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下)
出处:《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目次
一、引言
二、财产性利益保护与罪刑法定
三、“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理论基础
四、“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
五、财产性利益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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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财产性利益的限定
即便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但财产性利益毕竟有别于财物,其无形性和相对抽象性决定了其转移、取得的认定有相当难度。因此,从明确对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成立范围、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加以限定。“财产性利益的劫取必须尽可能与抢劫财物中财物的占有与转移同视,故作为取得客体的利益必须是具体的”。[41]限定财产性利益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是能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侵犯财物的行为同视。盗窃、抢劫、诈骗罪等夺取罪是最为典型的财产罪,为了论述方便,以下以夺取罪为例展开分析。
第一,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在夺取罪中,必须将财物、利益由原占有人处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处,这就要求取得财物、利益相对应的法益侵害,必须发生在先前的占有人身上。这样,“利益”必须与“物”一样具有转移性。在物的场合,能够认定发生了对应于“物的取得”的“物的损失”,同样,就利益而言,也必须发生了对应于“利益的取得”的“利益的丧失”。不具有转移性的利益,不可能发生夺取罪固有的法益侵害,也就不可能成立夺取罪。[42]例如,强迫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将其存款转入行为人的银行账户,该存款是被害人对银行的债权,这种存款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移,也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因此,行为人可能成立抢劫罪。较有争议的是劳务的性质。就劳务而言,即使行为人不正当地取得了劳务,也不能认为劳务的提供者就此丧失了劳务。但是,针对劳务的侵犯行为,刑法一概不介入也不合适。日本有学者提出,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当然可以成为财产性利益,即便是所谓无偿劳动,只要具有社会一般观念上所认可的、应当支付对价的质和量,也应当是财产性利益。[4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劳务对应的报酬作为财产性利益。我国有学者认为,劳务只是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前提基础之一,只有在劳务现实地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后,针对该利益的侵犯行为,才可能评价为财产罪。[44]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强迫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目的地,没有支付车费。在此,双方并未达成运输合意,双方没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劳务一开始就不可能转换为待支付利益,司机所提供的劳务也就不是财产性利益的产生基础,难以认为形成了运输劳务的对价。但是,如果是到达目的地后,使用暴力迫使司机免除车费的,因为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运输劳务的对价也已产生,劳务已转换为需要支付的利益,该行为便可以评价为对财产性利益的抢劫。
第二,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必须具有确定性、现实性。对于债务人杀害债权人以逃避还债的案件,只有债权人的死亡使得不再有人知道该笔债务存在,即债权人的死亡造成了事实上的债务免除,方有可能认定为抢劫财产性利益。毕竟很多时候,即使债权人死亡,但还保存着有关此债权的大量证据。同样,对于唯一的继承人为了继承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使其获得了继承人地位,但还不能说其确定、现实地获取了财产性利益。或者说,不能将获得继承人地位与获取财产性利益等同。再如,行为人获得被害人存折后,逼被害人讲出密码以便转账,只有账户间资金转移完毕方能说财产性利益被确定性、现实性转移。同样,如果盗取了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只要还未转账,该财产性利益就不能被评价为确定性、现实性地被转移,因为对被害人来说尚有阻止存款被取的救济空间。此外,对于债务的暂缓履行这种利益,日本判例曾肯定对其成立抢劫罪。但是,暂缓履行并不意味着债权转移,因此不具有利益转移的具体性、确定性,不应将这种情况纳入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范围。对于诈骗、敲诈勒索等罪,同样要注意控制刑法的过度干预。[45]
第三,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既存性。对于被害人而言,损失的必须是对其而言既存的某种财产性利益。如果某种利益的丧失对被害人来说只是将来的可能性损失,那么就不能将可能造成该损失的行为评价为夺取罪。在日本曾发生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A和B经过共谋,出于将登机牌交给在中转站等机的中国人C,帮助其偷渡至加拿大的目的,B把以自己名义经过正常手续购买的机票以及护照交给登记柜台,换取了登机牌。大阪高等裁判所认定,不具有同一性的人使用登机牌即搭乘飞机,会导致航空公司的社会信用降低、业绩恶化,并且会被加拿大政府科处最高额3000美元的罚款,对航空公司而言,防止非法使用登机牌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不切实管理登机牌与登记人员,会失去公众对该航空公司业务的信赖,也会对航空公司的经济性运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就本案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财产性损失的危险性、可能性。[46]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诈骗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通过欺骗行为为被害人设定了一个债务,就可以肯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既遂。这是因为,当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的时候,很难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了,因此即使财产性利益没有发生转移,也可以肯定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既遂。[47]不过,林人教授认为,“仅仅使他人负担债务,利益还没有遭受实质的侵害”。[48]本文认为,诈骗罪是财产转移的夺取罪,这一点不能因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而有所改变,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当然不能按照诈骗财产性利益既遂处理。在上述日本偷渡案件中,航空公司的社会信用降低、业绩恶化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并非一种既存的财产性利益,只是将来可能的损失,也就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转移,不应评价为诈骗财产性利益。至于航空公司会被加拿大政府科处最高额3000美元的罚款,该罚款也只是使得航空公司负担债务,但并未发生航空公司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也不应按照诈骗罪处理。
