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与适用问题探析
【摘要】国际法渊源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一直以来因适用困难而遭诟病,认为其并非真正的国际法渊源,或只是自然国际法难以被国际法律实践运用。文章探析了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试图找到适用的普适标准便利国际法实践,以维护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的重要地位,并保障其得以适用。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法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1945年,联合国旧金山会议通过了《国际法院规约》,其第38条第1款c项规定了一种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即“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countries)。尽管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渊源,由于其抽象性和未成文性,存在着其他成文的国际法渊源并不容易出现的适用方面的问题。
笔者以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方面的问题,正是由于其内涵和外延不明以及抽象化的特点所导致的,也就是说缺乏一种能够准确判断一般法律原则的普适标准,如果明确了有关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属性等问题之后,就能够得出一些判断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这样在需要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时候才不会出现无所适从的情况。
一、一般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普遍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从自然法学派的立场出发,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从国际社会“一般法律意识”中产生的原则,认为国际社会像国内社会一样有一种共同的法律意识,可以从这种共同法律意识中引申出一些原则而构成一般法律原则[1]。第二种观点恰恰相反,从实在法学出发,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是世界各民族的一般法律意识的表现,而是应理解为各国现有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2]。还有第三种观点主张的是一般法律原则即一般国际法原则,或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
我国国际法学者大多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从这些观点和主张中,可以得出一些用以判断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和标准。
1.一般法律原则是实在国际法
罗国强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自然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它是自然国际法的渊源,而非实在国际法的渊源。自然国际法的渊源产生自理性的对国际社会规律的认识,抽象而概括,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国际法律关系,起间接指导、转化作用;实在国际法的渊源产生自国际社会的合意,具体而明确,直接作用于国际法律关系[3]。劳特派特就曾言,一般法律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现代意义上的自然法[2]。但是,在笔者看来,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单独罗列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其成为实在国际法是有一定依据的。
不可否认,一般法律原则确有概括和抽象的特点,且其表述“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表明它作为价值准则的难确定性和崇高意义,可即便如此也不能说明一般法律原则就不能成为应该被实践直接适用的实在国际法。理论形式上,一般法律原则为《国际法院规约》所确立,作为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在实践中被不少国际法案例予以适用,直接作用于国际法律关系,而并非间接的指导、转化作用,如北海大陆架案等。
一般法律原则的任务在于防止发生“法律不明”或“不可能裁判”的情况。最初国际联盟于1920年通过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列入这项规定,是为了在没有任何条约或惯例可资遵循的情况下提供一个补救办法。否则,一旦条约或习惯法存在空白,法院也就无所适从,不能对某一案件做出妥善判决[4]。一般法律原则作为需要在实然层面得到适用的国际法渊源,不应束之高阁,仅放在应然层面予以讨论。笔者也注意到,一般法律原则虽然不是自然国际法,但从其“文明”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它是国际法渊源中最趋近自然法、正义和理性的。
2.一般法律原则来自国内法
大多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源于各国现存法律体系中共有的那些原则,即来自各国国内法。国际法院判例曾适用过的一般法律原则就有禁止反言,禁止自己裁判,禁止权利滥用等,还有如善意、时效等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一般法律原则,用以填补法庭判案时没有相应的条约和习惯的空白。
可上述第三种主张一般法律原则即一般国际法原则,或指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却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来自于国际法的原则,而非国内法。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一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引导和统领所有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它本身总结、抽象自国际法却在理论地位上又高于国际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是无法被直接适用的。而一般法律原则本身就是国际法的独立渊源之一,可以在国际法案件裁判需要时直接予以适用,且限制在得到各国承认之后方可适用。如禁止反言等原则就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法案件的裁判。虽然有些条约和习惯会对这些原则有所体现和维护,使其可以表现为一定领域内的国际法原则,但某些更加具体、适用领域更小的原则却难以成为全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也许会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但差别是明显的,一般法律原则散见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却难以如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掌控全部国际法规则。
二、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
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表述中,不难得出一些判断适用标准的方法。“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以笔者的理解,一般法律原则得以适用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内在的实质要件是“文明”,而外在的形式要件即为“承认”。
长久以来,“文明国家”一词曾多次被国内外学者指出带有歧视性含义,似乎暗示国际社会中存在有文明国家与不文明国家之分,更有甚者认为这包含了西方国家自视为“文明国家”而敌视并排挤其他国家的强权意图。英国的蒂莫西·希利尔在其《国际公法原理》(第二版)一书中就指出,“应当对‘文明国家’这一说法作一说明。今天,这种阐述是过时的,而且带有歧视的含义。国际法院的阿蒙(Ammoun)法官在1969年对这种说法进行了批评,过去,一直有人提议更改这种说法”[5]。关于过时的说法笔者表示基本赞同,但是否带有歧视性含义却仍需斟酌。在笔者看来,这里“文明国家”一词的用意可以理解为是国际法规则极力寻求自然法理性的体现,是国际法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反映。对应到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上,一个国际法原则得以被适用需要契合国际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无限接近自然法对“文明”的要求。这就是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在实质要件,同时,需要通过外在的形式要件得以反映才能够被人为感知和确认,也就是为各国所“承认”。 关于“承认”的认定,笔者以为,可以参考借鉴国际习惯法的某些形成条件,如物理要件——国家行为,和心理要件——国家接受。具体可以表现为各主权国家在订立条约时对国际法原则的确认或声明等行为。一般法律原则在时间上没有国际习惯法所强调的要求高,关键在于形式上表现为各国的承认。有观点认为,因为包含有共同原则的各国法律体系已经体现了各国的意志,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这些原则,所以可以理解为无需各国另外再作承认。但是,一国国内法的原则能否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关系环境,是需要经过主权国家重新考量的,所以在这里,“承认”要件仍是必要的。
三、总结
事实上,目前为止,一般法律原则的数目不多,也很少为国际法院及国际仲裁法庭单独适用,它们在国际案件裁判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作为独立的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也不能否认其确为实在国际法并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得以明确,适用将不再困难,反之,若适用问题得以解决,其性质和地位也将不再受人质疑。
参考文献
[1]谢石松. 也谈“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兼与王勇亮先生商榷[J].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4):
[2]陈斌彬. 略论国际法上一般法律原则认识的几个误区——兼与罗国强博士商榷[J].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
[3]罗国强. 一般法律原则的困境与出路——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悖论谈起[J]. 法学评论,2010 (2):
[4]赵理海. 论国际法院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J]. 法学杂志,1990(5):
[5]A final point should be made about the term ‘civilised nations’. The formulation is today outmoded and carries discriminatory connotations. It was criticised by Judge Ammoun of ICJ in 1969 and there have been suggestions in the past that it should be changed.