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改善,大多数人告别了产品短缺时代并解决了温饱问题,生活达到了小康水平,一部分人已经率先富了起来。相应地,社会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明显增多,赠与物也在悄然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如今的赠与物不但种类繁多,而且赠与物的价值也是今非昔比,赠与在财产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己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合同。如何规范生活中的赠与行为,把赠与行为纳入健全的法律轨道显得更加重要。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无需付出相应对价即可获得赠与财产,于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应该对赠与人给予更多的保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正是为此规定。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出我国赠与合同的规定还有一些的不足,亟需完善,比如:体系逻辑混乱,部分法条规定不明,对公益赠与合同的相关限制也不明确等等。为此国内过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下面是专家学者的相关论点。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朱淼(2012)在《 赠与合同制度辨析》说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其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一点与买卖合同在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似,单务、无偿性是其最大的特征。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性质和特征,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做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 宁红丽(2013)在《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说赠与合同的无偿单方给与行为,不符合公平等价交易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正义。法律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正是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才有了撤销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上的基础,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一时冲动、感情用事等情形下,将财物无偿给予他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王明晖(2012)在《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一文中说,赠与往往是基于感情及救助等因素而进行的,赠与人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的,若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事实上将
成为不可能。因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而言,即使赠与人并未发生经济状况的恶化,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有权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免除赠与义务,有无此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人的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认为该条适用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但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规避其赠与义务。
姬新江,赵家琪(2012)《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一文中说合同撤销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其二,合同撤销权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其三,合同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权利。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其四,合同撤销权在行使之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
吕舜林(2012)在《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一文中说形成权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它意味着合意原则的偏离,因此,必须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既可以因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事先表示同意,也可以有法律本身作出规定。如:重大误解,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
行为;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基于给付障碍而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汪渊智,李志忠(2012)在《赠与合同的撤销》一文中提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与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从行使的时间来看,都是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行使;从权利主体来看,撤销权的主体都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赠与人、受欺诈、受胁迫、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权利(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从行使的方式来看,享有权利的一方向相对方为之即可。
胡晓军(2011)在《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赠与物的权利己部分移转,则任意撤销权只对未转移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移转部分不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则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两种不
同的权利形式。
王荣珍(2011)在《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一文中说一般而言,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实施的,原则上赠与的法定撤销应由赡与人亲自为之,但当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时,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应是理所当然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而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同样是因为赠与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仅仅是因为受赠人的行为己经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因此,法律规定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夏凤英(2011)在《论赠与人的撤销权》中说赠与合同的撤销,必须以赠与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没有有效成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没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也就无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因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尚须具备赠与有效成立的条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必须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即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如果财产权利己经转移,则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得反悔,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冀国栋(2011)在《论赠与合同的效力拘束》中说在赠与合同中,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针对一般动产而言)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分已交付或登一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一记部分为撤销,己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甚至规定“立有字据之赠与”不得撤销。
梁丽金(2013)在《论赠与合同》说赠与人的撤销权在其所为的赠与行为中,都是以赠与人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对象,纵观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这两者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存在瑕疵的,而是之后的一些因素导致赠与人行使其撤销权,因此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共有权人基于赠与一致意思表示将其共有财产赠与受赠人,因而在行使撤销权时,也应建立在共有人双方达成一致情况下才可行使,共有人单独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
金熙哲(2014)在《赠与合同研究》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人后来出现反悔或者受赠人作出了过错的行为;要约人撤销要约应满足的条件,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就要到达受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的撤
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对合同尚未追认之前;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实施了对债权有害的行为,阻碍债权的实现。
熊斌(21014)在《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在于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一定限制,这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制度目的是相同的,附失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在条件成就时,既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才失效。在把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便成立并立即生效,但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在赠与物交付前,它对赠与人无真正约束力,赠与人可以随意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使赠与合同失效
二、国外研究现状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同时赠与合同双方都享有撤销权,但如果赠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双方都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种时就成立,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赠与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排除了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虽然从立法上,赠与2事人双方都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受赠人行使该撤销权的可能性不大,设立撤销权的初衷是要优待赠与人。
《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上规定的相同之处为,其强调赠与的形式,赠与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做出,否则不生效,但对于价格低廉的赠与,可以通过履行来弥补形式上的不足。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赠与是一种财产取得的方式,对于生前赠与,需要经过受赠人的同意,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规定,赠与必须经过公证方能生效,已经履行的赠与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国民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要式,必须经过公证方能生效,这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
结论
赠与是指赠与人无偿的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不需要给付对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强调的是赠与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为了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用以保护赠与人,即赠与人享有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之前,可以以自己单方的
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存在对整个社会的平衡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立法上仍有一定的欠缺,所以我们要在立法上尽量要去解决这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使该制度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将使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制度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功能,为法律在社会中的广泛应用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对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在立法上作更加严密的规定,使其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能够都在社会事务中发挥各自的作用,让我们有法可依,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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