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措施
一、创新反避税理论,加强一般反避税立法
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避税行为是现代社会文明的表现和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反避税的根本途径是反避税立法,其中包括填补税收立法空白和漏洞等形式完善税收立法或制定专门的反避税条款,形成反避税税制。避税一直以来都是以不违法的形式存在的,这也是其存在的法律基础,而我国的反避税多以政策或行政行为直接干预的形式表现出来。笔者认为反避税理论需要进行革新,反避税立法需要改变传统的立法方式,以确认抽象避税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反避税的前提和基础,并在立法领域加以实现。确定了一切避税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会使避税失去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存在随时被法律制裁的危险,同时,还为反避税解开了法律枷锁,使反避税在理论上得以解放,这才是反避税有效性充分发挥的捷径。在立法方面,代写论文应采取的措施是:
(一)制定或完善单边反避税法规制定
制定针对已出现的各种特定避税方式的相应反避税具体条款,制定包括预计可能发生的所有避税行为在内的反避税一般条款,制定具体条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反避税条款,即在某一条款里对某一交易行为加以具体描述,同时附上一般性规定,以致逐步整理出一部完整系统的反避税法规。
(二)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延伸提供税务情报
通过国内税法单边规定,规定跨国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纳税情报的义务。所谓延伸提供纳税情报,是指居住国税务当局要求本国居民广泛提供自己有关纳税的一切资料,不仅是本国的,而且还包括外国的各种动态和静态资料。具体作法上,可要求跨国纳税人提供在国外的活动的所有情况,如实填报为跨国纳税人的国外活动设计专门的相关表格,以弥补跨境调查国际避税活动的困难,了解与居民纳税人境外纳税义务有关的情况,以及与非居民纳税人境内纳税义务有联系的必要国外情况。
(三)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
为了使由于缺乏确凿证据的涉嫌国际避税案件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单边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以此来摆脱税务当局在反避税活动中的被动局面,加强税务机关在反避税中的地位,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
(四)制定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反避税法规
为了防止本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被第三国居民用于避税,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措施,如瑞士制定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国内法规;而其他大部分国家都选择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反滥用条款,而且还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具体有排除法、真实法、纳税义务法、受益所有人法、渠道法和禁止法等。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应制定完善
的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法规,在国内法规和税收协定中列入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严格界定税收协定受益人,并严格限定纳税人能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范围和优惠程度。
(五)以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为反避税的保障
反避税中的责任承担主要是指纳税人由于避税行为使税法目的未达到时需要承担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应该等同于偷税、逃税等违反税法所负有的刑事责任或一般违反税收征管责任。避税责任应该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责任。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最后防线,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就避税行为提出单独的责任,以增强反避税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作为反避税的必要保障。
二、加快完善转让定价税制
目前,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在理论上和具体做法上已基本上与国际常规接轨,借内外资所得税法合并和重新立法的有利时机,完善现行转让定价立法,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和预约定价机制,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可比方的协力义务。但是,由于我们起步较晚,尚缺乏经验和规范,有些规定还不够明确,缺乏一套科学的、规范的操作程序和方法及相应的应用范例,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
首先是进一步明确对有关“应税收入”的调整规定,当务之急是尽快补充制定相关流转税方面的法律法规,使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同时相应制定详细具体的审计、调整方法,使之有章可循,易于操作。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考虑到转让定价并要适合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应引进公平交易值域的概念,并用具体的应用范例进行说明,以便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转让定价行为进行比较公正、客观、合理、正确的判断。
其次,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的高度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应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充分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并积极引入发达国家广泛运用于反避税案例裁定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努力抓住各类转让定价交易活动的实质,有效解决反避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复杂问题。
三、健全和完善防范资本弱化规则
资本弱化作为一种避税方式,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了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使之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的比重。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建议: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基本方法固定比率法由于是根据债务/股本比率来确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这种事前确定的方法对于税务当局和打算向外国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跨国公司来说都有较强的确定性。我国有很深厚的制定法传统,采用固定比率法更适合我国国情。从国际实践看,这一方法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为了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同时也为了遵循WTO的透明度原则,我国应选择固定比率法。
(二)制定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
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从宽政策,建议将我国的法定债务/资本比率规定为3:1。
(三)制定合适的关联方认定标准
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我国目前是25%,比许多发达国家都低,也就是比他们认定的认定标准要严格。这有背于我国引进大量外资的宏观需要,所以应适当提高,以促进资本的自由流动。此外,将公司不能税前扣除的利息视同股息分配,并征收预提所得税。
四、建立有效的反避税机制
有效的反避税机制是指在反避税过程中形成有序的并能够良性循环的反避税系统。这个系统包括避税的发现机关、处罚机关、监督机关三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运作使反避税机制得以正常运转。建议,改变目前反避税各自为政的状况,在反避税的发现、规制、责任追究、监督上进行分工,初步设想是,发现机关由税务机关和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其负责发现避税行为;处罚机关由税务机关担任,并就避税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罚;监督机关由检察院担任,其有检查损害税收行为的权力,一旦发现避税行为,有就避税行为监督处罚避税者以及有发现、处罚义务的发现、处罚机关的权力。而且,实现以上反避税环节中的任何一环的机关可以获得此次避税金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奖励。为了保证反避税机制的正常运行和有效实施,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统一的反避税专职机构、加强反避税队伍建设反避税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知识性很强的工作,对人才的要求很高。针对目前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的现状,我们认为现阶段应尽快培养起一支自己的反避税专业队伍。落实好这项措施着重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在战略层面利用高等学历教育平台精心设立税务相关课程,尽快培养新一代的税务专业人才:二是税务机关在战术层面建立滚动的日常职业培训机制要把职业培训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有专门的人和机构策划和实施,在拓展课程内容和提高课程质量的同时配置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如实行证书制度等),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培训一批熟悉税法,精通外语,通晓
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现代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反避税专业队伍。
(二)建立健全反避税信息库
建议由总局统一完善价格信息库并建立涉外税收信息中心,专门负责涉税信息的搜集、审核、加工,为反避税工作提供核定企业利润、调整转让定价及不合理收付费的依据。加强与外贸、海关、工商、商检、公安、物价、统计、银行以及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信息沟通,及时取得国内外行业性货物、无形资产定价、利润率、一般劳务(包括佣金、中介费用等)费率、融资借贷款利率、外籍人员工薪收入等信息,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等方面研究,尽快建立分区域的反避税信息库。
(三)强化税务行政管理
要有效地防止或限制国际避税,不仅需要各项税收立法,而且还需要制定较严密的税收管理制度,加强反避税工作的税务行政管理。对此,我们应从以下两方面加强了征收管理。一方面,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证各项反避税法规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强化纳税申报制度、加强会计审计制度、所得核定制度。甚至可借鉴加拿大和美国在进行税务审计时实施的“双向审计计划”,即对同时在我国和其他国家从事经营的跨国纳税人,两国同时进行审计。此外,国际避税活动至少涉及两个国家,面对跨国公司的全球性避税,只靠一国单方面的努力显然不够,因此,要有效地防范国际避税,必须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有关国家签订包括有反避税内容的双边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