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物权法_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2011・08
陈述出庭意见及监督庭审程序等职权。
(二)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民事诉讼监督途径
《民事诉讼法》仅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这一民事监督职能,单一的监督方式使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20年来发展缓慢。《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补充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以拓宽民事诉讼监督的途径。
1.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权。根据各国的民事检察实践,各国民事检察制度最基本的内容是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应增加设立检察机关对于破坏环境、损害国有资产及垄断市场等案件提起诉讼的职能,以通过法律裁判制止侵害行为,获得相应赔偿,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
2.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的权益,对无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弱势群体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职能及行使的途径。同时《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明确对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有督促起诉的职能。
3.明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而我国仅规定了抗诉这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有获得庭审通知、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使检察监督贯彻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新证据、伪造证据及需要调取证据未调取的抗诉事由,这些抗诉事由均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就要求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证据的抗诉案件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调查取证的职权,以(上接第61页)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所认可的,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2)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不进行登记,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该拒不履行登记行为就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动产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仍然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救济。第二,买受人占有权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就算是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不动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经生效。这样当事人就取得了对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在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方面,就算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能以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以此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3)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在应用债权的合同关系设定物上所有权的情况,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失去效力。其实利用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做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比如,该制度不经意的助长和鼓励发包方任意毁约以此侵害大部分是农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法律逻辑的顺序。债权合同的设定具有多重性,这是源自债权的平等性与包所以债权和用益物权会因为性质的不同发生冲突。“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物权的设定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又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逐步成熟和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物权的形式设立势在必行。◆法律经纬此保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效力。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庭审的相关权利。民事诉讼监督的属性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能仅享有宣读抗诉书的职能,还应享有发表出庭意见、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等职权,《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庭审的上述权利。(三)扩大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分则中明文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1.确立对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权力过于集中,又无有效的救济程序保障,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文书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2.确立对违法调解的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规定,同样,对于审判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徇私枉法的情形,检察机关亦应具有监督的职能,通过对违法调解法律文书提起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撤销,来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调解进行监督的职权。3.确立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对于选民名单错误、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特别程序的监督,而我国实践中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单方面将这类案件排除在抗诉受理的范围外,《民事诉讼法》修改应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剥夺公民权利的特别程序进行监督的制度。注释:①尤爱萍.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6).2009②唐伟源,谢志强.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2009③④王学成,张和林.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和谐——兼论和谐社会视角下民事检察工作的转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2007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合同生效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可能会因多种原因而不能达成。所以,在没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最典型的例子,在“一物二卖”中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另外的买受人仍然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他们虽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据着生效的合同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要关注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含义:“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部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才有效。而所谓的合同另有约定,也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并且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内容才能生效。如果法律没或者合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约定时,可以推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还要注意保护第三人在合同有效,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另外,《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与定。参考文献:[1]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容性。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定体现出“绝对性”,《物权法》第15条冲突的,在《物权法》生效后,适用《物权法》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