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NYPE格式停租条款兜底事项的限制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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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NYPE 格式停租条款兜底事项的限制解释原则
作者:章慧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
【摘要】租约中停租条款在列举停租事项时不可能做到穷尽列明,一般会在最后一项包括了一总括性的“其他任何原因”,但其在各标准期租合同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有必要分析停租条款的性质以及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总结出仅对于停租条款兜底事项在实践中哪种是最有利于租家,以及如何采取有效方式尽量降低不可停租的风险。
【关键词】停租条款;其他原因;限制解释
一、停租条款在期租标准格式中的适用情况
期租的印本标准租约主要包括NYPE 格式、BIMCO 的BALTIME 租约和SHELL 公司制定的SHELL 格式,市场的起跌对使用哪种标准格式和附加条款以偏向船东或承租人会有影响的因素,但现实中这种变来变去的情况很少,其中以NYPE 应用最多,主要因为其较好地平衡了船东与租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条款较少,在法律上有较强的稳定性,市场上已被广泛接受。因此,本文将详细介绍NYPE 格式中的情况。
在租约下,租金对船东是“获利之母”,租家的基本义务就是承租人接船后应在自接船至还船的一段时间内连续地支付租金。这也是配合期租合同的基本精神,即船舶在租约期内任由承租人经营,同时也要承担时间风险,这一法律地位直到The Nanfri案才有所改变。[1]如果租家想要停止付租,除了法律上默示的租家可以进行扣减或对冲的少数情况外,租家就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家可以停租的情形。
停租条款被认为是风险分摊条款,其是租约的条款依据订约自由对租家作出救济,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或公约,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几乎可以任意约定合同内容,而实务中租约更多的是在标准范本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补达成的。若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不属于在具体列明的原因中,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即要解释租约条款,用词一变,解释也会有所不同。停租条款,作为一种除外条款,按照英美普通法的观点,若解释起来有争议,根据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该条款应针对试图依赖该条款得益的一方,即针对租家作出不利的解释,有任何不明确,应是针对承租人来判。[2]因此,一旦发生情形不属于已具体列明的事项之内,解释兜底事项便尤其重要。
首先谈谈NYPE46第15条款所包括的停租事项如下:船员不足;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搁浅;海损事故所引起的滞留;入坞;任何其他原因。据此,如果租家想要停租,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租家遭受了时间损失;2、此时间损失是由于该条款中列明的停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