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保密级别 内部
学位级别 法律硕士
论文提交日期 2000年4月
论文答辩日期 2000年6月
论文中文题名 消防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文英文题名 The study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作者及所在单位 柳季 长春市消防支队
指导教师及所在单位 张旭 教授 吉林大学法学院
分类标识 D924.305
中文主题标词 消防责任事故罪 研究
英文主题标词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zccident
study
总页数 35
开本 16K
是否有图、表 无
目 录
提要………………………………………………………………….1 前言………………………………………………………………….1
第一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概述…………………………………...3
一、我国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过程………………….3
二、新刑法确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意义……………………….5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相关概念…………………………….8
第二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13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13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16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19
第三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追究……………………..20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管辖……………………………………20
二、火灾责任事故的调查………………………………………21
三、消防责任事故的认定………………………………………22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25
第四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预防………………………………..27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原因………………………………27
二、预防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策………………………………30 附录:主要参考文献………………………………………………34 论文摘要…………………………………………………………….1 Abstract………………………………………………………………4
Contents
Precis 1
Preface 1
Part one
The summary to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3
1 The forming course about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in my
country 3
2 The establishment
significance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in the
new criminal law 5
3 The correlated concept on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8
Part two
The criminal constituents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3
1The criminal body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3
2 The criminal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6
3 The criminal o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9
Part three
The criminal sanctions on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The jurisdiction for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21 2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for the fire accident 21 3 The identification for the fire accident 22 4 The assump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25 Part four The preventing about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1The causes of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27 2 The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the crime of fire-liability-accident 30 Appendix The main reference book 35 Chinese abstract 1 English abstract 4
论 文 提 要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概述,包括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过程、立法意义及该罪名的相关概念;第二部分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主要从该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入手,界定该罪的犯罪构成;第三部分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有关刑事责任追究方面的若干问题,包括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管辖、认定及火灾调查、刑事责任等问题;第四部分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入手,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加以论述。
笔者结合多年的消防监督工作经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加以探讨,以弥补刑法理论中对消防责任事故罪论述的不足。
前 言
近年来,我国的火灾形势相当严峻,特大火灾时有发生。1984年全国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1.6亿元,到1994年则猛增到12.4亿元。1997年,全国共发生火灾140280起,死2722人,伤4930人,直接经济损失15.4亿元。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受灾50户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火灾88起。1 1997年12月30日,长春市商业城发生特大火灾,死亡11人,伤2人,直接财产损失1461.4万元。1997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汇丰大酒店发生特大火灾,死亡31人,受伤17人,直接财产损失61.9万元。在这些重、特大火灾中,责任事故占大部分,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无视法律、法规,我行我素,以至酿成重大灾害,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针对我国现今严峻的火灾形势,为防止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发生,保护无辜群1 参见1998年《中国火灾统计年鉴》
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确保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139条明确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的确立是非常及时、必要的,弥补了刑法中对消防责任事故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空白,使公安消防机关在处理消防责任事故时有法可依。
就目前而言,尽管我国新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刑法理论界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阐述则较少,在一些刑法专著中,几乎是一笔带过。由于缺少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理论研究,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困难,许多问题存在争议和分歧,如:犯罪主体如何界定的问题、除与消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其他人员能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追究时的立案依据、标准?什么样的后果为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等等,在实践中没有统
一的认识和标准,在适用上无所适从,对一些火灾责任事故的立案、定罪、责任追究比较困难。诸多问题的存在,也不利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的预防,更不利于对消防工作的开展。
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结合我多年的消防监督工作的经历, 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力求从理论上充实和完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内容,提高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第一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概述
一、 我国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过程
消防责任事故罪,(有人又称之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肇事罪”2),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名是新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法中均未规定此罪名。 2 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一版 344页
