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法律法规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
)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
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
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