第四,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可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犯罪。例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其免除债务的,被害人免除债务的同时,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冒充受灾群众,搭乘政府提供的免费车辆,行为人的确获得了免费乘坐利益,但提供免费运输的政府并未遭受损失,不能以诈骗财产性利益论处。同样,在窃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对方并不会由于行为人的窃取而丧失商业秘密,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盗窃财产性利益。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之所以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是因为“不记名、不挂失”意味着失主失去凭证即遭受财产损失;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之所以区分“已经兑现的”与“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也是因为损失的计算方式在两种情形下存在差别。只要失主能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就不能说失主遭受了财产损失。
本文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4BFX041)资助。
[1]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
[2]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第72~82页;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第9~14页;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第35~47页;张红昌:“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探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第51~55页;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27~131页。
[3]参见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44~53页。
[4]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11~1221页;姚万勤、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兼与黎宏教授商榷”,《法学》2015年第1期,第53~59页。
[5]参见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8页。
[6]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7]参见前注[3],陈烨文,第46~48页。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9]〔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3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85页。
[10]参见前注[4],车浩文,第1211~1221页。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24页。
[12]同上,第876页。
[13]参见前注[11],张明楷书,第841~842页。
[14]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页。
[15]参见前注[2],黎宏文,第127~131页。
[16]以下学术史的梳理,参见许恒达:“盗用存折提款与不法所有意图——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刑事判决”,《裁判时报》2012年第8期,第64~66页。
[17]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
[18]〔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19]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20]同上,第21、10页。
[21]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89年版,第186页。
[22]参见前注[14],张明楷书,第18页。
[2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日〕大眆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24]参见前注[14],张明楷书,第34页。
[25]参见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26]参见前注[5],童伟华书,第114页。
[27]Vgl.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 BT Teilband 1,1988,§33 Rd.40.转引自黄惠婷:“‘使用窃盗’或窃盗既遂?”,《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85期(2006年8月),第155页。
[28]这里,不但涉及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而且还牵涉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定性。学界对这两个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只是以我国通说的立场在学理上对取得财产性利益与取得现金的前后两个行为进行分析。
[29]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第3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553页。
[30]参见前注[11],张明楷书,第844页。
[31]参见〔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版,第266页。
[32]参见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第132页。
[33]参见前注[2],王骏文,第13页。
[34]参见前注[2],黎宏文,第137页。
[35]陈烨:“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再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第57页。
[36]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8页。
[37]参见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51页。
[38]参见前注[5],童伟华书,第115页。
[39]参见前注[17],〔日〕西田典之书,第180页。
[40]参见前注[36],张明楷书,第457~458页。
[41]〔日〕大眆裕史:《刑法各论の思考方法》(第3版),早稻田经营出版2010年版,第160页。
[42]参见前注[18],〔日〕山口厚书,第250页。
[43]参见前注[23],〔日〕大谷实书,第215页。
[44]参见前注[2],马卫军文,第37页。
[45]参见前注[17],〔日〕西田典之书,第180~181页。
[46]同上,第220~221页。
[47]参见前注[36],张明楷书,第415页。
[48]〔日〕林幹人:《刑法各论》(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76页。
出处:《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