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9-1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沈智琴,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陆家棣,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环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沈智琴,被上诉人杨义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军、陆家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杨义军与黄小林口头商议共同筹办公司开矿,杨义军按口头约定分三次向黄小林个人帐户转入资金600万元。2012年2月28日,黄小林向杨义军出具了一份《收
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义军交来人民币330万元,杨晚生交来人民币330万元,杜凯华交来人民币20万元,用于黄小林在易门县业之峰矿业公司的前期投资,黄小林占业之峰公司50%的股份,其中杨义军占16.5%、杨晚生占16.5%、黄小林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万元正,但该《收条》日期被黄小林填写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9日,黄小林与高福安注册成立了易门业之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黄小林占65%、高福安占35%。杨义军并非该公司股东。后经杨义军多次催促黄小林退款,2012年3月5日,黄小林退还杨义军270万元,剩余的33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为此杨义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小林:1、偿还杨义军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2、黄小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关于《收条》的性质是否是投资协议和股权确认书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杨义军先按口头约定投资600万元开矿,后经《收条》书面约定,杨义军投资330万元,用于业之峰公司的前期投资,占公司16.5%的股份。之后,黄小林退还了杨义军多余的投资270万元,故《收条》是一份股权出资协议。从《收条》约定的内容看,约定了杨义军投资330万元、占16.5%的股份成为业之峰公司的股东;约定了黄小林占业之峰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义军占16.5%、杨晚生占16.5%、黄小林占16.5%、杜凯华占0.5%,庭审中,杨义军认为《收条》中的意思表示是成为实名股东,黄小林认为《收条》中的意思表示是成为隐名股东。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地位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实践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复杂法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2011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司法解释对成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构成明确以下条件,一是双方订立合同,二是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三是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结合本案,《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成为名义股东的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按《收条》中的约定计算,杨义军占16.5%股份,需投资330万元;而按黄小林已成立的业之峰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计算,杨义军占16.5%股份,只需投资41.25万元,显然,黄小林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将杨义军登记为公司股东,黄小林抗辩杨义军为隐名股东的理由不予支持。杨义军诉请的330万元,既然没有投入到业之峰公司的股本中,应将该笔款项退还杨义军。
第二,关于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上述规定,杨义军所主张的60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义军主张330万元的利息,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经杨义军催告后黄小
林仍不偿还的,杨义军要求黄小林偿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由黄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义军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7.54元,由黄小林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小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理由为:1、原判遗漏了事实,易门梅子树铜矿总投资2000万元;对方知道黄小林与高福安签订的合同,并同意黄小林作为名义股东,办理公司股权登记事宜;黄小林所持公司65%股权中杨义军占16.5%。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收条》内容不具有规定的隐名股东构成要件,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投资总额,认定黄小林不是隐名股东错误。本案《收条》既是股东出资协议,也是投资协议。3、黄小林退还270万元事实存在,但退还原因不是退款,是因高息借款多余
款退还;杨义军以公司名义开展了前期工作。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义军口头答辩认为:公司投资2000万元的合作意向书,无我方签字;对方无证据我方为名义股东,而《收条》开具时间在公司成立后半年,不是出资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认可无争议的为以下事实:2011年8月,杨义军与黄小林等人口头商议共同筹办公司开矿,杨义军分五次次向黄小林个人帐户转入资金600万元。2012年2月28日,黄小林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义军交来人民币330万元,杨晚生交来人民币330万元,杜凯华交来人民币20万元,用于黄小林在易门县业之峰矿业公司的前期投资,黄小林占业之峰公司50%的股份,其中杨义军占16.5%、杨晚生占16.5%、黄小林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万元正,但该
《收条》日期被黄小林填写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9日,黄小林与高福安注册成立了易门业之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黄小林占65%、高福安占35%。杨义军并非该公司登记股东。2012年3月5日,黄小林退还杨义军270万元。
上诉人黄小林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杨义军提供一份新证:黄小林出具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黄小林保证在2012年8月3日收到高福安欠款后付清杨晚生占的总欠款三分之一的份额。”,欲证明黄小林同意返还330万元中的款项。经黄小林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各方均认可该款系高福安拿走的250万元,待其归还后250万元要退还杨晚生、杨义军、黄小林各三分之一,并均同意该承诺中退还的的款项属于杨义军330万元中的款项。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小林收取杨义军的款项性质是什么?黄小林应否应当退还?
上诉人黄小林认为本案杨义军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为两部分使用,一部分是注册资本,一部分是取得收益权的对价,依据为《收条》和开采意向书,约定了股份比例。其他为口头约定,杨义军为隐名股东,故款项不应当退还。
杨义军则认为本案款项为投资款,但系共同投资开办公司采矿的款项,而意向书无杨义军签字,《收条》上记载的份额为公司成立后各方所占的股份,公司成立后我不是股东,不管实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都不是,未享受股东权益,投资款就应当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黄小林收取杨义军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是共同投资采矿,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有签字的《收条》记载内容,杨义军投资330万元,用于业之峰公司的前期投资,占公司16.5%的股份等,故《收条》可以视为一份股份出资协议,约定各方出资共同成立公司。《收条》约定了黄小林占业之峰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义军占16.5%、杨晚生占16.5%、黄小林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1010万元,从该意思表示看杨义军是在黄小林的50%的股份中享有16.5%的股份。而从实际公司成立的情况看,黄小林占公司股份为65%,高福安占35%,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杨义军并未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且按黄小林已成立的业之峰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计算,若杨义军占16.5%股份,只需投资41.25万元,而黄小林并非是《收条》约定的占50%的股份,该实际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与《收条》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显然,公司成立黄小林并没有按照双方《收条》的约定履行,将杨义军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后也无杨义军作为隐名股东的按公司法的要求达成合意的约定,杨义军的投资利益未能具体体现。对黄小林主张的依据《梅子树铜矿合作开采意向书》杨义军并未参与
签订,无其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达成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故从黄小林支撑其上诉主张的《收条》及《梅子树铜矿合作开采意向书》两份主要证据来看,不能得出本案双方已经达成明确约定,杨义军支付的款项系为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获取投资收益两部分的款项,而公司成立的实际情况与《收条》内容约定不符,黄小林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将杨义军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在《收条》出具之后黄小林还作出承诺还要归还杨义军、杨晚生330万元中的款项,有不按照《收条》内容进行履行的事实存在。故现无证据证明杨义军已经成为了实际成立的公司的实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双方原达成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且前黄小林已经退还了杨义军270万元,并在之后黄小林还作出承诺还要归还杨晚生33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故双方约定的目的未能按《收条》约定实现,杨义军要求黄小林退还款项的诉请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小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7.54元由上诉人黄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黄小林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杨义军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艺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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