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之我见
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以下简称[2004]5号文件)中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轮候查封进行了规定: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04]5号文件在第十一条对查封期限进行了规定: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但在日常的轮候查封实务中,对轮候查封期限计算却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期限应该是以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时起算;理由是此时已经完成查封的形式要件,查封已经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2004]5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的从“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自动生效”之时起算。理由是轮候查封不是查封,[2004]5号文件只规定了查封的期限,因此只有根据该文件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才有期限的限制。
我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研究这一问题:
第一,应该明确[2004]5号文件规定查封期限的目的。
《人民日报》2004年11月15日第十版《法院执行行查封不再无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做时间上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部份财产的冻结规定了期限,一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由于种种原因示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这无疑是[2004]5号文件规定查封期限的目的。
第二,应该分析一下[2004]5号文件的结构。
文件第二条,应该是一般性规定,其第三款:“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这里只提到查封与预查封,而轮候查封是在后面的专门性规定中才出现的。由此,我认为,
第二条中所称的查封是广义上的查封,指的是有构成查封的完整形式要件的所有查封的总合。
这里之所以单例出预查封,是因为预查封的与查封相比,其形式要件上有不同——作为查封标的所有权利并未登记生效。
在对轮候查封作出规定的十九条和二十条之前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
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这里的“查封”也就应该是广义的查封。
同样在对轮候查封作出规定的十九条和二十条之前的第十七条规定:“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然后是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轮候查封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在第二十条第二款里规定:“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经过上对[2004]5号文件的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文件将财产保全分为了查封和预查封,轮候查封不是一种单独的类型,而是查封中的一种特例,虽是特例,但应适用文件对查封的一般性规定,那么对查封期限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轮后查封。
而第二十条中所说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又当如何理解呢?此条中的“查封”应该是指有着完整功能的正式的查封。有着完整功能是指其在处置查封标的时的功能是否完整,当查封还处于“轮候阶段”时,其作为查封的形式要件是完整的,但其功能并不完整:要处置该查封标的,必须等排序在前的查封处理完毕或者解除。
第三,哪种观点更具实际的可操作性?
如果排序于后的查封的生效依赖于之前查封的失效,那么排序在后的查封的生效时点将是不易控制的时点,尤其是不相隶属的异地法院间发生轮候查封时,前一家法院查封解除或失效后会通知协助执行单位,但不太可能通知排序在后的法院,
协助执行单位也无法定的义务通知排序在后的法院。这样一来,后序法院无法准确知道其查封生效的时点,更无法知道其查封失效应该办理续查封的时点。也就是说查封期限对轮后状态下的查封将失去实际意义。
综上分析,只有采用“轮候查封期限应该是以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时起算;理由是此时已经完成查封的形式要件,查封已经成立。”这一观点,才真正地贯彻了[2004]5号文件的主旨,才能真正意义上对查封和预查封限制上期限,保障社会财富的顺利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