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3〕172号
沿淮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4日
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淮河采砂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采砂管理机构,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做好淮河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省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
淮河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河道采砂执法安全;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四)监察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采砂管理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五)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相关收入的资金管理;
(六)船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制造、改造、修理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淮河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淮河干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河道采砂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依据淮河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列,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八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以及淮河河道水位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淮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第九条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砂船舶、
机具的管理。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河道采砂从业人员转产政策,消除过剩采砂能力。
第十条 淮河河道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照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整修淮河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淮河河道、航道等需要采砂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淮河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淮河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实施淮河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招标、拍卖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因整修淮河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等需要采砂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勘探、可行性论证,确有可利用的砂石需外运交易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淮河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拍卖采砂许可权所得收入。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相关收入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
理办法。
第十三条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报告开采监管情况,并组织开展采砂后评估。
第十四条 淮河河道滩地堆砂场设置实行审批制度。淮河河道滩地堆砂场规划,由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审批。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堆砂场:
(一)拦河、跨河枢纽、桥梁、主要码头和渡口的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城区河道两岸滩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设置堆砂场的区域。
第十五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监督举报制度。省及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采砂管理责任人名单和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淮河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省及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联合执法巡查制度。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边界共管协议,加强河道采砂执法的协调和配合。对依法应予处罚的采砂违法行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淮河河道采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
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可以利用辖区内的船闸,对过往运砂船舶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依照《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淮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三)将采砂船舶、机具滞留在禁采区或者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禁采区距离淮河堤防堤脚100米内采砂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造成崩岸并影响防洪安全的。
第二十条 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及沿淮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淮河河道采砂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