1979年以前,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刑法典,刑法多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对消防责任事故罪更是无从提及。对当时发生的火灾责任事故,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对责任人的处理轻重不一。受社会形势、人为因素的影响,个别人被处以重刑,有的却只是受了一定的行政处分,并未追究刑事责任。如1950年鹤岗市鹤岗矿务局发生的一起火灾责任事故中,火灾损失为24万元,责任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负有领导责任的主任也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样在1951年西宁市图书馆发生的火灾责任事故,损失29万元,对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馆长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是火灾责任事故,刑期却相差很大,可见当时的刑法还不完善,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1979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部刑法典当中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同样未明确提出,但在后期的一些行政法规当中有类似的附属刑法条款,如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发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与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二)违反消防法规或制度的;(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四)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由于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这一条也只是虚设。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些消防责任事故的处理,多是根据事故责任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如:1994年1月份,×天工艺苑商场总经理谭×进带领下属在未经消防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商场擅自进行装修施工,同时对消防部门提出的没有防火分区等问题置之不理,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且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致使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余万元,检察院对谭×进等8人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做出了有罪判决。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火灾的发生率不断提高,重、特大责任事故频繁发生,伤亡
和损失惨重,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当中,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条款,使得在今后对消防责任事故的处理上有了明确的依据。对于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第139条,有多本著述称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我认为,这种称谓不确切,对于消防责任事故,应根据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不同确定一个罪与非罪的界限,为了控制对这种犯罪的打击面,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标准,宜适用“重大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称谓。当然,如果大家约定俗成或由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罪名司法解释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也是可以的。
二、 新刑法确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意义
我国新刑法设立消防责任事故罪无论在刑事立法或实际应用中都有重要意义,具体有以下三点:
(一)是统一和完善我国消防立法体制的需要,是遏制我国迅猛火灾势头的必要手段
尽管近几年来,全国的消防工作越来越得到广泛的重视,制度也在不断地健全,社会各界的消防安全意识也越来越得到加强,可是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加强消防
管理的同时,火灾事故也日益增多,火灾隐患更层出不穷,严重地危及到公私财产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安全。究其原因,一是消防建设未能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再者,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单位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更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1984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于有关责任人员最多只能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10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如此轻微的处罚不能有效地制止、纠正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另外,虽然对违反该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修订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未有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只是在一些相关的条文(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略有表述。对一些消防责任事故的处罚也只能参照其他罪名条款进行处罚,如
1993年12月13日,深圳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被告人麦子×担任董事长期间,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擅自将公司生产大楼4楼车间改作仓库,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可燃化纤材料,并在仓库内紧靠东侧防火墙处用木料搭建员工临时宿舍。1993年1月8日,马尾区公安消防科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发现后,向该公司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4楼违章搭建的临时员工宿舍马上拆除。被告人麦子×不但不执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而且在同年6月21日又将仓库东侧的防火墙打了7个1.2×1米的窗洞,作为宿舍采光使用,破坏了防火墙的功能,12月13日4楼仓库发生火灾时火势蔓延至宿舍,造成61人死亡,7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千多万元。当时刑法由于没有消防责任事故罪这一罪名,检察院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名作了有罪判决。另外,现存的消防法律、法规中,也多是注重消防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以致一些单位和个人对待消防管理不痛不痒,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新刑法的规定,在消
防管理中引入刑罚手段,增加了消防管理的严肃性,众所周知,刑罚在消防管理中可以起到其他处罚手段所不能比拟的预防犯罪、教育和惩罚犯罪者的重要作用,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同时,该罪名的确立,完善了消防法规体系,为新颁布的《消防法》中设立附属刑法条款奠定了基础。
(二)是督促各单位加强消防管理工作、树立消防监督机构权威性的重要保证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确立、适用、刑罚的执行,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即威慑作用,向有此犯罪意念的人宣告,谁敢以身试法,谁就必将自食其果,使自己堕入相应的痛苦境遇,迫使他们不得不在趋利避害的心态的支配下,掂量得失,放弃犯罪意念,从而对单位乃至全社会消防管理工作的实施起到了警示、告诫、督促作用,对于增强全民消防意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火灾防患于未然,确保消防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该罪的确立,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加大了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执法的广
度和深度,树立了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执法的权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更具有法律意义,对消防监督机构依法监督,惩处消防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这一规定无疑为更好的贯彻我国“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打击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导致的行为提供了强大的刑法武器。
(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任何立法都是从客观存在和社会需要出发的,刑法立法也不例外,其立法目的就是揭露犯罪、制裁犯罪和控制犯罪,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确立,是预防消防责任事故、减少火灾损失的必要手段,其同样是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通过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犯罪行为的制裁,达到预防和减少火灾的目的,从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安定,更好地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如果消防工作搞不好,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得不到保障,社会就不会安定,人心就不稳定,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会受到影响。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相关概念
如果要深入了解消防责任事故罪,我们应该从有关的概念入手,逐层深入地进行研究。
(一)消防责任事故的概念
事故是指人们在进行生活、生产、科研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灾祸。《辞海》对事故的解释是:意外的变故或灾祸。人们习惯上所称的事故多指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仓储保管与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损害或破坏。由于事故的发生,伴随的结果是人们所从事的某一生产、科研、经营、保管活动的停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同时存在。事故发生的因素我认为有两大类,一是人的因素,即人的素质、掌握知识程度及管理等因素。二是非人因素,即自然因素,包括物、时、空等因素。
责任事故是司法机关根据事故的性质对事故划分的种类,是指在生产作业中因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或
