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一人有限公司如何才能免除法律责任
(2014)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9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胜,*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原告华特公司以邓先胜、孙丽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华特公司诉常州阿尔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尔泰公司向华特公司返还质量处理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阿尔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特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调查,阿尔泰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阿尔泰公司在2011年2月实际已停止经营。邓先胜在诉讼过程中有转移公司资产行为,法院传唤也避而不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资料灭失,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邓先胜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阿尔泰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是邓先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阿尔泰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邓先胜的财产不独立。因此,邓先胜应当对阿尔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邓先胜与孙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华特公司诉请判令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负债务307,092元及利息(以307,0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华特公司明确:一、其诉请的307,092元由两部分构成:1、法院判决阿尔泰公司返还的质量处理款30万元;2、法院判决阿尔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092元。二、华特公司与阿尔泰公司发生纠纷期间,阿尔泰公司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先胜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存在资产混同,华特公司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邓先胜承担诉请责任。
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义务主体系阿尔泰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邓先胜、孙丽娟与阿尔泰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华特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华特公司曾于2011年以返还财产纠纷为由,将阿尔泰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新商初字第290号],要求阿尔泰公司立即返还质量处理款5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查明华特公司与阿尔泰公司自2006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华特公司向阿尔泰公司供应曲轴、轴承等产品,以及华特公司与阿尔泰公司协商阿尔泰公司赔偿华特公司质量处理款等事实,并最终判决阿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特公司质量处理款30万元,另由阿尔泰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7,092元。后华特公司与阿尔泰公司均未上诉,判决依法生效。因阿尔泰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华特公司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新执字第303号],以被执行人阿尔泰公司暂无方便执行财产可供执行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邓先胜与孙丽娟系夫妻关系。阿尔泰公司系于2005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4月28日,阿尔泰公司就内部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邓先胜,阿尔泰公司因此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由邓先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邓先胜将持有的阿尔泰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文建明。根据2013年3月8日调取的阿尔泰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邓先胜变更为文建明;股东由邓先胜变更为邓先胜(认缴额450万元)、文建明(50万元);该公司存续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最后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
原审审理中,华特公司认为,在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阿尔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先胜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与之财产混同。邓先胜则予以否认,并申请对阿尔泰公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时间段为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以证明阿尔泰公
司的资产独立于邓先胜资产之外。经委托审计,审计机构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根据委托审计的要求,将具体审计内容按照所提供的财务账册、凭证、报表、银行对账单等资料确定为两部分:1、关于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支出中涉及与股东即邓先胜支出有关的情况;2、关于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与股东即邓先胜资金往来的情况。审计机构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就上述第一部分,审计机构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称,“经查阿尔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从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记入与邓先胜有关的费用支出为61,338.90元„„除未提供的资料外,其他费用支出均查有相关财务记录,均附有合规发票,因公司正常经营确实需要以上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上述金额中是否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就第二部分,审计机构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称,“根据阿尔泰公司电子账套及有关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为该公司账面欠邓先胜的款项,至审计截止日未发现归还„„”。该审计机构得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阿尔泰公司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的费用支出中涉及股东即邓先胜支出合计61,338.90元,2010年1月至11月及2011年9月至10月,由于邓先胜未提供有关财务记账凭证,故无法统计涉及其支出的费用。2、根据邓先胜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及银行对账单等,经查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阿尔泰公司欠股东即邓先胜1,111,571.28元。其中,1,555,031.61元欠款和396,600.81元还款,未见原始记账凭证,邓先胜只提供电子账套记载及相关银行对账单等其他资料。除以上财务记录外,未发现邓先胜个人资金与阿尔泰公司资金混同现象。