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个查处移动公司"校信通"的案子处罚决定书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案字[2009]201004号
当事人: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某工业园区苏桐路6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按许可证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电教设备开发;销售机电产品、家用电器***营业执照号码: [**************]0 ***
2003年5月29日,某公司设立,按许可证对外经营增值信息服务业务。2007年1月25日,某公司(协议中是乙方)与某移动公司(协议中是甲方)签定《江苏移动校信通业务合作协议》,在某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校信通”短信增值业务。在此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是:双方共创“校信通”产品,并在江苏省内学校推广、销售和服务。合作的方式主要是:乙方通过自身的营销服务渠道宣传、推广“校信通”业务系列产品,甲方协助乙方通过甲方的宣传、推广渠道推广“校信通”业务系列产品等。在协议中有“代理商必须保证向学校下发的信息质量和数量,下行量合格率必须占总数的50%以上(10条/月以上为合格),以保证客户对校信通业务的满意度。收费用户的下行短信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如不足10条/月,视为该用户为免费用户,将不予结算,并退还客户所收费用,退还金额由代理商承担” 的条款。在“校信通”业务的实际推广?strong>校笔氯瞬扇∠虬嘀魅卫鲜驼檀鲜Ψ⒎呕胺呀崩拇胧?来激励老师向参加此项业务的学生家长发送短信,以保证家长对“校信通”业务的满意度。奖励的标准是以月为计算单位,当班主任老师每月向用户(加入校信通业务的学生家长)发送的消息平均数达到8条,就可以从业务推广方拿到30元的话费奖励;政教处老师以学校的名义每月对用户(加入校信通业务的学生家长)发送的消息平均数达到6条,就可以从业务推广方处拿到50元的话费奖励,奖励方式是每月直接给受奖励的老师移动手机号码账户充值。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为证。基本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展校信通业务的过程中向开通学校的符合条件的老师给予话费奖励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于2009年6月11日停止了话费奖励的事实;
证据(二):对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展校信通业务的过程中向开通学校的符合条件的老师给予话费奖励的事实;
证据(三):某公司提供的“***校信通收费免费情况”、税收的说明和“关于***网校审核后批准教师通信补贴奖励情况”,用于证明当事人在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向***县内开通校信通学校老师支付话费奖励的总额以及在此期间当事人利用这个手段取得的营业收入和缴纳税收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明细往来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将给付老师话费的款项记账的情况,科目:511商品销售成本,明细:充值等;
证据(五):某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江苏移动校信通业务合作协议》和《电信业务资费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当事人的校信通业务是与某移动公司合作开展和资费备案等情况;
证据(六):对***县和平路小学和***县实验小学两政教处主任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校信通的推广方存在向两学校老师进行话费奖励的情况,并指出推广方为“某市网上家长学校”;
证据(七):对“某市网上家长学校”副校长孙海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校信通业务为某公司开展的业务,奖励老师话费的行为不是该校所为
证据(八)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某移动签订了协议以后,在某行政区划内开展校信通业务和向符合条件的老师支付话费奖励的事实,并指出实际的实施方为某公司。
证据(九)某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经理鲁守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当事人合作开展校信通业务,以及当事人自己拿钱给开通校信通业务学校符合奖励条件的老师进行奖励的事实。
证据(十)***县牛山镇和平路小学和***县实验小学提供的校信通发送的数据统计表和获得奖励的班主任名单,用于印证当事人实施奖励的标准。
证据(十一)某网上家长学校提供的连妇【2006】28号《关于成立某市网上家长学校的通知》,证明该校的合法地位和机构职能等情况,该校为公益性组织,无经营业务等情况。
证据(十二)某公司的内部文件,证明当事人于2009年6月11日起,停止向符合条件的班主任老师发放话费奖励的行为。
证据(十三)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述两单位的合法地位。
证据(十四)上述制作询问笔录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上述6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十五)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用于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十六)中国光大银行某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对公账户对账单(帐号:[***********]081),证明当事人在2009年6月11日账户余额情况。
2009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听字(2009)
第542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为了争取更多学生家长开通校信通业务,并使已开通业务的学生家长长期使用校信通业务不至于流失,采用奖励措施,贿赂开通校信通业务学校的老师,增加老师与家长主动沟通的积极性,让学生家长认为校信通业务开展的不错,借此保证用户的满意度。同时,该项奖励措施的实质是用户每月都能收到十条以上的短信息,成为收费用户,因为在协议里“乙方的义务:代理商必须保证向学校下发的信息质量和数量,下行量合格率必须占总数的50%以上(10条/月以上为合格),以保证客户对校信通业务的满意度。收费用户的下行短信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如不足10条/月,视为该用户为免费用户,将不予结算,并退还客户所收费用,退还金额由代理商承担”是这么约定的,如果用户所收短信息达不到10条/月,当事人将是无法获得收益的。在这里交易的双方是当事人和学生家长,学校老师利用校信通平台发送短信息加强学校和家长的沟通本来就是其本职工作,是不能接受当事人为了开展和维持业务的话费奖励的,如果是学校老师工作优秀,奖励方也应该是教育行政部门或所在的工作单位。当事人利用财物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禁止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于2009年6月11日出台内部文件及时中止了向符合条件的班主任老师进行话费奖励的行为,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之意见,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5,954.32元;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没收入专户”,在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某市***工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