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逾期出资的责任
摘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到位。逾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被诉请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股东未在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内,及时缴纳出资,应该承担股东收益权利被限制、被限制或取消股东资格、承担出资欺诈责任等法律后果。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股份登记;出资义务;逾期出资;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1
股东资格,是指公司成员的地位、资格和名义。基于该种资格,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受领其缴纳的出资款,公司有义务将所收款项列入公司总股本或者股东权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支付款项的,如果该第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应构成公司之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所收款项应当列入公司应付账款而非股本。因此,股东资格只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某种权利的资格,而不是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承受某种具体的权利。
股东权利是派生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特殊概念,表明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公司成员,得向公司主张或者行使的具体权利,如请求公司向其分配红利,或者请求公司买回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逾期未出资股东的实际身份的变化,则体现在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转变之中,体现在股东作为权利享有人与作为出资义务履行者的转变。
一、逾期未出资股东的被诉
1.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发起人或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股东间的章程、发起人间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合同。首先,在责任的主体上,该违约责任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场合的初始股东之间以及初试股东与公司之间,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认股人,也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场合如新股发行的认股人。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实质是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基本归责原则。最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其特殊性。逾期未出资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属于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逾期未出资者给其他股东、发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有违约金条款,依章程或协议适用之。
2.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保护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而逾期未出资行为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对于资本充实责任,首先,适用场合上,资本充实责任不仅使用于公司设立,而且也适用于公司增资如新股发行之情形。其次,主体上,包括股东、发起人和公司董事,对于发起人逾期未出资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公司董事,要与逾期未出资者一道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最后,若逾期未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逾期未出资股东仍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继受股东明知逾期未出资仍受让股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3.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逾期未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是为公司法缺漏之一。我们对此持肯定见解。其理论基础,源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公司是债务人,逾期未出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当公司怠于请求逾期未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逾期未出资股东承担其出资不到位限额内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才需要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应有之义。
二、逾期未出资股东被诉的法律后果
1.股东收益权利的限制
在区分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基础上,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公司文件上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却未必享有股东通常享有的全部权利。股东欠缴出资的,不能与已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换言之,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其具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限制。欠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出资的股东应否享有不同的权利,未见到境外公司法之特别规定。
2.股东资格的限制与取消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为履行出资义务不到位的股东,准备好了惩罚性规则。
3.股东的出资欺诈责任
债权人就是基于对该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按规定时间按规定方式缴纳出资的协议的信任、对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即对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出资的认缴、评估和监督)的信任,才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现在该股东却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债权人依赖利益的损害。换句话说,可以将股东们的行为看作是对债权人的共同欺诈。债权人出于对股东集体的信赖而与之发生关系,股东集体就应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未能在出资履行期限出资到位,不仅在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实现方面受到限制,而且,还有可能成为出资欺诈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者,并承担诸多不利法律后果。除了司法救济、企业自我的管理和监督自律外,依照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还可以构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即将公司的行为纳入到社会诚信评价体系中,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运用失信惩戒机制,更好的完成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的出资义务履行。这也就意味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出资义务履行与股东身份具有着制度创新意义上的真正价值。
作者简介:李 欢(1990-),女,内蒙古包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和灾害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