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司法困惑时,有法律查法律、没法律找司法解释已成为许许多多执法办案人员的习惯做法。可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缺漏,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两高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两高司法解释现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一度时期以来,两高司法解释“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导致司法解释相互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典型有97刑法颁布后,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效力上,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不予理睬,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大于”高检司法解释效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检察机关也没奈何,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遇到法律适用困难时,也只好先查找高法的司法解释或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新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的颁布和出台,新法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迟迟难以出台,特别是一些与量刑密切相关的数额标准、情节、后果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比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就没有,我院办理的一起被告人利用影响力受贿130万元的案件,法院对其判处了三年缓刑,我院认为法院量刑畸轻而依法提起抗诉;而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不
相适应的旧的司法解释又没及时废止,造成实际司法的困难。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就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之分,各省具体执行的起刑点标准都不一样。这是因为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制订本地的数额标准,层报两高备案。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较大,显然有失司法公正。
(二)、两高司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解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能由两高来行使这一职权。但实际上,除两高外,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也参与司法解释或行使司法解释权;两高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司法解释权,包括省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一些适用法律请示的批复、答复、意见等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2、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我国, 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意见、解答、规定、解释、规则、批复、会议纪要、通知、复函等。形势复杂多样容易造成其内容与抽象的法律并不相符甚至违背法律制定的初衷。特别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代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明显不妥,如高法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1月13日)》等等,各级法院将会议纪要内容作为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广泛适用。
严格说来,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但很多批复、解答、通知、意见、纪要等并未通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应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3、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这种不规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的内容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即扩张解释),以司法解释代行了立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 日在《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应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的内容,显然属于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因为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并无单位一说;二是用用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的法律,导致具体适用的困难,出现了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补充解释等;三是司法解释逻辑不严谨产生歧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中,其第一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须要件做了规定,第二项表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实践操作中,关于此条的规定就产生了歧义,到底这种公开宣传方式是仅指这四种方式呢?还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就不仅限于这四种方式?
4、司法解释效力不严肃。应该说,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但是两高的一些司法解释却在文件的标题后面注明是“试行”,这
种试行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执行还是参照执行?
另外,两高对同一问题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不同时期对同一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二、对完善司法解释、提高司法解释效力及适用的建议
1、从法律上或制度上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全国人大应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的法律,两高应制定和完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使司法解释工作有法可依、规范进行;
2、建立司法解释年度计划制度。两高应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法律,对法律中规定不明确、具体适用困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罗列和筛选,根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列出年度司法解释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司法解释工作。特别是对于刑法中有关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等关系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利用影响力受贿等数额标准,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3、建立健全“两高”司法解释会商制度。为了防止“两高”司法解释“撞车”现象,避免实践中出现效力不同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健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会商制度。对于一方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先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达成一致之后以“两高”的名义共同出台。这样就避免了司法解释各自为政,司法实践难以适从的局面。对于“两高”在某一项司法解释上意见不一,又协调不成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4、建立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事前审查制度。“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前,应当将文本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事前审查,审查司法解释是否违背现有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是否
存在任意改变定罪与量刑等法律基本之规定;审查司法解释中对于相关文字含义的解释,是否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审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等等。
5、加强司法解释的工作调研和意见征求。两高拟制定的司法解释,要深入开展工作调研,确保司法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准确性;拟出台的司法解释,要广泛征求社会各届的意见,不仅要征求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基层司法机关的意见,还要征求广大法律工作者、律师、高等法学院校师生、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大众的意见,使出台的司法解释既科学准确,又符合社会大众意志。
6、要规范司法解释的发布。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一律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公告可在两高的工作公报、权威法学期刊、报纸、电视或电台上对外发布。
7、要充分重视基层法院、检察院层报的适用法律请示。基层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多,也最具发言权。一方面,基层法院、检察院层报的适用法律请示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法院、检察院层报的适用法律请示,也是两高拟制司法解释的重要依据和来源。很多时候,基层院层报的适用法律请示,长时间没有音讯和回复,既不能解决司法难题,也挫伤了基层院的工作积极性。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陈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