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贵金属交易规则
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白银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白银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宗旨,组织特别会员及综合会员开展白银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客户与综合会员、特别会员交易。
第三条 会员是指根据白银等贵金属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华银贵金属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从事白银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产品标准及报价
第四条 综合会员推出的实物白银投资银条,成色为Ag999,指定国内知名生产厂商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135—2002,经交易中心认定方可用于交割;会员保证一定现货存量并承诺对售出白银进行回购。
第五条 综合会员的实物白银投资银条,必须具有以下要素:经交易中心认定的白银编码,白银生产厂商标识和综合会员的品牌名称。目前交易中心暂时推出“银_10”(10千克)、“银_10”(50千克)、“银_50”(100千克)三种白银交易产品。交易中心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推出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交易产品。
第六条 报价原则:交易以国际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美元同步报价(美元挂牌),人民币换算交易。会员根据交易中心点差管理办法,暂无买卖点差。
第七条 报价单位:人民币,报价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八条 报价时间:每周一至周六开市(结算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市除外), 周一早7:00至周六早4:30
结算休市时间:交易日内,凌晨4:30至7:00;
具体开市、休市时间以交易中心通知为准。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九条 客户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
第十条 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存入与欲购买白银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白银可选择提货或再次卖出;客户如需卖出已提货的白银,可直接通过综合会员柜台卖出。
第十一条 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白银,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割时结清剩余货款。
第十二条 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交易量为100千克的整数倍,最小交易量为100千克。
第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延期交收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客户预付交易保证金为不低于成交金额的20%。
第十四条 风险保证金:会员须向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保证金账户预存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不能与任何的自然人储蓄账户建立保证金转账对应关系,只能与会员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办理签约转账。交易中心按会员预存保证金金额,计算会员的最大持仓亏损。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现货全额交易及延期交收交易均可向综合会员进行交割申报,提取或交收实物白银,需支付提(交)货费。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客户在参与白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买卖点差(暂无)、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
第十七条 华银交易中心白银产品的手续费收取标准:
(1)、银_10:按照10千克标准手/90元;
(2)、银_50: 按照50千克标准手/450元;
(3)、银_100: 按照100千克标准手/900元;
其中交易中心留存部分,其余部分由综合会员收取;买卖差价暂无。
第十八条 延期费收支标准由交易中心价格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客户持仓过夜(每日结算点),需按价格监督委员会确定的延期费按照每天每千克0.5元收取收延期费。延期费由综合会员收付。
第十九条 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等,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10%;交货费包括检验费、重铸费等,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10%。提货费、交货费由综合会员收取。国家规定的税收由卖方负责。
第二十条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中心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交易中心代会员统一收取。会员不得再收取客户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以上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清算
第二十二条 延期交收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根据银行)。
“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T+1”是指交易中心对客户和会员每笔交易中心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 会员及客户须在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托管银行根据交易系统每日结算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综合会员及客户可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查询资金清算明细数据,如有异意,24小时内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交割
第二十五条 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地为交易中心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交易中心授权的综合会员所
在地的交割仓库)。
第二十六条 持有白银多头的客户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4点可向综合会员进行提货申报(客户在此之前须向其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额货款),提取实物白银;持有白银空头的客户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至下午4点向综合会员进行交货申报,将白银交与综合会员,结清货款,完成交割。
第二十七条 客户申请交割实物白银的数量须为100千克的整数倍,最少交割数量为100千克。具体交割数量及交货、付款期限如下:
交割白银数量(G)交货、付款期限
100千克≤G<20000千克10个工作日
20000千克≤G<100000千克20个工作日
100000千克≤G 双方商定
构成交收违约的,由违约方根据交易保证金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
第七章 居间业务
第二十八条 居间业务是指客户通过居间商开户,与综合会员进行白银交易的活动,其程序是:
(1)、客户委托居间商办理开户手续,双方签署《居间协议书》,居间商协助客户与综合会员签署《客户协议书》;
(2)、交易中心实行客户编码登记备案制度,客户开户时应由综合会员按交易中心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号;
(3)、每笔交易由客户通过电话或远程方式直接向综合会员下达指令。
第二十九条 客户也可直接与综合会员签署《客户协议书》并办理开户手续进行交易。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根据产品):
(1)、银_10:单笔最大下单量为15手,最大持仓量为50手;
(2)、银_50:单笔最大下单量为15手,最大持仓量为50手;
(3)、银_100:单笔最大下单量为15手,最大持仓50手。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对其买入或卖出的白银实行强行平仓:
(1)、交易系统以客户账户买入和卖出白银的风险率来衡量客户风险情况,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100% 当客户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的银锭,直至客户帐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帐户风险率低于50%时,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将被按顺序强行平仓。;
(2)、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强行平仓处罚的;
(3)、根据交易中心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4)、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会员同样实行强行风险控制管理。当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对其持有净头寸实行强行平仓:
(1)、交易中心以会员持有净头寸的浮动亏损来衡量会员风险情况。当综合会员所持净头寸亏损额达到其风险保证金数额的30%时,交易中心将向此会员公告其存在强平风险;当综合会员的亏损额达到初始风险保证金的70%时,综合会员的净头寸将会被强行平仓;
(2)、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强行平仓处罚的;
(3)、根据交易中心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4)、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强行平仓的综合会员,其名下客户的交易将直接转交给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交易规则详见《特别会员管理办法》),价格损失由综合会员承担。综合会员必须在当日结算后的二十个工
作日内补足最低风险保证金,否则交易中心取消该综合会员资格,综合会员只享有居间资格。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异常情况是指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报价及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中心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1)、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报价无法正常进行;
(2)、交易中心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以上所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报价、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取款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须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发布当日市场行情及市场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发布的信息包括:
交易品种的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以及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会员和客户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监督、检查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2)、监督、检查会员和客户的交易行为及居间商的市场行为;
(3)、了解和掌握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4)、调解、处理报价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5)、对其他违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会员、居间商应当配合。
第四十六条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交易中心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居间商、客户有权向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调解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会员、居间商、客户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交易中心见证实施。
第五十条 对会员、居间商、客户的违规、违约行为,交易中心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交易规则并结合《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违规违约管理办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与修订权属于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大宗商品交易中心
二Ο一三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