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
不是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
【庭审查清的事实】
2009年9月4日,淮安特钢财务人员持有的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周骗走(周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已被检察机关逮捕),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票据,票号为GA/01-03933671,金额100000元。同年9月12日,案外人张某以每张980000元从周某处买得票据多张,其中包括系争票据。张某又打款到骗票人周某指定的陈某个人账户80万元,将系争票据卖给案外人马某;马某将系争票据卖给了徐州国立集团公司会计李某,李某又将票据卖给了被告单位会计张某,其总额为340万,系争票据只是上述票据中的一张。得到票据后,被告将票据背书给“创维-RG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又背书给“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又背书给“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因该票据发生纠纷,最后被背书人逐步将票据退还给被告但没有背书,现系争票据在被告处。
【双方的主要观点】
1、原告的主要观点:
1)原告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
2)现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应当是最后的被背书人;
3)现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并通过交易取得,依法应当返还。
2、被告的主要观点:
1)被告是通过贴息方式从前手买来的,支付了对价,应当取得票据权利;
2)民间买卖票据不违法;
3)个人支付一定的款项也可以视为公司的支付对价行为;
4)退票行为可以通过其他证明方式证明,可以对抗票据上记载的内容。
【本案的争点】
1、原告是否最后合法持票人?证明标准是什么?
2、被他人骗走票据能否挂失?是否属于“恶意挂失”?
3、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合法?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4、个人账户中支付一定款项能否证明是公司支付对价买卖票据?
5、票据法31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包括“买卖取得票据”?
6、其他证明方式能否对抗票据上记载的内容?
【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观点】
1.原告是系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票据权利人。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是票据上记载的特定人。只有票据权利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需证明曾经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为“淮安特钢有限公司”,如果没有相关转让和纠纷,原告是必然的票据权利人。关于这一点无需其他证明,这是票据“文义主义”所决定的。 在失票以前,原告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被周某骗走以后,票据作为“赃物”在非法流通,关于这一点,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周某的口供,证明票据的被骗过程和最后合法持有人身份。
2.失票形式(遗失、被盗、被骗或被抢夺)并不影响失票人的追偿权利。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显然,包括票据“被诈骗”的
失票形式。被告代理人辨称“以遗失为名公示催告”属恶意挂失是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本案中,原告一开始是以“保管不慎丢失”公示催告的,其原因在于周某刚刚归案,其主观故意到底是“侵占”还是“诈骗”并不清楚,原告没有权利妄言周某已经犯罪。从程序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诈骗”的失票方式可以通过失票程序进行救济是肯定的,其第24条的表述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则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列出“丢失、被盗或灭失的”。“丧失”显然包含其他失票方式[贰]。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票据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3.“失票救济程序”的价值取向是票据流通和维护交易安全[叁],不能按照民法中的“合同”及“侵权”原理来理解失票救济原理。失票人诉现持票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票据的基本功能有三个,汇兑、信用和支付工具。早期,异地交易需携带大量硬通货(白银),雇佣镖局押镖,既费时费事又存在危险,于是,票据应运而生。但票据作为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也同样存在可能丢失、被抢、被骗、被偷的风险。于是,法律上为其设计了“失票救济程序”,专门解决票据失去以后的救济途径、原则和标准。这就是为什么存在“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起诉现持票人”“现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的根本原因。
失票人诉现持票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肆]。票据最后合法权利人在失票以后,票据脱离权利人之手,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如果票据的现持有人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失票人当然不能要求返还,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途径寻求其他救济。但如果现持票人不能证明其善意取得或存在重大过失,非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依法应当返还。
4.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伍];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陆]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是票据上记载的特定人。只有票据权利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柒]。本案中,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是原告“淮安淮都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只有原告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一般来说,判断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包括四个层次:(1)受让人受让票据,表示受让人因受让而占有票据;(2)无恶意,表示不知情,即受让人对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知情;(3)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让与人无处分票据权利之事实,亦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4)支付对价。[捌]本案中,被告对前手马某不是权利人,对受让人无权处分之事实属明知。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对价。因为从形式上看,付款人是“张某”个人而与被告“临沂荣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按照我国公司现金管理办法,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从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转账,不应当提供公司某个人账户现金支付;从实体上看,其付款时间、金额与系争票据也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该340万就包括支付的系争票据款。既然主观上明知非权利人出让而购买,客观上没有实际支付对价。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玖]。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壹拾]
5、买卖方式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非法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壹拾壹]
买卖票据,在金融行业俗称“贴现”。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帖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壹拾贰]其贴现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而被告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
据。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买卖票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既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经人民法院确定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并返还第三人。
6、起诉状中的丢失时间不一致(分别是9月4日、9月30日)是因为原告分别向清河区、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通知,两个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不同,在裁定书上载明的“丢失时间”不同,而不是“两次丢失”。其根本原因是系争票据的付款人的住所地分别在清河区和淮阴区,应当分别到两个人民法院立案,而两个法院的审查和立案时间不同,造成了对“丢失时间”的表述不同,原告起诉时总不至于在与法院裁定书相悖,对丢失时间的表示与法院裁定不一致。