安全规章制度、或者不服管理、冒险蛮干等过失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这一点有别于破坏事故和意外事故。消防责任事故是按管理部门划分的一种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服消防监督机构管理,过失发生火灾,致使公私财产受损失或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上面提到的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的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火灾根据发生的场所的不同、燃烧物质的不同、损失程度的不同等方面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这里,我们按火灾统计规定根据一次火灾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把火灾分为三类:一是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为特大火灾。二是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为重大火灾。三是
不具备以上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3
(二)消防管理法规
消防管理法规,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狭义上是指国务院或者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消防责任事故罪中消防管理法规是指广义上的消防管理法规概念。我国消防法规体系由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消防规章(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消防技术标准组成。
消防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发的与消防有关的各项法律,它规定了我国消防工作的宗旨、方针政策、组织机构、职责权限、活动原则和管理程序等,用以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消防关系的行为规范。现行消防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3 参见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共通字[1996]82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消防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消防行政工作,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出的有关消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条例》、1993年10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草原防火条例》等。
地方性消防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各省制定的消防条例。
消防规章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并且为了实施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消防技术标准是我国各部委或各地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法定程序单独或联合制定颁发的,
用以规范消防技术领域中人与自然、科学技术的关系的准则或标准。具体可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按其性质又可划分为消防规范和通用标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等。
(三) 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工作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及其它灾害救援的机构。准确的说,消防监督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部分,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对所在地区的单位和公民遵守消防法规、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的同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消防监督机构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监管范围包括除了军事设施、矿井
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机构设置包括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也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内的消防监督机构,它们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传播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
第二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犯罪行为人,即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人格特征和法定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
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自然人和单位4。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多数学者认为是一般主
6体,5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我个人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因为消防管理法规涉及到社会上各行各业,乃至于一个普通的公民,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都受到消防法规的制约,任何人都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可能,同时也都有义务改正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并不是只有和消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才是法规制约的对象、才能实施该罪的犯罪行为,其他人也可以实施该犯罪行为。
为什么有些人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呢?我认为这些人是被现实社会中的一些表面现象所迷惑,现实中,之所以犯罪主体多是一些与消防工作有关的人员,是由于消防监督范围过窄导致的结果。我国从事消防监督的人员还很少,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人,4
5参见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一版 第94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第一版 第242页
6参见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年第一版 第521页
只能通过单位中从事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宏观管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无特殊身份的普通人也可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如:某居民在消防通道上私搭乱建小棚子,导致建筑间防火间距不足,消防车辆不能通行,严重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公安消防机构(如派出所)检查发现并通知责令其拆除,改居民未整改,发生火灾时导致火势蔓延,火烧连营,消防队难于扑救,形成重大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该居民虽不负责消防工作,但它是该罪的主体。所以,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只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均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以上论述只是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层次上来说明的,本人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应包含单位。其理由是:
1、 单位是消防监督管理的主要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
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就目前来讲,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监督管理的对象大部分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也包括个体经营的较大型企业),只有在公安派出所一级消防监督机构中才设立了对居民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同时,《消防法》中也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明确,可见,消防监督对象虽具有普遍性,但单位是消防法规的主要的受制约者和执行者,在预防、维护消防公共安全方面起重要作用。
2、 从实践中来看,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大多数是单位,形成消防责任事故的更不例外,尤其是近年来,一些群死群伤、损失惨重的火灾多数发生在单位的内部,就拿1997年来说全国全年所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中,单位所占总数的68.75%重、特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占总数的68.48%。
3、 很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而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形式上虽然是通过单位有关个人的意志表现出来的,但实际上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如:
长春市夏威夷酒店发生的特大火灾,该单位的法人代表、主管领导及保卫处长,针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不得将疏散门上锁”这一整改意见,开会研究,集体决定将疏散门上锁,导致火灾中有20人丧生。这一点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是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反映法人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不作为行为。
4、 目前法学界有这种观点:凡是自然人可以构成的犯罪,只要单位能够实施,单位都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没有必要人为地在适用范围上加以限定。7我也赞成这一观点。
目前我国新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建议在消防责任事故罪条款后应加“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或者在一些消防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条7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 第183页
