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六十岁以上当事人误工费及辅助器具费的处理
交通事故中六十岁以上当事人误工费及辅助器具费的处理
时间:2015年08月22日 | 作者:刘尚兵律师 | 关键词:交通事故,误工费 | 浏览:443
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许,被告潘某寿驾驶闽03-32783大型拖拉机与行人即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祥云路现代城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泉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许,被告潘某寿驾驶闽03-32783大型拖拉机与行人即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祥云路现代城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泉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下称180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潘某寿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042.39元(其中,医疗费483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974.68元、护理费5292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原告方某荣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某荣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某荣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1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需要,确实需要一定的营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4900元计算。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某荣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原告也因此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25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某荣于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遭被告潘某寿驾驶其所有的闽03-32783号大型拖拉机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泉港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法律依
据,且被告未依法参加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364.1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974.68元、护理费5292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276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0元,合计人民币50034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0342.39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雩、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敖、第二十六条、嚣三专_零、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兰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342.3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六十三岁,是否存在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是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通过律师的努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能够为其他律师办理同类案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附: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方某荣,男,1952年11月1 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某镇玉石村大墙院组88号。
委托代理人刘尚兵,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寿,男,1 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某镇邱厝村前邱52号。
原告方某荣与被告潘某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蕃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兵和被告潘某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荣诉称,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许,被告潘某寿驾驶闽03-32783大型拖拉机与行人即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祥云路现代城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泉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下称180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潘某寿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042.39元(其中,医疗费483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974.68元、护理费5292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0元)。
被告潘某寿辩称,其对原告方某荣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院治疗情况、伤情鉴定、闽03-32783号大型拖拉机的保险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潘某寿已支付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被告潘某寿驾驶闽03-32783号大型拖拉机在泉州市泉港区祥云路现代城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方某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当即被送往180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2015年1月9日,泉港交警大队作出泉港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和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 5年5月17日,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闽假鉴定NO~201150011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假肢价格28500元,正常使用年限约4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l0%,每次维修时间约需7天;首次理疗康复与装配假肢约需住院45天,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2015年5月25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之日止;住院期限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潘某寿已支付原告30000元。闽03-32783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医疗费483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974.68元、护理费5292元、残疾赔偿金276501.6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原告方某荣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的问题。 。、
一、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某荣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某荣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1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需要,确实需要一定的营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4900元计算。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某荣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原告也因此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2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某荣于2014年12月3日11.时8分遭被告潘某寿驾驶其所有的闽03-32783号大型拖拉机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泉港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且被告未依法参加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364.1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2974.68元、护理费5292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276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0元,合计人民币50034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0342.39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雩、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敖、第二十六条、嚣三专_零、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兰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342.3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患。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1元,减半收取4220.50元,由原告方某荣负担42.50元,由被告潘某寿负担4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蕃诗
书记员 刘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