另审计报告中注明了其他说明事项,即:1、阿尔泰公司费用报销涉及邓先胜部分,因公司正常经营确实需要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前述金额中是否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2、关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根据邓先胜提供的电子账套显示,阿尔泰公司提取的备用金记录,因含公司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涉及邓先胜的费用金额。在原审审理中,审计人员表示:1、本次审计并未针对阿尔泰公司资产的审计,仅是针对涉及邓先胜的部分进行审计。2、邓先胜提交的原始纸质财务材料有部分缺失,但从既已提交的财务资料来看,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该公司对于相关的财务事项的记载大体符合财务制度,记载的过程也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3、从缺失的情况来看,阿尔泰公司并未提供2010年1月至11月及2011年9月至10月的纸质财务资料,但阿尔泰公司提供了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的完整的电子账套。该电子账套是备份文件,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制作出这样的文件,也不能修改。上述电子账套,可以体现相应期间的缺失纸质财务资料的原始情况,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审计参考了上述电子账套,并在审计报告中作相应反映。至于2011年9月至10月为何没有提供账册,是因为邓先胜称,该期间阿尔泰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未作记账,所以未作提供。至于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纸质财务资料,邓先胜称,因阿尔泰公司当时的经营场所(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东路6号)被法院查封,而上述资料即在该经营场所,所以无法向审计机构提供。针对审计人员所转述的相关账册因经营场所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提供的情况,邓先胜予以确认。而华特公司则表示,阿尔泰公司的上述经营场所已不存在,法院没有查封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存在有关资料在查封场所无法取得的问题。
针对审计报告,华特公司表示,邓先胜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全,缺乏全部的财务记载凭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能对存在的有原始凭证相应记载的部分作出判定,对于未提供原始财务记载凭证的部分,该部分的结论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并且认为委托鉴定事项是对阿尔泰公司是否独立于邓先胜个人财产进行判定,该审计报告仅是对阿尔泰公司财务账册凭证、报表、银行对账单进行确定,并没有审计阿尔泰公司的全部资产。而邓先胜、孙丽娟则表示,对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异议,同意审计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有判决,阿尔泰公司需向华特公司履行返还质量处理款30万元等判决义务。而在阿尔泰公司履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华特公司选择另行向公司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并无不当,但鉴于公司股东自行承担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各异,当事人有必要明确选择主张权利的途径及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法院则在此基础上作相应事实查证,适用相应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从华特公司诉状的表述来看,综合了多重法律事实(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并不符合法院有限处理具体法律关系的司法程序。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华特公司明确,其与阿尔泰公司发生纠纷期间,阿尔泰公司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先胜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存在资产混同,华特公司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邓先胜承担诉请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邓先胜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而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主要须审查的是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财务事项记载是否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等。从华特公司、邓先胜、孙丽娟的陈述来看,阿尔泰公司涉讼较多,但阿尔泰公司确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东路6号)。而就财务管理规范问题,从因邓先胜、孙丽娟申请而作的审计来看,具体审计事项与委托审计事项相符,邓先胜、孙丽娟提供了大量的财务原始凭证,相关的审计人员亦明确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该公司对于相关的财务事项的记载大体符合财务制度,记载的过程也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审理中,华特公司、邓先胜、孙丽娟对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阿尔泰公司的纸质财务资料去向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确实无法判断上述纸质财务资料的去向,但诚如审计人员所称,邓先胜、孙丽娟已提供了相应期间的完整的电子账套,而该电子账套是备份文件,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制作出这样的文件,也不能修改,且上述电子账套,可以体现相应期间的缺失纸质财务资料的原始情况。鉴于此,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审计报告整体的合理性。从整个审计报告来看,
其对于相关事项并未给出是否混同的肯定意见,即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的第1、2点。但从审计机构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的情况来看,就鉴定意见第1点,相关费用的支出与公司正常经营不悖;就鉴定意见第2点,相关财务凭证已经体现了钱款的具体流向。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问题上,对于审查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宜过于苛刻,须作合理把握。本案中,虽然邓先胜、孙丽娟并未提供审计期间阿尔泰公司的全部原始财务资料,但已作大量提供,结合审计机构给出的中肯意见,应当认定,就审计期间(即:2007年4月-2011年10月),阿尔泰公司的财产与邓先胜的个人财产不混同。因此,就该法律关系层面,邓先胜无须就阿尔泰公司对华特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华特公司更无权据此要求孙丽娟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因本案系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7号、98号、1066号案件共同委托审计,审计内容一致,发生的审计费用为6万元,原审法院酌定本案须作分摊的审计费用为1.50万元。该费用由败诉方即华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判决:驳回华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审计费15,000元,三项合计23,777元,由华特公司负担。
