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审理的案件类型有
按照关联纠纷的各诉之间的牵连性和当事人的特定身份性,民事具有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类型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 无牵连关系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纠纷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合并。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依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给付价金,同时又依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迁出房屋,另外还依票据关系请求给付票款,以及依相邻权请求排除妨碍等等,法院将这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这就是无牵连关系的纠纷案件的合并。
2、有牵连关系的合并。就是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以其他案件成立为前提的合并。分为两种: (1)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合并提起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2)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中,既约定买卖电脑,又约定租赁一辆汽车、房屋,原告合并提起履行这个合同的三项内容的诉讼。
3、当事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包括原告及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和被告及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例如:原告及其近亲属与被告及其近亲属发生打架,原告及其近亲属、被告及其近亲属均在同一纠纷中分别受伤,原告及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及其近亲属亦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
当前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未能合并审理的原因:
1、强调“一诉一案”和“同一法律关系”。传统的“一事一案” 审判观念,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单一审判,不进行整个纠纷事实的穷尽,这种审判模式能够提高个案的效率,适用简便,因此广泛被适用。对于当事人提出与该纠纷相关联的诉,要求一并审判,法官往往会嫌麻烦,简单地以“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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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不敢“冒险”。由于法律未对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理解容易产生偏差,一审法官害怕适用后上诉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造成错案的风险。
3、内部的考评指标不科学,法官“不愿意”。许多法院对办案差旅费考核在个案上,使合并审理不仅得不到实惠,相反会“垫本”,法官没有合并审理的积极性;同时人民法院对案件质量考评主要以程序为重,未能将“案结事了”作为一个考评指标,使案件合并审理后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可能会被认定为差错案件。
4、调研不到位,法官不愿“冒险”。审判实践中,许多关联纠纷案件通过合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案结事了,但未进行必要的总结和经验交流,使这种效果只局限于个案之中,未能形成成功的操作模式,没能形成规则。
5、代理人的“回避”。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对案件在体现自身能力上或让当事人单方满意上考虑较多,仅要求就其单个对自身有利的纠纷进行处理,而对于其他与之不利的纠纷进行回避,因此无论是从合并审理的程序上还是合并调解中,代理人会设置不利于纠纷解决的障碍,使本可以合并的案件无法合并。
6、立法滞后,法官不敢“违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被告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合并情形,而对于各独立之诉的合并未作规定,法官不敢轻易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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