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的优先性
公司破产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的优先性
[摘要] 基于对三鹿患儿无赔偿事件的法律反思,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属性,通过比较国外立法和破产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方法,本文认为应当在破产法中确立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地位,使其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序,平等受偿,以达到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以特殊保护的目的。
[关键词] 人身损害 破产 优先
2008年三鹿事件发生后,三鹿集团生产的大量液态奶、奶粉被召回和销毁。同时其也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和赔偿费而产生了巨额负债,最终因资不抵债,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被宣布破产。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供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这即意味着受三鹿奶粉之害的结石患儿将得不到任何赔偿。无财产可供支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从法律层面来说,它并不是事件的终点,它是对我们破产法一次沉重的拷问。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特别是企业产品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态度是否能够保护到受害者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价值。
一、 我国破产法和破产实践的做法
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产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权的立法态度,直接体现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中: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财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因企业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是作为普通债权,列于清偿顺序的最后环节。这与法院在破产实践中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下面这则案例则很具有代表性:1998年1月,蚌埠市社会福利院购置的冠有“华生电器”商标的一台热油汀在使用中爆裂,造成火灾,导致福利院收养的3名婴儿死亡、6名婴儿伤残,蚌埠市社会福利院及6名伤残婴儿起诉油汀的生产厂家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及销售商。在该案的二审中,上海华生电器总厂与一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华生电器总厂赔偿原告1300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案结束后不久,上海华生电器总厂由上海普陀区法院宣告破产。在电器总厂破产清算过程中,经法院的积极动员,电器总厂的“上级”公司(投资人)主动清偿了前述赔款。1在该案的处理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便是作为普通债权对待的,其结果就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等不到任何清偿或者是只能获得极少的清偿。面对法律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刚性规定,为了保护人身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