华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华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比较混乱,财务资料不全,会计核算较混乱,查补税额较大,废料收入入账不及时,成本核算不规范,股东之间转股未及时进行会计处理等。阿尔泰公司的财务记载不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该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均由股东邓先胜保管,现邓先胜声称阿尔泰公司缺失的财务资料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提供,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华特公司有理由认为该部分原始账册资料仍在邓先胜处,因为对其不利而拒不提供或者根本没有该部分财务账册。我国现行财务制度并没有规定电子账套可以作为原始记账资料的替代文件,原审法院认为邓先胜提供了缺失期间的电子账套而免除邓先胜提供原始记账资料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是要求审计机构对阿尔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邓先胜的财产进行判定,而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审计范围仅仅是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支出中涉及邓先胜的有关情况以及与邓先胜的资金往来情况,并未对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的其他财产是否独立于邓先胜个人财产进行审计判定,不符合委托审计要求。已经审计的内容也足以证明阿尔泰公司财产与邓先胜个人财产不独立,并且邓先胜也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记账凭证来审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邓先胜应当对阿尔泰公司所欠华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丽娟与邓先胜系夫妻关系,也依法应当对邓先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答辩称:不同意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州恒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阿尔泰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阿尔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将供应商货款转变为邓先胜个人借款等情形。邓先胜、孙丽娟经质证认为,该次审计系阿尔泰公司自行委托,专项审计报告直接交给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阿尔泰公司当时未查看该审计报告内容,现对该份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且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也未采信该份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系从法院调取,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审计系阿尔泰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审计的期间、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等均与本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不同,因此对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邓先胜、孙丽娟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阿尔泰公司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邓先胜作为该公司股东与阿尔泰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华特公司认为,根据本案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附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邓先胜将很多供应商支付给阿尔泰公司的货款作为个人借款,且因为邓先胜无法提供2010年1月份之后的财务凭证而无法得出其与阿尔泰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因此邓先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先胜、孙丽娟则认为本案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明确了邓先胜与阿尔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阿尔泰公司在部分时间段的财务凭证缺失是事出有因,但邓先胜已经提供了电子财务账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邓先胜应当举证证明在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根据邓先胜提交的审计申请,本案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邓先胜提供了阿尔泰公司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会计凭证,2009年至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2008年12月财务报表,阿尔泰公司的银行对账单,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电子账套备份文件,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供司法鉴定,虽然有部分期间的会计凭证无法提交,但审计机构认为电子账套可以体现相应期间的缺失纸质财务资料的原始情况。结合审计机构的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邓先胜已经举证证明了在阿尔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邓先胜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因此,华特公司认为邓先胜没有提供阿尔泰公司完整的财务记账凭证来审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特公司认为阿尔泰公司财务管理方面比较混乱,财务记载不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对此进行了说明,认为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对于相关的财务事项的记载大体符合财务制度,记载的过程也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因此,华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特公司认为我国现行财务制度并没有规定电子账套可以作为原始记账资料的替代文件,原审法院认为邓先胜提供了电子账套而免除邓先胜提供原始记账资料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电子账套的作用,系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鉴定人员专业的意见而做出的认定,审计机构鉴定人员认为电子账套系备份文件,需专业人员制作且无法修改,可以体现缺失财务账册的原始情况。审计机构鉴定人员作为专业的人士根据专业知识做出的判断,华特公司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华特公司认为本案审计机构未对审计期间内阿尔泰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审计判定,不符合委托审计要求判定阿尔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邓先胜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需要从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财务事项记载是否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等进行综合的判定。本案审计报告已经载明审计机构系对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邓先胜作为阿尔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的阿尔泰公司与邓先胜之间相关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的结论系法院判断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其中一项依据。对于华特公司所称的审计期间内阿尔泰公司的车辆、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的去向,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次审计并未针对阿尔泰公司资产的审计,仅是针对涉及邓先胜的部分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未涉及华特公司指出的上述财产,表明上述财产即使存在也并未涉及邓先胜。华特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应当就上述财产的真实存在提供初步的证据,以便法院进一步查明后,对邓先胜个人财产与阿尔泰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作出判断。否则,若该期间阿尔泰公司并无上述财产,则也无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邓先胜对消极事项进行证明。因此,华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7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皮妍蓉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