款中加以表述。
如果单位成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那么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及单位成员两者共同承担,或者说具有两个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1条之规定,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些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他们虽不是单位的负责人或领导人,但直接参与单位犯罪的实施,对单位犯罪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和负有直接责任。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罪过心理。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造成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应是过失。即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后拒绝执行,轻信严重后果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准确地说,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目前多数学者都是这么认为,我也同意以上观点,因为:
1、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意见”这一行为时,从认识因素方面来看,行为人应该是认识到这一行为可能产生“发生火灾造成伤亡、损失”这一严重后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时的心理状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进而对产生危害后果无从认识;二是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有所认识。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人的通知行为,无疑对行为人对自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这一认识有推进作用,使之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这一点有别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行为人这种可能性的认识,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危害后果所持的肯定但不确定的认识,对行为结果方面的认识近乎一种模糊状况,当然这种模糊状况并不是模棱两可,只是对于结果方面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在认识程度上,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本身的“拒绝执行”
的行为可能产生重、特大火灾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这一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可能预见到“死、伤几个人,损害多少财产”这一程度。
3、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方面来看,行为人对发生火灾这一危害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不希望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这一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但其过高地估计了自身的能力,抱有自信可以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心理,以致造成决策性的失误,结果事与愿违。
可见消防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对待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有的学者在论述此问题的时候写道:“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特征,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故意地不执行整改措施”8,我认为这一说法忽略了犯罪过失的结果责任性这一特征。犯罪过失是相对于客观危害后果而言的,危害结果虽然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其与主观方面的罪过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理论上和逻辑上罪过心理虽然先于危害结果产生,而8参见陈兴良主编的《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42页
且还先于产生结果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出现法定危害后果,才能进一步追究犯罪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在无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追究过失或故意是没有意义的。就该罪中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一行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虽是故意的,但相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罪过心理却是过失。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一) 构成本罪必须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而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行为组合,具体该犯罪行为应分为两个小的行为,首先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是经通知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从行为的意识性来看,第一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规或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规,但这一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的存在,这是一个前提。从行为方式上看,第一个行为应是作为行为,而第二个行为是不作为行为,违反消防法规的作为行为是一个先
行行为,随着这个行为,行为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义务——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形成了第二个不作为的行为,以上两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了该罪的犯罪行为的整体。总之,构成该罪的犯罪行为中必须同时具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经通知而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这两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通知行为,是对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的确认,同时也是行为人拒绝执行这一行为的前提。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工作职责。公安消防机构的通知行为,具体通知方式以书面形式为准,即消防法律文书的送达为准。具体的法律文书包括《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责令当场改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等,其送达形式主要有一是由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直接送达被检查单位及个人,二是被检查单位及个人到公安消防机构取回。具体的送达时限不同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
时限要求。
(二)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不仅必须具有上述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说,上述行为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意义。从客观上讲,违反消防法规,经通知而拒绝执行这一行为必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该行为导致该后果的发生。可见,“造成严重后果”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种限制条件,也是决定条件,是构成该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要素。新刑法中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属于结果犯,即行为认识是某种犯罪行为,必须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后者属于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危害后果以外的更重的后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
第三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一、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管辖
在《刑法》未修订之前,涉及有关消防的刑事案件如放火罪、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一般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部门管辖,消防部门只是作为配合,提供火灾原因勘查及损失核查的协助,共同完成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随着消防机关调整被纳入公安机关管辖序列、随着《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修正、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分立,1998年11月份公安部下发了[1999]8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第115条2款)及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由消防局管辖。1999年4月份公安部下发的公通字
[1999]19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地(市)及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主要承担重大涉外犯罪和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时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案件过程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执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目前,我国各省的公安消防机构已经开始按规定落实,在原有的火灾调查组织的基础上,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二、 火灾事故的调查
