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现实
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现实
一、历史经验下的经济法
经济法的兴起,是在西方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由于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矛盾的加剧,以及弱势群体在当时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时,全社会所形成对于近代所宣扬的形式正义的一场集体反思。如果仅从这个历史片段来看,仿佛这是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的一个历史过渡。但是如果将这个历史片段嵌入到整个法律的发展史中,我们会发现,法律的发展,其实就是一个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的不断深化与加强的过程。所谓的形式正义,其实是在近代那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对于实质正义追求的一种必要的表现形式。
根据历史主义的法律观,法律是人类不断变化的文明中的一部分,法律的历史就是社会文化的历史,法律原则其实就是不同的社会阶段所流行的道德观念的体现。然而,在这不断变化的社会观念中,我认为,人类社会唯一没有改变的就是对于幸福的向往,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实质正义这个理念,也成为了法律不断发展的一条清晰的历史线索。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封建制度的法律,表现出了封建贵族对于普通民众的统治性,即一种压制型法。而在资本主义兴起之后,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所要采取的一个必要的行动,就是要破除这种国家对于民众的压制,因此形式正义成为了一个必要的选择。在形式正义的理念中,人不再分为贵族还是平民,法律降下了“无知之幕”,在不考虑财富、地位、等级的差别下,人与人是平等的,在民事领域中,市民通过“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理念,得以实现自治,私法领域的确立也得以与公法领域进行界分。而公法与私法的界分的背后,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最终使得政治国家受到了市民社会的制约。这种法律实质是一种自治型法,在这个历史阶段中,从压制型法转变为自治型法,所确立的形式正义的理念,对于当时的社会来说,其实就是一种实质正义。换言之,当时社会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在这个历史阶段,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理念发生了某种意义上的重合。例如,在民法中,虽然发展出来很多的形式理性的规范,但是“诚实信用”规则的确立,其实是在在提供一种实质正义的基础。
在这种自治型法的框架下,经济的发展没有了来自于国家的不必要的限制,个人的创造力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释放,经济也得以开始蓬勃发展。然而,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在自治型法的构建中,人们所没有预见到的问题,垄断的形成、劳动者受到剥削、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环境的污染、社会风险指数的提高,还有全球化的挑战,这些问题的产生,让人们意识到,在这个历史阶段,形式正义已经不能保证会出现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分开始越来越明显,社会开始期待法律的理念要朝向反形式主义,具体化的方向发展。但法律既要保护工商业的发展,又需要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时,法律越来越多地是成为了协调各种利益间冲突的工具。法律的任务,更加突出地体现在了要去不断回应社会中各种各样的新问题的产生。法律也由原来的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进行转变。诸如经济胁迫的概念、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以及由于缔约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而导致的无效的契约,这些规范的产生,其实都对于自治型法提出了挑战,它们在基础是实质正义,而不是以形式的合法性为基础。而一系列社会法的产生,例如经济法,更是一种回应型法逐渐发展的表现。
随着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的机制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不再像以前那样视同水火,两者的利益开始趋于一致。国家对于社会的各种干预政策,对于私人领域内的冲突起到了调和的效果。作为一种回应,现代私法所关注的“人”不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契约自由”开始受到限制,“过错责任”开始转向“严格责任”,这种对于社会的回应,我们称之为“私法社会化”,而国家各种宏观调控的措施的逐渐增多,以行政法为代表
的公法体系,也开始进行“公法社会化”的改变。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同时也从两者的内部,一个称之为“公共领域”的空间开始形成,并且不可避免地破除了原来“公”与“私”的区别。公权与私权在这个领域内进行合作,形成了一个共同治理的局面,在这个领域里,所形成的许许多多的法律,开始共同构建一个区别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第三法域。
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一种在社会的经济领域内,回应各种经济问题而产生的法律,是人类社会意识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时,向实质正义不断靠拢的一种的表现形式。
二、经济法的基础在于法治国
所谓的“法治国”,就是宪政主义,在近代到现代的历史过程中,呈现出的是一种市民社会的不断强大,以及公权力不断受到限制的趋势。西方通过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政治体制,使得法律成为了主导社会运行的关键。一方面,公民的一部分权利与自由被认为永远不可侵犯,另一方面,公权力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这种法治国的体制,成为了这个社会发展的基础所在。
虽然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在西方不断得到发展,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法治国的思想却没有发生太多的动摇。即使在公共领域中,国家可以对越来越多的经济领域进行调控,都是这些权力基本上都必须要以有法律的授权为前提,而且不可以违反宪法的规定。公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的观念,在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并没有发生变化。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经济法中公权力的不断扩张呢?我认为存在这样的逻辑进路。首先,整个社会制度的基础在于法治国,公权力的行使时时刻刻要以法律为依据。其次,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问题的不断复杂化,公民认为有必要对国家进行一定的授权,授权其处理一些单单依靠公民自身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然后,公民通过立法机构,依据法律的程序,赋予国家权力,使国家对于这些权力的获取具有合法性基础。最后,公民通过司法机构,对国家行使这些权力进行监督,防止其以进行经济调控的名义,不正当地扩张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经济法的发展中,伴随这公权力的增强,但是这一切还是以宪政为基础,脱离宪政的经济法,并没有正当性可言。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宪政为人民提供了一切的基础与前提,防止公权力对于人民产生恶意的诱导。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自治型法阶段,其实也就是宪政的构建阶段。宪政是现代经济法的基础,也可以说,自治型法也是现代回应型法的基础。
三、经济法的中国问题
经济法作为一种回应型法,它的必要性更多地来源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经济发展程度越高,其所产生的经济领域的问题就越多,对于经济法的需求就越大。但是,经济法如何构建,也就是其基础何在,确实来自于社会的政治制度的水平。在西方,由于很早之前就有了宪政主义,因此他们很自然地能把经济法建构在宪政主义之上。然而,在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发展,而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却止步不前,因此,中国所面对的现状是,对于经济法的需求并不亚于西方对经济法的需求,可是构建经济法的难度却远远大于西方。
在如何构建中国经济法的问题上,其实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中国必须加快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走向宪政体制,尽快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基础,跟西方社会一样,以宪政体制来构建经济法。而另一种观点是,中国不应该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而应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找到建构经济法的基础,例如德治的思想。
在这种理念之争下,其实隐藏着一个基本的问题。也就是,宪政的理念,到底是中西之别,还是古今之别。如果是中西之别,我们就可以有理由构建出属于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制度,而不必向西方一样。但如果是古今之别,那么宪政主义,民主与自由这些理念,就并不是西方所特有的,而应该是全人类所要共同追求的,那么构建宪政体制,就是中国的必由之路。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中国的未来走向,也将对于经济法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虽然意识到了一个问题的重要性,但是却没有能力回答这个问题。但我认为,就目前而言,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观点更具有优势。理由是,首先,在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公权力没有受到有效制约,其侵犯私人权利的倾向越来越明显,最典型的莫过于拆迁问题,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轻视。反过来,公民对于国家的不信任也越来越明显,对于限制公权力的想法也越来越成熟,自由主义的思潮不断蔓延,为宪政主义提供了基础。其次,强调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必须回答宪政体制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地区的发展。如果真的存在中西方的差异性,那么为什么在台湾,宪政体制可以建立。宪政的理念,是否真的会因为中西方文化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选择,必须要经过更为深入的思考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