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
经
济
法
课 程 论
院系:管理学院
班级:国贸0802
姓名:郭海霞
学号:081110209 文
接轨国际保护劳动者权益
摘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目前,在国际劳工领域,劳工标准日益受到重视,很多发达国家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我国已成为WTO 的一员,不仅要在贸易规则上与国际接轨,还要注意在劳工标准上也要努力看齐,因为这也是我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基于此,本文探讨了国际劳工标准的主要内容及它在我国的表现和差距,并对我国劳动法在完善方面的立法提出了合理建议。
Abstract: After 30 years of reform, China has entered a new social
transformation. At presen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 more attention being paid to labor, and in many developed countries it as a kind of new trade barriers.China has become a member of the WTO, not only to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inlabor standard also trying to emulate, because this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bourers, and based on this,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main contents of 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 in China and its performance and the gap in China, and labor law in legislation perfect the reasonable Suggestions.
关键词: 国际劳工标准 差距 完善 保护劳动者权益
一、 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认识
(一) 国际劳工标准的内容
国际劳工标准,又称国际劳动标准,一般是指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它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关于处理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的一些关系的原则、规则。国际劳工公约的核心和宗旨是确立和保障世界范围内的劳工权利。国际劳工组织极力推WTO宗旨与劳工保护的并存和结合。在1994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主张将基本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规则联系起来,对违反者或达不到者给予贸易制裁。
(二) “社会条款”之争
所谓“社会条款”, 是指发达国家主张的在国际贸易与投资协议中加入保护人
权、劳工权益和环境等问题的专门条款。一旦缔约方违反该条款,其他缔约国有权予以贸易制裁。社会条款的基本内容, 即: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社会条款的本质是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
(三) 国际劳工标准的最终确立
在1996年12月新加坡的WTO 首届部长级会议上,经过激烈争论后通过的会议宣言中“核心劳工标准”以显要的位置作为新议题被列入宣言中。该宣言宣称: “我们再次承诺,遵守国际承认的核心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ILO)是建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机构、我们确认我们支持其促进这些标准的工作。”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将其明确地规定为四个方面的权利,即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这四项基本劳工权利。
二、国际劳工标准在中国劳动立法中的表现、实施及差距
(一)国际劳工标准在中国劳动立法中的表现、实施
1、自由结社权。历史形成并得到法律确认的一元化的工会制度,与雇主组织的多元化,从法律上看,是一种劳资关系权利的不对等。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从完善自由结社权的角度入手。一个国家选择何种工会体制,要由本国的工人和工会自己来决定,而工人和工会的要求又必须适应该国的政治、法律环境。对此,第87号公约也规定: “工人、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与其它个人或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这在任何法制法治国家都是不能容忍的。同样,我国代表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 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时发表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中国来说,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将广大劳动者组织到工会中来,并防止“老板”控制工会。
2 、谈判权。谈判权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是,即便如此,中国工会在推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还是遭到了雇主不合作或者抵制,主要表现一是不应诺,二是控制谈判使之徒具形式或者有
利于雇主。因此,虽然全国开展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很多,但是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这既与法律规定的选择性条款( “可以”而不是“必须”)有关,更与中国劳动者在劳资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而又缺乏罢工权保障的情况密不可分。因此,必须加强工会的集体谈判权,并以此促进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真正步入市场运作之中。
3、禁止童工。中国法律历来禁止使用童工,在计划经济时期实际上也不存在童工,只是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的私营和外资企业中才有使用童工现象。法律规定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最高额度可达每人每月罚款1万元。但目前法律执行不力,法律对使用童工的主体和范围的规定不够严格,处罚和量刑过轻,迫切需要从完善法律,从加大执法力度上入手解决使用童工问题。
4、消除就业歧视。中国法律规定“: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国法律没有将肤色、政治见解和社会出身包括其中,这是因为:中国就业现状是不存在肤色的差别,政治见解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中国目前的就业还严重存在着性别歧视和户籍歧视,前者是立法和执法的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是由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实际上也是一种社会出身歧视。
5、强迫劳动。我国《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但对于劳动改造制度却备受争议,这种规定将劳动改造作为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一种方法,其出发点和宗旨都是好的,但是一旦将这种利用囚犯生产的产品投入市场就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毕竟利用囚犯生产的产品,其劳动力成本过于廉价,与同行业的其他生产厂家相比属于显示公平,尤其是将这种产品投向国际市场更容易遭至国际社会的谴责和被认定为恶意倾销。因此,在关于强迫性劳动上,我国的现有立法应加以改进,一方面,将禁止强迫性劳动直接写入法律,不能只从侧面加以规定;另一方面,禁止劳改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
(二)中国劳动立法与国际的差距
综上所述可见,当前中国劳动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第一,立法内容不够完善,特别是与劳动者利益息息相关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
同法、集体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尚未出台,导致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第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有法难依的现象。如在劳动法中,对社会保险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则,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范,对集体合同这样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重要法律制度,仅仅笼统地规定了三条,还模糊地提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由于用了“可以”两字,使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受到很大影响。