火灾事故的调查是确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火灾事故的调查,按照公安部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要求,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人员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以及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按照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的情况,来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火灾事故调查清楚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出具相应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火
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于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对于重新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一) 严格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消防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必须符合修订的刑法典13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要件。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说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同时也要看行为人相对于“严重后果”的主观罪过是否是过失。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真正做到有罪必究、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罪不罚、不枉不纵。另外在处理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以公安消防
机构对火灾责任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的结论为依据,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危害结果程度的大小及有关情况,分清有关人员的责任轻重,根据国家法律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处罚。
(二) 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可能表现为违反管理规定,而引起火灾等严重结果,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多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联系的人员,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职责范围和特定义务的人。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各种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人员,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职工和领导、指挥生产的人员,与生产无关的行政人员、党团工会人员等均不能
成为该罪的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只能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的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或者生产管理和指挥活动中。(3)客观方面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 要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都是过失犯罪,并且在客观上都造成了火灾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从广义上讲,消防责任事故罪也是失火的范畴,但二者有严格的区别,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有:(1)主体附带的义务不同。二者虽然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前者主体负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通知、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后者
不具备这种法定义务。(2)引起严重后果的原因不同。前者的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引起的;后者的严重后果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引起的。(3)行为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以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通知这种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其行为不一定直接引发火灾;后者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即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过失的引起火灾,其行为是直接引起火灾。(4)犯罪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的过程中;后者则可能发生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
四、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新《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罚从危害后果的程度上,分成不同的形态,符合当前该罪复杂的情况,有利于司法部门操作。
上述提到的严重后果,包括重大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伤亡包括重大的人员伤残和人员死亡,多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如何对“严重后果”进行量化,以进一步便于操作呢?在我国新的刑法中并未有明确的阐述,只是在以前的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过类似规定,具体标准是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具有以下行为之一,应予立案: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目前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多数省份参照此标准,或有所变动,确立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如吉林省,在吉公消[1999]136号文件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联合通知:“发生火灾造成后果具有以下四类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机关应立案进行刑事侦查,1、火灾造成死亡一人以上;2、火灾造成重伤人3人以上;3、火灾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4、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生活受到重大损失的。”
对于上述规定,本人认为该提法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的提法不相吻合,此说法只给出了“严重后果”的下限,而没有明确“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二者之间的界限,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界定二者之间的差别,我认为应该引入按照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对火灾的等级划分的行政标准与上述立案标准相结合来确定刑事标准,具体地说,造成重大火灾的,应视为“严重后果”;造成特大火灾的,应视为“后果特别严重”,在“严重后果”中应把伤亡人员最低标准定为“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 具体的其他量的标准我们在以前的章节中已提及过。这样可以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等级确定中直接明确危害后果的危害程度,便于司法机关操作,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部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预防
以上各部分主要从刑法学角度研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特征,及其正确定罪、适当量刑等问题。然而,就目前我国当前各地火灾责任事故频繁发生的形势来看,只研究如何惩治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不够的,我们应从更深、更广的层次研究火灾责任事故的原因、对策,从根本上寻求预防责任事故发生的措施,防止犯罪的发生。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形成原因
(一)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政策的实施,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我国的经济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市场经济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消极因素,产生了某些消极作用,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还
很低,在商品生产过程中,竞争规律促使各商品生产者千方百计地发展生产,以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因为生产力水平低,国力不足,过分地追求经济效益,同时新旧体制转变过程中的漏洞与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在生产过程中对一些人认为无所谓的消防安全的经济投入过低,导致生产与消防安全的经济投入失衡。使人们有意无意地把目光放在生产上,只抓经济效益而远离消防安全。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个体户及个人承包企业,为了追求短期效益,不顾消防安全。就拿1996年来说,全年私营企业、个体户及个人承包企业发生特大火灾的就有28起,直接财产损失3200多万元,占特大火灾总数的14.3%。如广东省深圳致丽玩具厂,该单位的投资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短期临时观念,在消防安全上不愿投资,使整个工厂带着隐患运行,生产时还把疏散通道锁上,严重忽视消防安全,养患至灾,致使该单位在1993年11月19日发生的火灾中有84人丧生,伤40人,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另外,一些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搞活经济,把本不该做经营活动的场所出租、
