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当然丧失 相对丧失 代位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8-02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例如:“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未成年人可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未满10周岁的;二是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三是已满14周岁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后果,我们没有理由对其行为定性并追究法律责任。已满10周岁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的,不应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因其往往年幼无知,应多进行引导教育而不是简单地剥夺其继承权。更何况,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的,不构成犯罪。既然法律都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何还要剥夺其继承权呢。如果直接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人的起算年龄便直接可以通过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确定为14周岁,从而就可以避免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成为刑法上“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主体,却要承担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民事责任的尴尬状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可以避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针对同一事实的违法性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民事法官一味中止审判等待刑事审判结果才作判决的情况出现,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因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第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行为。 该项规定的丧失事由与第一种类似,所以也存在是否要附加“被判处刑罚”的条件问题。笔者认为需要附加。因为第一种事由引发争议的几个问题同样在该项规定的事由中存在。但是,关于杀害其他被继承人是否有必要以“争夺遗产”为目的,学术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继承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目的和原因复杂多样,如果规定不论基于何种目的都要剥夺继承权,就会显得过于宽泛。我国《继承法》规定必须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才会丧失继承权。另一种观点为否定说,主要针对“为争夺遗产”的动机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处于争夺遗产的动机”很难提出充分直接的证据。如果杀人者矢口否认自己有争夺遗产的动机,即使其他利害关系人认定其有这样的动机,但是只要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法官也不可能模糊认定。法官多数是从行为发生的对象、时间、情节等间接证据来判断,这样很难确定的得出行为人就是存在“争夺遗产的动机”,这一规定使法官在裁判时难以适从。所以建议取消“以争夺遗产为动机”这一限制条件。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我国《继承法》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国外多将该行为规定为剥夺特留份或废除继承人的事由。遗弃被继承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例如:年老、年幼或有疾病的被继承人,或其有疾病的被继承人,或其虽有生活来源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第二,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也无独立生活能力,其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不构成遗弃。 遗弃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造成继承权丧失,均不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执行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或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样一来,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又可以教育帮助继承人认识和改正错误,从而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是指继承人为了达到争夺或独吞遗产的目的,歪曲或破坏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志的非法行为。这一行为属于阻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所表示的最后意志的实现,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立法应增加规定“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即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均是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为,只是表现形式不同,都违背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增加,从而使该条规定更加完善。 (二)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执行的意见》第9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权在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上采用的是当然丧失,并且只有在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而产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当然丧失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即达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目的,也可以减少诉累,应坚持。 2.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混合丧失主义,即区别不同的丧失事由,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既避免了完全不顾被继承人的意志,规定所有的丧失事由均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同时也避免了过分强调被继承人的意志,不区别不同丧失事由社会危害性的巨大差异,统一规定任何丧失事由均可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我国采用的这种混合主义较为合理,但在具体规定上仍需要完善。笔者建议将“故意杀害行为”规定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其余情况规定为相对丧失。凡是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行为的,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宽恕其行为,一律丧失继承权,不得再行恢复。故意杀害行为,不管于公于私,均“罪不可赦”。杀害行为并不像其他行为例如“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或者伪造、篡改、销毁遗嘱”那样仅仅侵害的是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或遗嘱自由权,该行为同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人身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显而易见,对后者的侵害更大。
(三)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并不合理。纵观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绝大多数规定继承权丧失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笔者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而转移。允许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有助于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实现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的继承权益的保护。 其次,笔者认为: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应该为一切效力,即对继承人本人而言,继承权的丧失不仅丧失其法定继承权,同时也丧失其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甚至也丧失必要的遗产份额。建议在以后《继承法》的修订中予以增加规定。 二、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继承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增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第2项的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取消“为争夺遗产”的限定,增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完全保留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即对“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不作任何修改。增加规定第5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 (二)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在继承权的丧失上,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丧失和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并存的混合丧失,这样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国情,应坚持。但建议扩大相对丧失的范围,除“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情形”规定为绝对丧失外,其他情形均规定为相对丧失,允许丧失继承权人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继承资格。同时增加规定,“被继承人及既可以明确表示宽恕,也可以通过遗嘱制定失权人为继承人来表示宽恕”。从而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增加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以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权的丧失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 三、总结 综上,笔者建议修改我国《继承法》第7条为:继承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被判处刑罚的;(2)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被判处刑罚的;(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继承人有前款第1项和第2项不法行为的,丧失继承资格,且不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继承人有前款第3项、第4项和第5项的不法行为,但经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资格。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丧失继承资格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对其进行遗赠的,视为宽恕。本条规定准用于遗赠。 参考文献: [1]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 [2]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宋豫.完善我国继承法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河北法学.2006(1). [4]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 [5]吴永科主编.继承权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