及对理论的思考,建构预期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法律模型,使该制度在理论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实践中可以得到应有的协调。
二、责任的类型与基础
我们在谈论责任的产生基础时,先明确我们思考法律的逻辑。首先基于某些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互相有了权利义务,当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义务的时候,义务的违反即产生了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认可的违约行为有两种,分别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