出让,使消防管理混乱。如:吉林市银都夜总会“11.15”火灾,吉林市博物馆将电影厅出租做公共娱乐场所,无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意见,违章改建,冒险营业,致使发生特大火灾,导致一些国家珍贵文物被烧毁,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些由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的消极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导致一些火灾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引发消防责任事故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二)功利主义的社会风气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上的一些不良风气,从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消防责任事故的发生,如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风气,很多单位、个体户只为挣钱,不愿把资金投到不见效益的消防设施建设上,只注重短期效益,致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带着隐患运行,尤其是目前的一些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以挣钱为目的,不顾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例如,长春市欧亚商都,市消防部门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其完善9、10楼的自动灭火系统,但该单位未能引起重视,未能及时投入资金完善消防设施,
偏偏是在无自动灭火系统的这两层楼发生了火灾,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社会上的权钱交易的腐败风气也助长了消防责任事故的发生,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不首先考虑如何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意见,积极改正,而是走后门、打通关节,利用“领导权力”和“行政手段”,向公安消防机构施压以逃脱消防处罚,视消防监督、消防执法为儿戏;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向我们一些原则性不强的消防监督干部进行贿赂,已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刚才所提到的广东省深圳市致丽玩具厂,消防部门在对其单位检查时提出了火灾隐患的整改意见,但该单位的经理劳钊×、厂长黄国×怕整改影响生产,故意拖延整改,并且送3000元港币给消防检查人员吴星×,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消防合格证,使存在的火灾隐患迟迟不能整改。这种“说情风”、“以权压法”“权钱交易”的现象无处不在,致使正常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火灾隐患越积越多,责任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
(三)个人思想意识因素的影响
从所发生的火灾责任事故中可以看出,一些人,大到政府机关的领导、小到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乃至普通老百姓,主观上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对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认识不够清楚,尤其一些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没能把消防工作当做一项涉及国计民生的大事来抓,很多人对消防工作不支持,忽视消防安全,无法律意识,不知法,不懂法,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还不知道,或是知法犯法,明知故犯,存在侥幸心理。例如,辽源市集贸大楼发生火灾,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先后对该单位下发了10次法律文书,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提出整改要求,但直至火灾发生,单位还未明确“应由谁来解决隐患”的问题,互相推卸责任,对法律规定置若罔闻,置国家和人民财产及人身安全于不顾。另外,一些人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后果认识不清,责任不明,对火灾隐患的整改不及时,导致了一些火灾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 预防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策
消防事业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江总书记指示“隐患
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可见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如何减少火灾损失,预防责任事故的发展非常重要,这不单单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而应是全社会各机关、单位、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需要动员全社会各界力量,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不断提高、完善,减少火灾责任事故。本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 全社会都要重视消防,树立一盘棋思想
全社会要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消防安全的矛盾,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安全抓的好会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各级政府应切实负责,应依法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充分认识加强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企事业单位也应在思想上提高认识,以高度的使命感和对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精神,对消防工作统筹安排、加大投入、强化责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从根本上杜绝火灾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及法制意识
消防工作的进行,火灾责任事故的防范,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家家户户,每个单位,正如列宁所指出的社会病症“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巨大的努力”。消防宣传教育是增强全民消防意识及法制观念的基础,是防范火灾责任事故的必要手段。对此各级政府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消防宣传教育的广度、深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好此项工作,以增强全社会的消防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通过对各单位及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掌握刑法及与消防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规定,使每一位公民从自身思想上充分认识其重大意义,在头脑中树立“预防火灾,人人有责”的消防意识,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使各单位能自觉履行消防安
全职责和有关消防安全的义务,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意见能够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将火灾防患于未然,从而减少火灾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严格执法
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执法,是做好消防工作的关键环节,也是预防火灾责任事故的重要手段。第一,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消防监督的主体,其职责就是对单位及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规、规范的情况依法实施管理,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辖区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通过这一系列的工作,能够使各部门、各单位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要求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从而预防了火灾事故的发生,间接也减少了火灾责任事故。第二,公安消防机构及时的监督管理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的一个前提,也就是说消防监督机构的及时监督,对单位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由于单位未及时改正,
发生火灾时执法机关才能依据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有关条款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见,公安消防机构的依法行政、惩处消防违法行为是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罪相互关联的,通过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可以惩戒其他人预防责任事故的发生,这主要是依罪刑罚的威慑作用,是惩戒性预防。
对此,首先,我们要明确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和意义都是为了保障消防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社会各方面应当认识到这种监督管理同本地方、本单位的利益是统一的,而不是对立的,应当自觉地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其次,公安消防机构也应清楚认识到自身的责任重大,要相应地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依法严肃查处火灾责任事故。
(四)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制建设
消防工作是必须通过法制加以规范,不断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制建设,才能使我国的消防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的轨道。才能进一步强化消防管理的运行机制。消防
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才能有法可依,使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对消防工作的开展有一个准则,可以各尽其职,加强全社会的重视。对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及时制定、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完善我国的消防法规体系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为消防工作的开展、火灾事故的预防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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