第三,立法层次较低,劳动法关系到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在世界各国都受到高度重视,有的国家甚至把它推崇为“第二宪法”。而在我国,如此重要的法律没有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没有在通过之前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这也影响了它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许多劳动法律文件是以政府及其部门文件的形式出现,不够规范、民主和透明,更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
三、完善我国劳动法的思考
(一) 加强劳动立法、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1994 年7 月我国《劳动法》颁布后,虽然国务院和劳动行政部门也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和规章,但是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是很不完善的,因此,我国必须加紧劳动立法,把劳动权作为劳动者的生存权的高度来考虑,抓紧制定一批配套的劳动法律,如《劳动保护法》、《工资保障法》、《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通过健全的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二) 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确保工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工会是工人运动的产物。在工业社会,由于劳动者是弱者,是弱势群体,他们只有联合起来才能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工会的许多权利”。但事实上,从企业工会来看,一方面我国的中小企业大部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另一方面, 即使在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当中,工会会员的资格和条件是模糊的。工会到底是代表劳动者还是企业主的利益很难界定。因此工会法应该规定居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因而,在我国企业工会当中,应当对企业工会会员的资格作严格限定,充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
真正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三) 充分发挥集体合同的法律准则作用
劳动部于1994 年12 月5 日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及争议处理等作出了规定,《工会法》也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工会的一项职权。但在现实当中,由于劳动力供求状况的严重失衡,劳动者在寻找工作中完全处于劣势,他们很难用个人的力量同企业主进行谈判,签订平等合同。尤其是农民工,由于他们的技术状况、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方面的限制,在社会的发展中逐渐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生存,他们只能接受极其苛刻的劳动条件,甚至连工资也没有保障。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集体合同法》,明确集体合同作为法律准则的作用,同时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保护组织,其主要职责首先是主动地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 及时抓紧对现行《劳动法》的修改
在其他发达国家,为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劳动法经常进行修改,几乎每年都有修改。我国现行《劳动法》颁布近10 年,有很多地方急需修改。
1. 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原则
目前,由于劳动力资源供需失衡,企业在雇佣劳动力时有极大的自主权和选择性。我国《劳动法》第16 条和第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劳动法排除了口头劳动合同的保护,导致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雇佣劳动者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一旦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最大的可能是被解雇,因为劳动力市场上僧多粥少。因此在立法上应加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2.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法律诉讼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由于劳动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劳动法》第79 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实际上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和前置条件,不利于劳动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决。因此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角度看,应该修改《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既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加强工资保障的立法
我国劳动者欠资问题非常严重,关键是缺乏工资支付的保障制度。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加强工资支付保障的立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关于工资支付保障法,应该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事实属实的,政府垫付一定比例劳动者的工资,再由政府向用人单位追偿所垫付的款项,否则予以强制制裁。 对于最低工资的方式应该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劳资协议规定地区的最低工资;二是根据最低工资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决定的最低工资。雇主对于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超过最低工资额以上的工资。对于根据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达不到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工资规定,应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六) 健全劳动监督机构,完善劳动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执法情况很不理想,从劳动监督检查的角度看,这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力度太弱有很大关系。企业不认真执行劳动法规,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普遍存在,使法律失去了尊严和权威。因此,在加强劳动立法的基础上,必须健全劳动监督机构,充实劳动执法队伍,建立完善日常巡视监察、重点抽查、劳动者举报等制度。同时,突出重点,机动灵活,对执行劳动法情况较差的中小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国入世,不仅在企业规则和贸易规则上要与国际接轨,在劳动法制上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接轨,也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这种趋势,也是中国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劳工权益保障的内在要求。中国的劳工标准立法不能照搬国际劳工标准,而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和法律环境出发保护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王益英. 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韩翠凤,修景刚. 试论《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 .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1 , (9) .
[4]工人日报[N]. 2001 - 12 -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