7、票据采严格的文义主义,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载内容[壹拾叁]。如果票据的现权利人(最后被背书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将系争票据“回头背书”被告,被告就不是票据权利人,依法不应当持有票据。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被告抗辩《票据法》第31条“非经背书取得,持票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依法举证;”其取得方式包括“买卖票据”是对票据法的曲解。
《票据法》中所谓“非经背书转让”系指:1)以空白背书方式交付或转让;2)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栏填上自己之姓名或名称、再交付转让;3)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人栏填写自己之姓名或名称,使最后由空白背书转换成记名背书,再以记名背书之方式交付转让;
4)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人栏填写自己之姓名或名称,使最后由空白背书转换成记名背书,再以空白背书之方式交付转让;5)单纯交付[壹拾肆]
解读《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对该条作出非常明确的解释“依《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仅起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效力,并不构成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条件。”[壹拾伍]
显然,该条仅是对背书转让不连续时取得票据所作的规定,并不包括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非法贴现票据。
2、在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或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失票人可以起诉现持票人。如果被告抗辩“应当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1)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就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意思:欺诈、盗窃等直接取得票据人;出于恶意的收购人;重大过失未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取得人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失票人除了可以起诉诈骗、盗窃人外,当然可以起诉现持票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法持有票据人即应当包括票据的直接取得人,也应当包括间接取得人,当然也包括现持票人。
3)司法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其他人赔偿的权利。前者是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内容是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法持有者主张返还的诉讼。其实质是对谁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确认[壹拾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
有牵连但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3、原告失票的过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因,不能按照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判断“失票救济程序”
被告辩称,票据被骗丢失,原告有过错所以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是以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来解读失票救济程序。按照失票救济程序的法理,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通过公示催告发现非法的持票人,阻吓非法占有人,督促“赃物”物归原主。其根本是“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壹拾柒]既然是“确认之诉”,和原告是否有过错就没有关系。
4、被告称“取得票据时对骗票之事不了解,支付了贴现款,属于善意取得”是在一般意义上解读“善意取得”而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大量存在的民间贴现票据不能证明其合法。
首先,票据系金融证劵,受让人取得时应当按照票据取得之最低注意义务对其进行审查。首先应当审查持票人是否汇票权利人[壹拾捌]。本案中,张某对前手李某不是票据权利人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受让人非票据权利人而贴现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绝非善意取得;
其次,大量存在的民间买卖票据的现实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受让人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条件。的确,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民间贴现票据的现象,但是,存在不一定意味着合法,也不能改变法律现行的规定。如果容忍民间大量自由买卖票据,国家的金融秩序将被搅乱,甚至会导致信贷总量的增加和通货膨胀。
5.个人账户支付一定款项,不能证明是公司支付了票据款。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支付货款,除差旅费、工资、零星采购等项目允许用现金支付外,其余均应当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从证明形式上,除非提交被告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从公司账户中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否则就不能证明公司支付了价款。从内容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和被告的相关性,也不能排除其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此340万的款项支出包括“支付了票据款”
6.现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应当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其他证明方式不能对抗票据上记载的内容,非权利人持有票据的,依法应当返还。
【结论】
被告通过个人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支付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被告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相关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对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同时,现持票人不是最后被背书人,依法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应当判令被告返还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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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
[贰]曾世雄《票据法论》第64-65页,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叁]曾世雄《票据法论》第16页,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
[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
[柒] 刘永光、陈恭健著《票据法》第6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2版。
[捌] 曾世雄《票据法论》第5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
[壹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
[壹拾壹] 《票据法案例精选》第27页,(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332号判决。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壹拾贰]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
[壹拾叁]曾世雄《票据法论》第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壹拾肆]曾世雄《票据法论》第9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壹拾伍]李国光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2002年卷第5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壹拾陆] 《商事裁判标准》第28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壹拾柒] 《商事裁判标准》第28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壹拾捌]曾世雄《票据法论》第1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